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1民初3483号
原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原称: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永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现该案已经审结。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已经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鉴定费用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该鉴定结果已被法院采信且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原告单独就已经审结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宝德威路灯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