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1民初119号原告:***,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人和路。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3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与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