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安市华升建筑工程劳务工程队、鸡西市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302民初1416号之一
原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安市华升建筑工程劳务工程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投资人:张得浩,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刘成,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有田,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北安市华升建筑工程劳务工程队(以下简称华升建筑工程队)、被告鸡西市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房地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宁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升建筑工程队赔偿因盗用原告项目部名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3700元,并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8日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2.被告成业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宁鑫建筑公司与成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开发X大厦综合住宅楼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成业房地产公司以缺少项目资金为由拒绝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第十七条规定“在开工之日起15日内,向承包方支付不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5%的工程款”,原告依据上述法规的禁止垫资施工条款及合同法履行顺序规定不再进场施工。此后,成业房地产公司与华升建筑工程队(个人独资企业)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私下签订协议由华升建筑工程队承建X大厦综合住宅楼项目,在华升建筑工程队施工工程中,其项目负责人聂某某为施工需要与案外人X建筑器材厂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了X建筑器材厂钢管、钢跳板、扣件等施工材料并约定了租金、违约金即赔偿标准等。在该份合同上,聂某某加盖其伪造的“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鸡西X大厦第一项目部专用章”。案外人X建筑器材厂履行合同后,华升建筑工程队拖欠租金1620071.70元,并且未返还租赁物。
案外人X建筑器材厂起诉宁鑫建筑公司,要求宁鑫建筑公司承担返还、赔偿等责任。宁鑫建筑公司找到华升建筑工程队交涉,华升建筑工程队拒绝返还并将租赁物转卖。导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929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作出对宁鑫建筑公司不利判决“判令被告宁鑫建筑公司给付原告X建筑器材厂租金1620071.70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天3107.354元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宁鑫建筑公司返还原告X建筑器材厂钢管96938米、钢跳板483块、扣件46890个,油托10072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1510120元予以赔偿,被告返还20公分钢管接头200根、30公分钢筋接头5367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按判决生效之日该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被告宁鑫建筑公司给付原告X建筑器材厂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2007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私下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华升建筑工程队成为实际承包人,华升建筑工程队项目负责人聂某某为华升建筑工程队的项目需要和利益签订的合同本是普通职务行为,然而其伪造“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大厦第一项目部专用章”导致原告无故成为合同名义主体,而且不遵守返还租赁物、足额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被法院判决违约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工程完成后,二被告已经通过诉讼调解方式结算全部工程款,生效并强制执行(2016)黑0302民初2463号民事调解书,完全印证、落实了承包协议、补充结算单,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已经水落石出,华升建筑工程队和成业房地产公司仍不积极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民诉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二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鑫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内容涉嫌刑事犯罪问题,且宁鑫建筑公司也申请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37元,原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薇
人民陪审员  王洪雷
人民陪审员  付秀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