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031民初63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隆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明忠。
原告***与被告广西隆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卫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才宣
书 记 员 王玉娥
才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