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与物流大道交汇处向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钱冬,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109国道**路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H4-42。
法定代表人:席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保,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望远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宝德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远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宝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保、丁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远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部分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宝德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和认定是错误的,望远管委会于2017年9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共计向宝德威公司支付各项工程款为14636373元,由于双方之间订立合同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结束,路灯安装工程合同达7份,路面修复合同达7份及中标望远大道路灯安装改造合同共计达15份,其中仅有望远大道路灯安装改造合同进行招投标,其余合同均未进行招投标,故在付款时望远管委会只对各项工程统一支付工程款,一审分段计算所欠工程款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调整至自本案经鉴定机构确立所欠工程款数额之日作为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本案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合同部分没有经过招投标,部分是先施工后招标,故应当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宝德威公司辩称,望远管委会欠付宝德威公司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节点及方法正确。施工中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增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望远管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宝德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望远管委会支付宝德威公司工程款6497952元,逾期付款利息1289198元(利息计算详见明细,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778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望远管委会负担。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宝德威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望远管委会支付工程款6820646.97元,逾期付款利息1443917元(利息计算详见明细,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826456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望远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宝德威公司系路灯生产、安装企业。2012年7月至12月份,宝德威公司与望远管委会签订七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宝德威公司施工规划1号路、3号路、4号路、5号路、6号路、天信路(即西位路)、望丰路路灯安装工程,七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望远管委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2012年11月20日,望丰路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月9日,1号路、3号路、4号路、5号路、6号路、天信路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8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43103元。
2014年10月28日,宝德威公司与望远管委会签订六份《路灯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合同》,由宝德威公司施工望远大道(启元路至双庆路段东侧)路段、望远大道(启元路至双庆路段西侧)路段、启元路(109国道至红旗路段北侧)路段、启元路(109国道至红旗路段南侧)路段、中心街(启元路至望丰路段东侧)路段、中心街(启元路至望丰路段西侧)路段路灯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六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望远管委会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望远管委会一次性付款给宝德威公司;如望远管委会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4月8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63049元。
2014年4月26日,宝德威公司与望远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德威公司施工望远大道(西位路-永清路)、启元路(唐徕渠-红旗路)、力成路(唐徕渠-红旗路)、园区2号楼(金源路-西位路)、金源路(唐徕渠-109国道)、西位路(唐徕渠-京藏高速)、红旗路(望通路-永清路)、市场1号路(109国道-物流大道)、市场2号路(109国道-物流大道)等路段路灯改造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器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15年1月30日,望远大道(西位路-永清路)、启元路(唐徕渠-红旗路)、红旗路(望通路-永清路)、西位路(唐徕渠-京藏高速)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5月4日,力成路(唐徕渠-红旗路)、金源路(唐徕渠-109国道)、园区2号楼(金源路-西位路)、市场1号路(109国道-物流大道)、市场2号路(109国道-物流大道)工程验收合格。
因双方对2014年4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未进行结算,经宝德威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18226798.97元。宝德威公司、望远管委会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截止2017年9月15日,望远管委会合计付款14636373元。其中,2015年5月25日,望远管委会支付200万元;2015年8月21日,望远管委会支付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德威公司、望远管委会签订的六份《路灯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合同》、七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及2014年4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宝德威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和鉴定,工程总价款为21232950.97元(1163049元+1843103元+18226798.97元),双方无异议;已付款14636373元,双方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望远管委会欠付宝德威公司的工程款为6596577.97元(21232950.97元-1463637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宝德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望远管委会的付款明细,望远管委会对此没有异议。从付款明细可以看出,望远管委会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望远管委会的付款时间、金额及各个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先后顺序计算各个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1.七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2012年11月20日,望丰路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月9日,1号路、3号路、4号路、5号路、6号路、天信路工程验收合格,七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质保期,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和质保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宝德威公司要求从2013年1月9日起支付未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质保金的数额未予明确,参照本案另外几份合同的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则望远管委会应在2013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1787809.91元(1843103元×97%),2014年1月8日质保期满,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为108758.44元;2014年1月9日之后,望远管委会应当以184310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4年8月28日,望远管委会付款50万元,则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27日,1843103元产生的利息为70959.47元;2014年9月10日,望远管委会付款50万元,则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1343103元(1843103元-5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716.05元;2015年2月25日,望远管委会付款40万元,则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24日,843103元(1343103元-5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2033.09元;2015年4月2日,望远管委会支付10万元,则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443103元(843103元-4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382.91元;2015年5月25日,望远管委会将剩余工程款付清,则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24日,343103元(443103元-1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669.06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09519.02元。宝德威公司要求支付利息263180元,应予以支持209519.02元。
