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5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道九委3组,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农业技术开发研究所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张树林,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副经理,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一审被告:李长站,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世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集团公司)、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张树林、李长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省建安集团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并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省建安集团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长占,***租赁的设备和材料用到省建安集团公司漠河口岸项目部工程上。无证据证明张树林是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省建安集团公司与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合同明确表明张树林是漠河口岸项目部副经理而且负责现场,省建安集团公司应给付***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具体到本案中,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9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判令省建安集团公司给付***欠款360,830元,利息160,930元,合计521,760元。***对该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省建安集团公司上诉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9民终字2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二、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欠款360,830元,利息160,930元,合计521,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省建安集团公司和一审被告李长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判决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但二审判决结果并未损害***利益,且更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故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仕富
审判员  孔祥鹏
审判员  孙淑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