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宁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安市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84民初1994号

原告: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温喜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党,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舸,黑龙江学府(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安市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党、刘海涛、被告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王晓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05023.1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截至起诉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00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雅盛公司给付原告按形象进度至分项工程完成时的工程款1439683.17元;2.判令被告雅盛公司给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3737275.07元,2019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1439683.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末,原告**公司与被告雅盛公司签订了《渤海大遗址土台子安置回迁房工程2#、3#、6#、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雅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宁安市渤海镇朝中西侧2#、3#、6#、7#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包建设。承包范围包含:建筑、装饰、采暖、给排水、电照及附属工程,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总工期335天。施工结束后,经原告预算,四栋楼工程价款总计为9710995.91元,被告认可同意。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发包方首次拨款为工程基础完成,付给承包方工程总价款的10%;一层主体完成,付给承包方工程总价款的10%;二层主体完成,付给承包方工程总价款的10%;主体工程封顶付工程总价款的10%;外墙装修工程完成付工程总价款的15%;分项工程完成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5%;工程初步验收完毕交钥匙之前付工程总价款的25%;剩余5%作为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一年给付。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所欠工程款发包方自愿在应付工程款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付给承包方。发包方自愿将位于江南明星村发包方的敬老院作为抵扣,如发包方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发包方自愿将该敬老院的产权及使用权无偿交给承包方,且不计入工程款,发包方负责为承包方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8月25日将渤海大遗址土台子安置回迁工程2#、3#、6#、7#楼建筑施工完毕。被告作为发包方没有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拨付第一笔工程款100000元后,一直到2017年12月26日,共拨付给原告4472100元。另外,在四栋楼的施工过程中,有七处工程增加工程量,经原告测算共增加了价值166127.19元的工程量,被告应当增加给付原告此项工程款。因雅盛公司系夫妻企业,且被告***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故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二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雅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据其单方预算计算的,被告对该预算金额不认可;2.第二项、第三项请求都是要求按工程款逾期给付利息,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变更诉请后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不认可。从本质上看双方约定利息的性质,应该是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12月26日,雅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2100元。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应视为被告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如果原告没有提供造成了其月利率2%的损失的证据,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经济损失;3.被告没有认可原告单方做的决算,决算价格是9710995.91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认可并同意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完整的预算报告,只是知道预算金额接近10000000元;4.对于第二被告,原告诉请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该诉请其陈述的两点意见为:1.雅盛公司是夫妻企业,该理由不是追加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当事人的法律根据,公司只是有限责任,其无论是作为公司股东还是夫妻的一方均不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提出的担保财产敬老院是***个人财产,故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抵押证据。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发表补充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基数为8445404.53元,其中含双方有争议的60余万元,如有争议的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做相应调整;2.依据《合同法》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29条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是上述工程款项存到银行产生的利息,因此要求按照2013年8月26日央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进行调整,调整的计算方式应该是根据被告方每次付款的数额分别使用三个月、六个月、一年至三年以及五年的年利率进行相应调整。

被告***辩称,第二被告答辩意见基本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同时根据公司的人格独立性,雅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原告提出的***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

被告雅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因原告不交付房屋造成被告多支付的动迁费用619525元、多支付的动迁户房屋面积价款476280元;2.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代缴的税款627887.06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建成后拒不交付入户钥匙,被告无法安置被动迁户,造成被告多支付动迁费和安置面积差价款,并为原告代缴税款。

原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现在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2.案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对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由于被告雅盛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雅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被告雅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雅盛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雅盛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多少;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告雅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项反诉主张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0日被告雅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据2.原告建设施工的渤海大遗址安置回迁房2#、3#、6#、7#工程预算书及增加的工程量166127.19元的结算总价和工程签证7份、建筑施工图纸4组;证据3.2016年8月24日收据1份;证据4.牡丹江市科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1份、公司日志1本;证据5.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黑中力造鉴字(201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答复各1份;证据6.牡丹江市科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成树脂乳液砂壁状建筑涂料试验报告、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各1份;证据7.2016年1月12日***借款本息计算汇总明细证明、收条、2018年3月12日***承诺书各1份;证据8.证人徐X、王X当庭证言;证据9.宁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10.牡丹江市百安门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16日证明1份;证据11.鉴定费收据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增加工程量的现场签证、施工图纸、监理公司证明、监理日志、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答复、鉴定费票据、宁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084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6、8、10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原告承建的案涉四栋楼房外墙使用了真石漆进行涂装、案涉工程中实际安装的防盗门价格问题以及案涉工程所需钢材于2012年10月份全部进场完毕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3、7、9,可以证实原告在主张另案借款时已经将2016年8月24日收据中记载的2000000元按借款利息进行冲减的事实。

