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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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21民初120号

原告:拓进进,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人和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3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拓进进与被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拓进进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拓进进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拓进进撤诉。

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拓进进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