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侯晓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农业技术开发研究所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平,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张树林,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副经理,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长站,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世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原审被告张树林、原审被告李长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6日,桃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桃民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省建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黑09民终23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黑09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省建安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上诉人省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平、原审被告张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原审被告李长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和杨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9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改判省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省建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由省建安公司中标,但省建安公司把此工程发包给李长站的施工队,李长站施工队又发包给大地公司施工,省建安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树林是大地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大地公司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一直由大地公司向***支付相应的款项;2.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的公章系大地公司刻制并不能代表省建安公司,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公章,不是省建安公司的项目部公章,省建安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的公章;二是对于大地公司的私刻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初步认定是大地公司的行为;三是与***签订买卖合同、履行合同及付款等均是大地公司,充分证实是大地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四是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是大地公司承包,而***所卖材料或者租赁合同属于大地公司承包范围,大地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和***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3.***起诉主张欠款存在争议。***主张拖欠款项,属于后形成,大地公司以省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私刻项目部公章签订多份虚假的合同、欠条或者说明等,想以此种虚假的证据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利用法院判决省建安公司给付款项,从而达到其向李长站施工队多要钱的目的。此种情况客观存在;4.张树林不是省建安公司的人员,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判决省建安公司承担责任。张树林是七台河人,也是大地公司的项目经理,一直在大地公司工作,该项目是大地公司的项目,假设构成表见代理也是代表大地公司。省建安公司从未授权或者让张树林代表省建安公司进行过任何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及结算、入账都是和省建安公司,***与省建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省建安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长占,不合理合情合法。***租赁的设备和材料用到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工程上;3.无证据证明张树林是大地公司的员工,省建安公司与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合同明确表明张树林是漠河口岸项目部副经理而且负责现场。
大地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张树林述称,没有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李长站述称,1.同意省建安公司意见。事实已查清,最终的施工公司是大地公司;2.漠河口岸项目部公章是大地公司刻制,张树林在多次笔录上阐述,他代表大地公司。他虽然是项目部副经理,但是他是大地公司的人。***以前一直与大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明知张树林是大地公司的人员。张树林代表大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和大地公司之间产生合同关系;3.通过大地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体现,挂账数额与***起诉数额完全吻合,***多次从大地公司支取款项,能够证实***是与大地公司发生往来;4.张树林不构成表见代理,***跟大地公司以前就发生业务往来,明知张树林是大地公司的员工;5.***陈述材料和塔吊用在漠河口岸项目部工程,证据不足,假设有也应该是大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大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建安公司立即偿还材料款360830.00元及利息160930.00元,共计521760.00元;2.诉讼费用由省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和2013年5月1日,***与省建安公司下属的漠河口岸项目部分别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将塔吊租给漠河口岸项目部使用,漠河口岸项目部给付***租金。
2012年10月18日,省建安公司与漠河县外事商务口岸办公室签订承建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约定施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张树林系漠河口岸项目部经理。后省建安公司将此施工合同分包给李长站,李长站又转包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以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
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漠河口岸项目部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2013年12月末欠***材料款36083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结清此欠款,如到期不给付塔吊款,按月利息2%计息”。2015年11月5日,经***与漠河口岸项目部结算,总价款为1548885.00元,已付款1188055.00元,余款360830.00元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省建安公司下属的漠河口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省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其将承包的施工项目转包,将租赁的设备交与大地公司实际施工使用的行为,与***无关,不影响省建安公司与***之间租赁、买卖合同的效力。省建安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全部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其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省建安公司给付***欠款360830.00元,利息160930.00元,合计5217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8.00元由省建安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省建安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大地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应当由大地公司对于***的材料款和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
***的质证意见为:大地公司出具的说明在省建安公司手里,说明是伪造。此证据不能证明大地公司欠***的钱。
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采纳这份证据。这份证据是我们提交,认可说明内容。
张树林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质证意见。
李长站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省建安公司举证证实的问题。一是能够体现最终承揽这个工程施工的是大地公司;二是***与大地公司建立了塔吊和材料的买卖关系;三是前期的费用和材料由大地公司支付给***;四是***欠的钱在大地公司挂账,之所以会出现本案的诉讼,是由于大地公司现在经济实力不行。
省建安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盖有大地公司公章的应付账款明细账页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与大地公司存在材料采购以及塔吊租赁关系,并且款项均在大地公司进行挂账处理并支取。
***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大地公司欠***的钱。2015年起诉时就是这张账页,盖的是黑龙江省建安公司漠河项目部章,这份证据是伪造。
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大地公司的章为准。
张树林无质证意见。
李长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查最终账页现在哪保管。账页体现的时间是2013年9月,明确写的制表人张国锋,这个账是大地公司提供出来的,证明这个项目实质上是大地公司的,而且张树林也证实代表大地公司与***发生过经济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采纳这份证据。
大地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十三份记账凭证,意在证明大地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省建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明知大地公司在漠河口岸施工,与大地公司发生塔吊租赁关系,***主张的诉讼的款项应当由大地公司支付。
***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是省建安公司欠钱,是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进行结算。
张树林未发表质证意见。
李长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实***是与大地公司之间建立塔吊租赁和材料买卖法律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所要证明问题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18日,省建安公司与漠河县外事商务口岸办公室签订承建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合同,合同中表述的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均为大地公司的员工,张树林作为大地公司的员工任项目副经理。后省建安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李长站,李长站又转包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为方便工程施工刻制了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的公章。
2012年4月6日和2013年5月1日,通过张树林,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与***签订两份塔吊租赁合同,由项目部给付***租金;2014年12月30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2013年12月末欠***材料款36083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结清此欠款,如到期不给付塔吊款,按月利息2%计息”。2015年11月5日,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由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施工,欠***三台塔吊两年租赁费及水暖材料款总价款1548885.00元,已付1188055.00元,未付360830.00元。所涉及账目挂账在大地公司,一直由大地公司进行结算,***、张树林在大地公司相关账页上签字。账页上同时盖有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的印章。大地公司付给***的款项均是先通过省建安公司给付李长站,再通过李长站给付大地公司而进行的结算。***主张所租赁塔吊及购买材料均用在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上,大地公司认可。
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省建安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
2019年4月18日,本院二审期间,大地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大地公司承揽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并与***建立塔吊租赁和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前期租赁费和材料费由大地公司支付给***,***剩余款挂在我公司财务账上,由大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主张款项是否成立、如成立应由谁承担。
一、***主张款项是否成立。
***提起诉讼,大地公司表示***前期的租赁费和材料费均由大地公司给付,所租赁塔吊及购买材料均用在其承包的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上,剩余款项亦挂账在大地公司,认可***的诉讼主张。***所主张利息款160930.00元不超过双方的约定,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主张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二、***主张款项如成立应由谁承担。
大地公司作为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施工方便,在刻制了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的公章后,以省建安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的名义与***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及结清欠款协议书,其代表的是大地公司与***签订的相关协议。大地公司亦认可与***之间的租赁和买卖关系,愿意承担给付责任。
省建安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李长站后,李长站又转包给大地公司,省建安公司和李长站个人之间的发包关系、李长站和大地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工程相关款项均是通过省建安公司转给李长站后又转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再付给***,因此省建安公司和李长站应当对大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欠款360830.00元,利息160930.00元,合计5217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长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张天宇
审判员  杨青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