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621民初5996号 原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7684499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涡阳县市民中心三楼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621564956921M。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70876.56元及利息(以8070876.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鉴定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中标被告“涡阳县S307绕城段(南外环)道路两侧绿化、人非混行道等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被告和监理方对新增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签单确认。2018年1月1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现经委托造价评估机构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为8070876.56元。 被告辩称:1.诉状中所称增加工程量确认8070876.56元与事实不符,按照招标文件其中的重要提示,已经明确提示中标后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再对工程量的项目和数量进行调整或办理工程变更,所以即使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的变更,也因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18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虽然本案存在工程量增加,但没有约定工程量和支付方式,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2023年5月22日才确定增加的工程量的金额。3.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中再行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涡阳县S307绕城段(南外环)道路两侧绿化、人非混行道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7840900.56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7.1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图纸范围内工程量一次性包干方式,除经甲方确认的涉及变更和现场签证外均不作调整;17.3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不采用;17.4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政策性调整;18.1每月支付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余款(无息),质保期两年;23.3结算办法为结算价=固定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加项目-减少项目+奖励-罚款…… 2017年5月22日被告出具《请示》,内容为因原施工单位的原因,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导致工程量增加,建议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对工程量据实核算。县领导签批“请大建办商审计局提出意见”。 同日被告向大建办出具《请示》,建议按照图纸施工,对清单中缺少的工程量据实核算。 2017年10月5日案涉工程及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施工完成,2018年1月18日被告参加了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通过。2021年11月16日被告参与了工程最终验收。 因原告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中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安徽盛誉通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出具了《涡阳县S307绕城段(南外环)道路两侧绿化、人非混行道等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现有送鉴材料,对于申请人提供的需要鉴定项目计算出金额为8070876.56元。2.根据《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签章确认工程量,施工单位上报诉求金额为9258478.32元。3.根据原招标图纸《S3-2-25-2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表中工程量,对需要鉴定项目计算出金额为9881587.24元,单价依据施工单位投标单价及相应调整,原招标控制价及已标价合同清单中工程量均来源于图纸。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根据《招标文件》第10.5条,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再对工程量的项目和数量进行调整或办理工程变更,所以即使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的变更,也因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招标文件》第10.5条内容虽为“招标文件(含补充文件)、工程量清单下发后,招标人应对照招标文件(含补充文件)、施工图纸核对工程量清单,发现工程量存在项目划分误差、计量单位误差、数量误差、遗漏项目等必须及时向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若投标人在疑问提交时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中标后,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再对工程量的项目和数量进行调整或办理工程变更”。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变更调整的情形。再根据被告出具的两份《请示》的内容(被告向大建办出具的请示中明确载明,工程量清单编制的过程中只编制了……工程量,道路结构层严重漏项,建议按照图纸施工,对清单中缺少的工程量据实核算),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并不包括在施工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的施工清单中,而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发现因原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增加了工程量,该情形不属于《招标文件》第10.5条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的情形。且根据《请示》、工程洽谈记录、工程签证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单的内容,被告的意见是同意该增加的工程量并建议以审计单位最终核算为准,也不属于原告单方要求变更的情形,亦可认定被告同意对增加的工程量单独计算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故该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 关于案涉增加工程量价款的问题,经本院委托后,安徽盛誉通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了意见书,被告虽对鉴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异议,但该机构已在征求意见稿异议复函中对被告所提异议进行了回复,被告虽坚持该异议,但未提交能够否定该回复内容的证据,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上述论述,原告以鉴定意见中较低金额的意见作为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主张权利,不违反客观事实,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该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故本案仅处理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金问题。至于其表示之后对该事项内容有条件放弃的意见,因本案中其仅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并非明确放弃该权利,至于之后其是否另行主张该权利,可根据原告的承诺及双方协商结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量价款807087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96元,减半收取34498元,由河南千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