被告雅盛公司围绕反驳意见以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表1份(后附资金结算票据、转账结果32份,金额共计6472100元);证据2.2004年10月29日至2015年的5月11日央行存款利率表、贷款基准利率表各1份;证据3.宁安市渤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渤海上京印象小区回迁情况的说明、渤海镇政府回迁负责人孙X、雅盛公司回迁负责人张英才和雅盛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渤海上京印象小区回迁户的说明、雅盛公司出具的关于渤海上京印象小区回迁户异地回迁补偿的说明各1份;证据4.渤海上京印象小区2#、3#、6#、7#楼延期回迁费用明细共39页;证据5.渤海上京印象小区2#、3#、6#、7#楼回迁户变更明细共39页;证据6.渤海响水两化样板房工程款纳税明细表48页、2015年泥草房建设改造工程款缴纳税明细表31页。本院认为,证据1中2016年8月19日的3笔转账共计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8月24日转账金额1500000元与其余数笔工程款结算票据形式不一致,且原告对该200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有异议,因该2000000元的票据上由雅盛公司会计陈X签名并标注“孟总电话通知付款”字样,与其余数笔结算凭证交款事项中记载“预收工程款”形式不一致,结合原告所举证据3、7、9,无法证实被告向宁安市镜泊信用社XX账户支付的该200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中其余的4472100元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渤海镇政府情况说明虽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但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2份雅盛公司情况说明以及证据4、证据5均为雅盛公司单方制作,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欲证明的因**公司未按期交房造成被告向动迁户多支付动迁费和超面积安置房屋差价款的损失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6的税收完税证明上的纳税人名称一栏中没有**公司的字样,亦未标注由雅盛公司代替**公司缴纳的字样,且被告对由其代建设单位代缴税款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负有代缴行为和实施了代缴义务,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由**公司返还其代缴税款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依职权函询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黑中力造鉴字[2019]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黑中力造鉴字[2019]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钢筋运输费计算至牡丹江市区内。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公司设立,未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9月20日,原告**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雅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渤海大遗址土台子安置回迁工程2#、3#、6#、7#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是建筑、装饰、采暖、给排水、电照及附属工程,属于大包。工程结算依据:依据施工合同、图纸变更记录、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施工现场签证,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房产测绘建筑面积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方法:经发、承包双方共同商定,本工程依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当年现行的预决算定额、费用定额、宁安市地产材料价格表,管理费及利润取中线进行结算。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和图纸以外发生的附属工程按现行的国家预算计算工程造价。承包方依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先行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宁安市地产材料价格表,宁安市地产材料实际价格进行决算。工程款付款方式:发包方(被告雅盛公司)首次付款为工程基础完成,付款金额是工程总造价的10%,一层主体完成再付10%,二层主体完成再付10%,主体工程封顶再付10%,外墙装修完成再付15%,分项工程完成再付15%,工程初步验收完毕交钥匙之前再付25%,剩余5%作为保证金,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发包方迟延给付工程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

按照协议,原告**公司为被告雅盛公司施工,工程全部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被告雅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亦未交付使用。截至2017年12月26日,雅盛公司陆续支付**公司工程款4472100元。2019年9月20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中力鉴字(2019)第61号《渤海大遗址土台子安置回迁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805609.26元,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雅盛公司就渤海大遗址土台子安置回迁工程2#、3#、6#、7#楼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进行作业,并于2013年8月25日完成案涉工程,雅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至原告诉讼时雅盛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确定。

本案诉至法院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6日,力得尔公司作出黑中力造鉴字(201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819161.7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803071.82元、有争议部分的规费造价为16089.95元。后原告提出异议,力得尔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关于对黑中力鉴字(2019)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最终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805609.26元;2.有争议部分的规费造价为16089.95元;3.待确认的工程造价为639795.27元,其中:2012年10月钢筋进场差价为26497.71元、钢材从牡丹江到渤海运费为10295.91元、防盗门差价为29453.22元、外墙真石漆差价为573548.43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11月12日就案涉工程外墙是否涂装真石漆材料申请司法鉴定,因无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委托系统不予立案委托被拒绝、以及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机构与被申请人协商不成委托案件被拒绝,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撤回鉴定申请,请求依现有证据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未就建筑规费、钢筋进场差价、防盗门差价、外墙真石漆差价等诉请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几项费用不予采信。另外,其诉请的钢材运费差价款一项,经本院函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回复说明,证实鉴定意见书中的钢材运费系计算至牡丹江市区内,而本案案涉工程地点在宁安市渤海镇,区间交通运输费系合理支出,因此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检材补充鉴定,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805609.26元,鉴定费100000元。

