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安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84民初1511号

原告:宁安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淑云,执行董事。

原告宁安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宁安市大日杂地块(鑫海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指派申景元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现上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可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拒不履行配合该工程的后续验收和备案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根本违约,并违约在先。原告未依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被告合同账户全额支付工程款,并存在违反合同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材料费的行为,导致被告财务无法对案涉工程按照税收法律规定查账并缴纳国家税款。原告还通过违规方式间接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支配地位,因此涉案工程被告无法保证质量。另原告擅自使用被告的名称缴纳部分税款,导致被告无端出现大笔税金,涉案项目无法通过税务审查。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案涉工程的劳务几经更迭,都是原告违规安排的,施工质量及合法性被告无法保证,原告应首先解决涉案工程合法性、合规性问题。另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可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鑫海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宁安市大日杂地块(宁安镇鑫海家园)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施工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8.2约定:“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除监理人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和验收均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4)监理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8.2条约定:“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整个竣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的人数:4份。竣工验收资料的费用支付方式: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其公司工长申景元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全部完工,现已进入验收阶段。另查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淑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培训证书1份;2、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信息资料12页;3、牡丹江市科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吴玉科出具证明1份;4、证人申景元出庭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鑫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宁安市大日杂地块(宁安镇鑫海家园)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已于2018年全部完工,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8.2条约定,该工程已具备了申请验收的条件,被告应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另根据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8.2条约定,被告应负责整理和提交该工程的整个竣工资料4份,并承担竣工验收资料的费用。从而保障案涉工程按期通过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交整个的竣工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第一款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因此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附随义务和责任。另本案案涉工程是棚户区改造工程,及时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有利于尽快安置被拆迁户住房回迁问题,也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根本违约并违约在先、原告通过违规方式间接取得案涉工程的实际支配地位,工程的劳务几经更迭、导致案涉工程质量无法保证等意见,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擅自使用其名称缴税问题,被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要求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宁安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