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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1民初2764号 原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系***儿子。 原告:***(曾用名***),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杨果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系***妻子。 原告:***,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系***妻子。 原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系***儿子。 原告:***,男,1977年1月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杨火济,男,1963年7月9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系***妻子。 原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1年1月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杨抢济(曾用名***),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上述20户原告共同推荐的诉讼代表人:杨果济,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上述20户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各族自治县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6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75120829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20户与被告广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等20户的诉讼代表人杨果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20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积极配合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同年10月20日,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书》,但被告没有派工作人员来对接,只见**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操纵。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林地的规划设计、整地、育苗、种植、抚育、补种及造林后采伐前的管护等工作,所需资金由被告投入,不计成本和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从来没有指派任何人到现场对接过任何事情,原告种植的树苗都是国家免费给的,当时林业局工作人员安排把**幼苗拉到原告处后,原告就自行种植。整地、育苗、种植、抚育、补种以及管护,都是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自2005年以来都是***(现任克长乡林业站站长)与何有论(**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向原告主张分配补助粮食的一半,从未见被告指派任何人与原告对接补助粮食分配问题,可见被告自签订合同至今,不履行义务,也不行使权利。 根据***与***于2020年3月27日的通话内容可知签订《联营造林合同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当时林业局有的领导想利用退耕还林项目牟取私利,但因上级部门查得严,不能以个人名义开展工作,因此才拿被告的名字挂上,这也是被告不履行义务,也不行使权利的原因。因此,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即《关于解除的通知书》,被告于同年8月6日收到该通知,但至今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于2021年7月12日起诉***等侵权,该行为实属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属于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并且原告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自始至终都是原告自行种植、育苗、管护等,被告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如今***已成材可以砍伐出售,被告提出分走51%,想不劳而获,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业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0月20日在双方完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经过公平公正协商,为认真贯彻国家政策,促进林业发展和增加群众收入,自愿签订《联营造林合同书》,联营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共2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补助的分发,树苗的培育等)履行至今,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所联营种植的**已经长大成林,经济效益良好。双方自合同签订以来,并未出现合同所约定的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也不具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应当解除合同或者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在不具备任何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违反《联营造林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二、双方所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书》属于林业局下属公司与集体所签订的联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是经过林业主管部门的确认,其性质有别于其他的联营合同。本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认真贯彻国家政策,促进林业发展,确保森林覆盖率和增加群众收入为初衷。同时合同也未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砍伐许可证的义务,对于**的砍伐许可也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而是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应政策要求决定许可,所准许砍伐的数量、时间等均有所不同。再且,时至今日,也尚未完全达到《联营造林合同书》约定的联营届满期限,现原告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将联营造林的**变现而主张解除合同,不仅违反了合同义务,同时也违反了国家对**的各项指标的管控,损害国家或集体的其他利益,也损害到被告的信赖利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将损害国家和被告的利益,本着对不诚信行为持否定评价的态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20日,林业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等20户为乙方签订《联营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联营造林地点为**县德峨镇三冲村中寨、**、尾老屯小地名为丫口、半巴、耐漏、狼丫口、**等地。二、林业开发公司负责联系办理退耕还林指标;负责造林地的规划设计、整地、育苗、种植、抚育、补种、造林后至采伐前的管护等工作,所需费用由林业开发公司投入,不收成本和利息;负责为参加联营的各农户丈量联营的土地面积到户;负责办好补助粮钱手续;负责安排和组织**的采伐设计调查,指导采伐**。三、农户负责提供联营的土地,不得干预林业开发公司的投工投劳计划和管理措施,不得在造林地擅自间种农作物,不得在造林地放牧和用火,如发生火灾要及时组织人力扑救,并报告林业站。四、分成办法:1.林业开发公司分享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给予的补助粮食每年每亩100市斤和补助现金每年每亩20元,作为造林、幼林抚育、成林管理等费用;农户分享补助粮食每年每亩200市斤。2.联营**由林业开发公司和农户共有,扣除采伐销售等费用后的纯收入林业开发公司占51%,农户占49%,如整片出售活立**则直接按此比例分成。五、联营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林业开发公司只参加第一代**分成,第二代**由农户自行管护和享受,(**20年,其他树种30年)。 联营合同签订后,林业开发公司组织人员到实地丈量落实联营的土地到各农户名下,登记造册,发动农户砍草、整地、扩坑、种植、补种等,并支付了农户砍草、扩坑、抚育等费用。林业开发公司亦负责办理了补助粮钱的手续,并与农户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分享了补助的粮、钱(林业开发公司只分享前8年,后8年由农户独享)。 经联营造林,达到了退耕还林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现联营**已成材。2021年2月,农户将联营**出售给**由**砍伐,林业开发公司遂于2021年7月以农户和**侵权为由向本院德峨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随后,农户以林业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于2020年8月4日向林业开发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的通知书》告知:本通知送达后解除联营合同,林业开发公司退出联营。林业开发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收到上述通知,未作答复,20户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需要厘清下列问题:一、联营造林合同是否有效;二、联营造林合同应否解除。 一、关于联营造林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林业开发公司与农户经协商,明确约定了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退耕还林的利益分配,并经双方签字**按手印,签订了联营造林合同,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联营造林合同符合《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5条“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还草。有条件的地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还草,其利益分配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片造林、种草,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和草场,实行多种经营。”的规定。案涉联营造林合同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联营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联营造林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共同联营退耕还林,林业开发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退耕还林已验收合格,现联营**已成材,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现20户原告以上述法律第(二)项为依据,主张林业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行使合同权利,构成预期违约,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取得合法的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20户原告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不属依法解除,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20户原告请求解除联营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林业开发公司有预期违约行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果济、***、***、***、***、***、***、杨火济、***、***、***、***、杨抢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等20户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芮 书 记 员 王 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