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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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申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席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威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德威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宝德威路公司共分两次向***供货,货物单价并不一致。宝德威路公司与***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向***供应路灯79盏,每盏4100元,合同金额323900元。履行完毕后,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又按照***的要求继续向其供应价值518000元的太阳能路灯。但第二次供应的路灯规格与型号均与第一次不一致,单价也高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一、二审法院却均以《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批路灯的单价进行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宝德威路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供货义务,***应当按照其在录音证据中自认的货款总金额向宝德威路公司支付。一审中,***抗辩称宝德威路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但经宝德威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完全证明宝德威路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向***供应的太阳能路灯全部安装在***承建的陶乐镇太阳能和路灯工程街道两侧,且结合一审依法调取的书面证据,宝德威路公司提供的路灯均已被陶乐镇政府验收合格。在宝德威路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自认宝德威路公司供货共计84万元,已支付10万元。那么本案的货物总价值应当按照***自认的事实来认定,而不应当依据规格小的第一批货物单价来进行计算。二审法院认为两次供应货款总金额没有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再审申请人宝德威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德威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光盘、整理录音笔录,该证据作为视听资料,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自认供货共计84万元的证明目的。宝德威路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平罗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向平罗县审计局调取过涉案工程太阳能光热和路灯工程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陶乐镇政府调取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并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宝德威路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

宝德威路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第一次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由宝德威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供应太阳能路灯,合同约定了灯盏数、单价及合同总价款;第二次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宝德威路公司主张第二次供应了价值518000元的路灯,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通过向平罗县审计局调取了涉案工程太阳能光热和路灯工程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陶乐镇政府调取检验报告等,并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认定宝德威路公司共计向***供应了141套路灯,按照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的单价4100元/盏计算货款共计578100元,减扣***已付货款10万元,下剩货款为4781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宝德威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宝德威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荣华

审判员吴锋

审判员魏元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