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6民初3229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潘集区***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镇***上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84329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6MB0W04473D。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安装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三杨公司)、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下文简称***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000元;2.***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份,三杨公司与***道经充分协商,就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田集派出所至田集老街段绿化及路侧石工程项目达成了协议,同时就涉案工程的工期、总造价等具体细节也进行了协商,随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租赁设备进行施工,至合同约定的期限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成立的验收小组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认为施工内容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随即工程交付使用。这期间,***道让***以借资形式支取15万元,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33万元至今未支付。***多次催***道给付余款,***道每次以无钱等各种理由推辞。
被告三杨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表示承认。
被告***道辩称,承认***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0000元,工程已验收合格及支付给施工单位三杨公司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但***道单位领导仔细查阅其单位2012年4月1日以后所有会议记录及工作档案均未发现施工人三杨公司来索要过工程款,故***道认为施工人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另***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如三杨公司确实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则三杨公司明显违反《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道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身份证、三杨公司营业执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工程施工合同(***道亦作为证据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三杨公司、***道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三杨公司授权***以三杨公司名义签署、结算案涉工程合同和处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本项目结束。
三杨公司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
***道质证意见:无法判断真实性,未见过该委托书,且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委托书经三杨公司认可,也与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提交《关于潘集区天柱山路田集派出所至田集老街段绿化工程款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多次找***道工作人员索要工程款,***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
三杨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
***道质证意见: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出具该说明的人员在***道任职期间没有交叉却在同一份证明上面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经当庭通过电话向***(于2012年至2014年任***道书记,现任职于潘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2月至2021年1月任***道主任,现任职于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二人陈述了在他们于***道任职期间,***多次索要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6日,三杨公司授权***以三杨公司名义签署案涉工程合同和处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本项目结束。同日,***道与淮南市三***安装有限公司潘集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为潘集区天柱山路田集派出所至田集老街段绿化及路侧石工程项目;合同第四条载明:项目总造价为480000元;合同第五条载明:项目资金采取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道**及***签字,“乙方”处有淮南市三***安装有限公司**和***签字。此后,三杨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施工完毕后,2012年4月1日,经***道验收合格。2012年5月9日,***道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15000元,该款由***实际取得。
2022年5月18日,曾在***道担任领导职务的***、***、**、***出具《关于潘集区天柱山路田集派出所至田集老街段绿化工程款问题的说明》,证明该工程施工人曾多次索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三杨公司与***道签订建设工程后,转包给***施工,依法该转包工程协议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48万元,除以借款形式支付的15万元外,尚欠33万元未付。三杨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同时***道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道称经查其单位未有施工方主***的记录,据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单位未有该种记录并不能否认施工方有主***的行为,经本院当庭向出具书面说明的该单位前负责人核实,可以采信施工方曾多次向***道主张过权利,已经形成多次时效中断情形,故不能认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0000元;
二、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在欠付****三***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30000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三***安装有限公司在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承担责任后免除相应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三***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