2.六份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合同。六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望远管委会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望远管委会一次性付款给宝德威公司;如望远管委会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六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合格,望远管委会应支付工程款1128157.53元(1163049×97%),2015年5月25日付款156897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望远管委会合计付款200万元,减去七份合同项下工程款1843103元,还有156897元作为六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则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产生利息29935.35元;2015年8月18日望远管委会付款100万元,(已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则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971260.53元(1128157.53元-156897元)产生利息11351.61元;2015年8月21日望远管委会付款100万元,该六份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以上产生的利息共计41286.96元。望远管委会要求支付利息102765元,应予以支持41286.96元。
3.2014年4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器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截止2015年5月4日,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则2015年5月4日望远管委会应付工程款17679995元(18226798.97元×97%)。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质保期,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宝德威公司要求从2015年5月4日起支付未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21日,望远管委会累计付款400万元,减去七份《路灯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843103元和六份《路灯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163049元,还有993848元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17679995元产生利息267238.04元;2015年12月20日,望远管委会付款20万元,则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19日,16686147元(17679995元-993848元)产生利息251960.82元;2015年12月21日,望远管委会付款180万元,则2015年12月20日16486147(16686147元-20万元)产生利息1992.08元;2016年1月11日,望远管委会付款30万元,则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0日,14686147元(16486147元-180万元)产生利息37266.10元;2016年1月13日,望远管委会付款270万元,则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14386147元(14686147元-30万元)产生利息3476.65元;2016年5月3日,质保金到期,则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1686147元(14386147元-270万元)产生利息158152.52元;2016年6月24日,望远管委会付款5006152元,则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3日,12232950.97元(11686147元+质保金546803.97元)产生利息75385.56元;宝德威公司要求暂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9日,则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8月9日,7226798.97元(12232950.97元-5006152元)产生利息392856.82元。以上利息共计1188328.59元。宝德威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975173元,应予以支持975173元。除以上利息外,宝德威公司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7年9月15日,望远管委会又付款630221元,则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14日,7226798.97元产生利息31436.58元;2017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6596577.97元(7226798.97元-63022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望远管委会应当支付2017年8月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25978.98元,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43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望远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德威公司工程款6596577.97元,支付2017年8月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225978.98元,支付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436.58元,2017年9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596577.9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宝德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52元,由望远管理委员会负担66192元,宝德威公司负担34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时的举
证质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涉案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是:2014年8月28日支付50万元,9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40万元,4月2日支付10万元,5月25日支付50万元,8月18日支付100万元,8月21日支付100万元,12月20日支付20万元,12月21日支付180万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30万元,1月13日支付270万元,6月24日支付三笔1843103元、200万元、1163049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630221元,合计1463637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欠款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项下所涉工程的竣工交付日期有争议,望远管委会主张验收合格日期不是竣工交付日期,且至今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宝德威公司主张先交付使用后进行竣工验收,实际交付日期早于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的日期,但双方对于合同项下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现已使用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二审认为,工程若未竣工,则不存在验收,故本案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涉案合同均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故一审认定从验收合格(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望远管委会在支付工程款时有具体付款指向,故无法区分望远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具体为哪个合同项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签订时间、结算时间及具体约定的付款内容,结合实际付款时间,对涉案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望远管委会主张涉案部分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并非法定必须通过招投标的工程,且涉案合同项下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该主张亦与工程款应从何时开始支付利息无关,故对望远管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望远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7元,由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芬
审判员 张梅芝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雯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