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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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998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女,1986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新华街7-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8398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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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001074《**世纪城公馆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82960元并双倍赔偿定金4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8691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173元(以本金9116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32173元;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1074的《**世纪城公馆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路北一里××号××号楼××**××层××号房屋,房屋面积112.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02960元,购房定金2万元,首期购房款541776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已含购房定金),剩余购房款361184元于2021年1月18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的,认购方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携认购协议书及有关证件到被告销售中心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妥相关购房手续。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附言世纪公馆4-2205定金),2020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账户转款521776元(附言**世纪城公馆4-2205房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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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款361184元(附言**世纪公馆4-2205房款)及8691元(附言**世纪公馆4-2205维修基金),上述四笔款项被告均出具收据确认全部款项,至此原告已履行完认购协议书中的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工作人员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认购协议书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经查询南宁市住建局商品房销售公示系统得知,案涉房屋已被登记备案。显然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应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1074的《**世纪城公馆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路北一里××号××号楼××**××层××号房屋,房屋面积112.87平方米,总价款902960元,购房定金2万元,首期购房款541776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已含购房定金),剩余购房款361184元于2021年1月18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的,认购方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携认购协议书及有关证件到被告销售中心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妥相关购房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定金);2020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21776元(房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61184元(房款)及8691元(维修基金),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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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笔款项被告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款项,原告已履行完认购协议书中的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仍不履行认购协议书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
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17日签收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经庭后向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得知,案涉房屋于2018年8月24日办结预售,网签时间为2019年5月8日,于2019年5月14日备案,买受人为南宁诚合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纪城公馆认购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要求将全部购房款交纳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南宁诚合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本应及时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沟通,被告逾期仍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世纪城公馆认购协议书》应予以解除,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之日为解除时间,原告要求解除《**世纪城公馆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购房款问题。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及时解除抵押,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导致预约合同被解除,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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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虽然在签订预约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有抵押,但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交清,被告已能将房屋解押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案涉认购协议未对适用定金罚则进行明确约定,但相对于收取定金的被告一方,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公司不履行认购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无正当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与原告就案涉房屋协商一致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公司即应依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向原告双倍赔偿定金4万元。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计算方式,但因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于2022年2月17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故被告应从2022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购房款全部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返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问题,因被告收取原告房屋专项维修基金,违反约定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应将收取的房屋专项维修基金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纪城公馆认购协议书》于2022年2月17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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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82960元;
三、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双倍赔偿定金4万元;
四、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8691元;
五、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11651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7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7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9元,全部由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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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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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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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