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4民初3913号
原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许亚飞,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900元;2、一切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将其中标的“正阳县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第01标段合同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由原告***、***组织相关施工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开工,2016年4月26日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项目经核准总投资款1816927元,正阳县财政局在项目竣工后累计已拨付给被告1635000元,并从工程款中预留质量保证金181900元,于2017年7月31日拨付至41001555515050202964账户,被告于2016年7月、8月从收到正阳县财政局拨付的1635000元中扣除管理费24525元,余款161047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退质保金1819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建设合同及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该工程系案外人史春光和李耿二人组织人员施工的,被告与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2、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取得被告分包工程,根据原告诉状请求,被告既然作为分包方,不但没有利益,反而亏损居多,显然有悖逻辑和生活常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正阳县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项目招标中中标“第一标段”(新修5.5公里水泥路),2015年5月28日,正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正阳县农开办)发布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标段”(新修5.5公里水泥路)中标人。2015年6月12日,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正阳县农开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标价为1679848.99元;完成总工程量80%以上时,通过验收,可按已完成工程量70%的价款申报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经复验合格后再行支付。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中标段项目工程交由二原告***、***具体施工。2015年9月20日,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江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工程开工,9月27日被告收到合同项目的开工令,10月1日工程正式开工。2016年4月26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项目经核准总投资款为1817438.27元,经财政审核为1816927元,此款扣除181900元质量保证金后,正阳县农开办将工程款1635000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郑威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7月,正阳县农开办将181900元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案外人李耿应***的要求,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67900元,后来被告将此款支付给正阳县农开办,由正阳县农开办给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后转到原告手中)。工程完工后,原告***持正阳县农开办给被告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发票领取了该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应当交纳的税款,并在本地交纳了相应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2日正阳县农开办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正阳县袁寨镇鲁店村证明、开工申请报告、正阳县农业综合开发第一标段工程计量支付证书、正阳县财政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一份,原告与郑威微信记录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被告的纳税人名称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三份纳税证明复印件、李耿的证明一份、转款167900元的流水一份、原告从县农开办调取的履约保证金167900元的领取手续两份、交税的税款清单及微信转账的记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索要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书以及农合办出具的告知函、本院对李耿的调查笔录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另外被告还提交了网上银行流水一份、河南省泰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微信联系记录、两份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施工协议,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与正阳县农开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通过案外人李耿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税款缴纳等票据的行为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流水以及被告收到正阳县农开办的工程款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将下余工程款转给原告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未实际施工,而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本案原告***、***具体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2017年6月,质保期验收合格。在该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且正阳县农开办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635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81900元)、被告收到此款并扣除1.5%的管理费后,郑威代表被告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在收到正阳县县农开办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后,应当将该款支付给二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的1.5%管理费,计款2728.52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史春光、李耿组织施工,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917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被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克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