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全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21民初90号原告:宁夏全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洪运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任全礼,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人和路。法定代表人:席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全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金属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威路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盛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全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被告宝德威路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盛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工程欠款12165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开始就长期合作,进行道路照明设备金属材料表面处理加工业务。多年来,双方形成加工习惯,先经双方经理电话沟通加工业务种类和价格,然后被告方雇佣货车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原告做完表面金属处理后,再通过电话通知被告取货,由前来取货的司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1日前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8万元,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加工款为431657.83元,共计711657.83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多次分批共计支付了59万元加工款。截止2017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加工款121657.83元未支付。由于2014年12月后双方没有进行年度结算,已连续两年,2017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结算,被告拖延未结算,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将出库单记载的价值5712元的货物留存,再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仍未前来结算。原告只能单方结算并告知被告方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宝德威路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4万元的加工款,已付清全部加工款,不存在欠付加工款的事实;二、被告从未授权过拉运货物的司机对加工货物的单价、数量和加工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加工货物的单价进行过约定;三、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已付加工款的发票及赔偿加工过程中质量瑕疵及扣押货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对账单及出库单中由***签字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6年的付款明细及凭证除2014年7月10日转账3万元及2015年7月8日转账2万元的凭证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除***签字的出库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对加工物品的名称、镀种、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原告认可***签字的出库单与其他出库单记载的项目和镀种的价格一致,且被告认可的出库单中记载的加工价款远低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总金额,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原告付款的依据,据此,可推定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被告认可与原告通过出库单来确认每次加工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款,并由前往提货的司机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又多次为被告加工处理路灯用品,每次双方协商好种类和价格后由被告所雇佣的车辆将需要加工的货物拉运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完成后,在出库单中记载加工货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后由被告前来拉运货物的司机签字确认。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价款为431257.83元,加上2014年3月21日的结算价款为711257.83元。2.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的3万元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转账记录,该收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8日的现金存款凭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存款凭证与被告认可的其余转账凭证中载明的原告方的的收款户名和卡号一致,该存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为61万元,尚欠101257.8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货物表面加工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加工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时,被告应及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全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0125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00元,由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