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席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全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任全礼,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刚,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出生,系宁夏全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全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宁01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全盛金属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工程欠款12165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提交的除***签字的出库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中对加工物品的名称、镀种、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均有明确记载,原告认可***签字的出库单与其他出库单记载的项目和镀种的价格一致,且被告认可的出库单中记载的加工价款远低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总金额,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原告付款的依据,据此,可推定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被告认可与原告通过出库单来确认每次加工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款,并由前往提货的司机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又多次为被告加工处理路灯用品,每次双方协商好种类和价格后由被告所雇佣的车辆将需要加工的货物拉运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完成后,在出库单中记载加工货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后由被告前来拉运货物的司机签字确认。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价款为431257.83元,加上2014年3月21日的结算价款为711257.83元。2.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的3万元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转账记录,该收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8日的现金存款凭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存款凭证与被告认可的其余转账凭证中载明的原告方的的收款户名和卡号一致,该存款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为61万元,尚欠101257.83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货物表面加工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加工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时,被告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全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01257.8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00元,由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付款61万元,已付清全部加工款项,不存在欠付的事实。其次,上诉人从未授权运货司机对加工货物的单价、数量等进行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诉人否认出库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和数量。出库单中除***外所有签字的人员均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货物的实质性问题进行确认。上诉人支付61万的货款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已支付的61万元的合同发票。最后,双方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货物的加工存在瑕疵,导致上诉人又另行委托其他加工厂进行加工改造,并且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直接扣货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被上诉人宁夏全盛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所述不认可,拉运司机都是上诉人公司自己委派的车,加工期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发票是按上诉人协商好不开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是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对***签字出库单认可,对其他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不认可。经二审核实,***签字的出库单仅1407.88元,而上诉人已付款达610000元。上诉人认为对其他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不认可的理由与其付款行为相互矛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已支付的61万元的合同发票。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加工款包含税款而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