关于雅盛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的确定。

庭审中,雅盛公司辩称共分30笔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472100元,原告对2016年8月19日转账金额为500000元、2016年8月24日转账金额1500000元的两笔款项有异议,主张该两笔共计2000000元系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的利息,已在本院(2018)黑1084民初1995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实际扣除,与本案不发生关系。结合雅盛公司举示的证据1中的付款明细及往来结算票据来看,该2000000元的会计凭证记载形式与其余数笔工程款结算票据记载的形式不一致,该2000000元的票据上由雅盛公司陈胜红签名并标注“孟总电话通知付款”字样,与其余数笔结算凭证交款事项中记载“预收工程款”形式不一致,按照记账常理,同科目的款项记账方式应该相同,除去该2000000元,剩余部分即4472100元相应的往来票据中均明确记载为“工程款”字样,同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3、7、9,可以认定该2000000元系另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已在本院(2018)黑1084民初1995号民间借贷中予以扣除,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必然的联系,故本案雅盛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472100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亦未交付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形象付款进度要求雅盛公司支付分项工程完工前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雅盛公司抗辩该利息系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其提出的应按2013年8月26日央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雅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完工时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系违约方,原告在施工过程并无违约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当工程价款给付不足时债务的清偿顺序,原告主张先扣除工程款本金再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雅盛公司未按形象进度付款,原告以案涉工程完工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亦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未有明显不当,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形象进度付款,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完工,原告自2013年8月26日起向被告主张未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原告起诉主张的先扣除本金再计算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施工合同》约定,至分项工程完工时应付工程价款的70%,即5463926.48元(7805609.26元×70%),雅盛公司在分项工程完工前欠付的工程价款为991826.48元(5463926.48元-44721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工程价款给付不足时债务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原告主张先扣除本金再计算利息的偿还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8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4463926.48元(工程总造价7805609.26元×70%-已付1000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利息为65470.92元(本金4463926.48元×2%×22日),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4413926.48元。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38254.03元(本金4413926.48元×2%×13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4263926.48元。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为42639.26元(本金4263926.48元×2%×15日),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4213926.48元。至2013年11月15日,利息84278.53元(本金4213926.48元×2%×1个月),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4163926.48元。至2013年11月28日,利息36087.36元(本金4163926.48元×2%×13日),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4113926.48元。至2013年12月9日,利息30168.79元(本金4113926.48元×2%×11日),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4063926.48元。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29802.13元(本金4063926.48元×2%×11日),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4033926.48元。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69921.39元(本金4033926.48元×2%×26日),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工程款3963926.48元。至2014年1月21日,利息15855.71元(本金3963926.48元×2%×6日),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3913926.48元。至2014年1月28日,利息18264.99元(本金3913926.48元×2%×7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813926.48元。至2014年2月25日,利息71193.29元(本金3813926.48元×2%×28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713926.48元。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7427.85元(本金3713926.48元×2%×3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613926.48元。至2014年4月3日,利息79506.38元(本金3613926.48元×2%×1个月零3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513926.48元。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58565.44元(本金3513926.48元×2%×25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13926.48元。至2015年2月17日,利息657749.84元(本金3413926.48元×2%×9个月零19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413926.48元。至2016年1月4日,利息506924.56元(本金2413926.48元×2%×10个月零15日),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2213926.48元。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298142.10元(本金2213926.48元×2%×6个月零22日),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13926.48元。至2016年8月5日,利息11426.18元(本金1713926.48元×2%×10日),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13926.48元。至2017年9月27日,利息415825.14元(本金1513926.48元×2%×1年1个月零22日),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13926.48元。至2017年12月26日,利息72026.30元(本金1213926.48元×2%×2个月零29日),被告给付工程款222100元,尚欠工程款991826.48元。至2019年12月27日,利息476737.93元(本金991826.48元×2%×2年零1日)。截至2019年12月27日,尚欠工程款991826.48元、利息总计3086268.12元(65470.92元+38254.03元+42639.26元+84278.53元+36087.36元+30168.79元+29802.13元+69921.39元+15855.71元+18264.99元+71193.29元+7427.85元+79506.38元+58565.44元+657749.84元+506924.56元+298142.10元+11426.18元+415825.14元+72026.30元+476737.9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991826.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雅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其提出的雅盛公司系夫妻企业、***以个人财产为案涉工程提供担保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雅盛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

雅盛公司主张因原告未及时交付案涉工程导致雅盛公司不能对回迁户进行按期回迁,多支付动迁安置费用619525元、异区安置动迁户房屋面积差价款476280元、代替原告缴纳税款627887.06元。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是导致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多付的动迁安置费用、房屋面积安置差价款与原告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雅盛公司主张的代缴税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代缴过程,所缴票据载体上未体现出代**公司缴纳字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负有代缴行为和实施了代缴义务,其主张返还代缴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雅盛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中的塑料门窗、进户门、入户门、卫生间装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在施工过程中曾因不符合设计要求向原告下达过限期整改的证据,且案涉工程尚未实际验收,原告系按形象进度主张的部分工程款,雅盛公司的该项鉴定请求可待案涉工程实际验收时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91826.48元、利息3086268.12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4178094.60元;2019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价款991826.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工程价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宁安市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9元,由被告宁安市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25元,由原告宁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安市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10157元,由被告宁安市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鸥

审判员  张玉环

审判员  于延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