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30号
原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席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保,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钱冬,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马建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杨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97952元,逾期付款利息1289198元(利息计算详见明细,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7787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20646.97元,逾期付款利息1443917元(利息计算详见明细,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826456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路灯生产、安装企业,2012年-2014,被告经永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园区道路亮化工程,原告承揽了其中的规划1至6号路、力成路、启元路、市场1号路和2号路、望远大道、红旗路、西位路、金源路的路灯安装改造工程,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由被告出具了工程鉴证单。2015年1月至5月,原告施工工程经各方综合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原告将工程陆续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竣工验收交付工程时应当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7年10月18日,累计付款14636373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现被告拖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在2014年7月份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的中标价为12230221元,截止目前实际付款14636373元,涉案工程在合同范围之内全部进行了结算,对增加变更的部分至今尚未进行决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六份《路灯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七份《路灯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结算审查表、中标通知书、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投标文件、关于申请道路亮化工程决算的函、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路灯生产、安装企业。2012年7月至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七份《路灯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原告施工规划1号路、3号路、4号路、5号路、6号路、天信路(即西位路)、望丰路路灯安装工程,七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给原告,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2012年11月20日,望丰路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月9日,1号路、3号路、4号路、5号路、6号路、天信路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8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843103元。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份《路灯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合同》,由原告施工望远大道(启元路至双庆路段东侧)路段、望远大道(启元路至双庆路段西侧)路段、启元路(109国道至红旗路段北侧)路段、启元路(109国道至红旗路段南侧)路段、中心街(启元路至望丰路段东侧)路段、中心街(启元路至望丰路段西侧)路段路灯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六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款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4月8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63049元。
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望远大道(西位路-永清路)、启元路(唐徕渠-红旗路)、力成路(唐徕渠-红旗路)、园区2号楼(金源路-西位路)、金源路(唐徕渠-109国道)、西位路(唐徕渠-京藏高速)、红旗路(望通路-永清路)、市场1号路(109国道-物流大道)、市场2号路(109国道-物流大道)等路段路灯改造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器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15年1月30日,望远大道(西位路-永清路)、启元路(唐徕渠-红旗路)、红旗路(望通路-永清路)
西位路(唐徕渠-京藏高速)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5月4日,力成路(唐徕渠-红旗路)、金源路(唐徕渠-109国道)、园区2号楼(金源路-西位路)、市场1号路(109国道-物流大道)、市场2号路(109国道-物流大道)工程验收合格。
因双方对2014年4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未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18226798.9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截止2017年9月15日,被告合计付款14636373元。其中,2015年5月25日,被告支付至200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支付至4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份《路灯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合同》、七份《路灯安装工程工程合同》及2014年4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和鉴定,工程总价款为21232950.97元(1163049元+1843103元+18226798.97元),双方无异议;已付款14636373元,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596577.97元(21232950.97元-1463637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付款明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从付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本院按被告的付款时间、金额及各个合同项下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的先后顺序计算各个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1.七份《路灯安装工程工程合同》。2012年11月20日,望丰路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1月9日,1号路、3号路、4号路、5号路、6号路、天信路工程验收合格,七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质保期,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和质保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9日起支付未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质保金的数额未予明确,本院参照本案另外几份合同的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则被告应在2013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1787809.91元(1843103元×97%),2014年1月8日质保期满,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为108758.44元;2014年1月9日之后,被告应当以184310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2014年8月28日,被告付款50万元,则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27日,1843103元产生的利息为70959.47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付款50万元,则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1343103元(1843103元-5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716.05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付款40万元,则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24日,843103元(1343103元-5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2033.09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支付10万元,则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443103元(843103元-4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382.91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将剩余工程款付清,则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24日,343103元(443103元-1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669.06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09519.02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63180元,本院予以支持209519.02元。
2.六份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合同。六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款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日,六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28157.53元(1163049×97%),2015年5月25日付款156897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合计付款200万元,减去七份合同项下工程款1843103元,还有156897元作为六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则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产生利息29935.35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付款100万元,(已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则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971260.53元(1128157.53元-156897元)产生利息11351.61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付款100万元,该六份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以上产生的利息共计41286.96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2765元,本院予以支持41286.96元。
3.2014年4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器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截止2015年5月4日,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则2015年5月4日被告应付工程款17679995元(18226798.97元×97%)。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质保期,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4日起支付未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累计付款400万元,减去七份《路灯安装工程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843103元和六份《路灯电缆更换及路面修复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163049元,还有993848元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17679995元产生利息267238.04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付款20万元,则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19日,16686147元(17679995元-993848元)产生利息251960.82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付款180万元,则2015年12月20日16486147(16686147元-20万元)产生利息1992.08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付款30万元,则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0日,14686147元(16486147元-180万元)产生利息37266.1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付款270万元,则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14386147元(14686147元-30万元)产生利息3476.65元;2016年5月3日,质保金到期,则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1686147元(14386147元-270万元)产生利息158152.52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付款5006152元,则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3日,12232950.97元(11686147元+质保金546803.97元)产生利息75385.56元;原告要求暂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9日,则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8月9日,7226798.97元(12232950.97元-5006152元)产生利息392856.82元。以上利息共计1188328.59元。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975173元,本院予以支持975173元。除以上利息外,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7年9月15日,被告又付款630221元,则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14日,7226798.97元产生利息31436.58元;2017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6596577.97元(7226798.97元-63022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2017年8月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25978.98元,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436.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6596577.97元,支付2017年8月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1225978.98元,支付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1436.58元,2017年9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596577.9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52元,由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66192元,原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赵来珍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彦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