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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972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9715972R。 主要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州县。 被告:**,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州县。 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华街7-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8398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编号兴***盟房抵(保)字(2018)第0433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75111.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21年3月28日,利息46733.4元,罚息2831.75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75111.84元为基数,按编号兴***盟房抵(保)字(2018)第0433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250.00元(685000元×5%);5.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22767.81元;以上第二项到第五项暂计781694.80元;6.为实现上述债权,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路北一里××号××号楼××层××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到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费用。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如被告**、**逾期两年以上,则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需要对该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并没有约定保全、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手段。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编号兴***盟房抵(保)字(2018)第0433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 三、借款本金:685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8年12月6日至2048年12月6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六、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为定价基准利率加1.47%确定执行年利率6.3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七、律师费的负担: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22767.81元。 八、合同解除以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九、抵押物: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路北一里××号××号楼××层××号房,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未进行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十、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 十一、还款情况:被告自2020年1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3月28日,逾期本金7767.03元,逾期利息42129.32元,尚欠剩余借款本金675111.84元、利息46733.40元,罚息2831.7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 十二、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至庭审前仍然未还清逾期欠款,已构成违约,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也未进行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申请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违约金。因罚息已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从罚息中得到补偿,同时主张违约金会导致借款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来说显失公平。并且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情形下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兴***盟房抵(保)字(2018)第0433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675111.84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21年3月28日止,利息46733.40元,罚息2831.7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编号兴***盟房抵(保)字(2018)第0433号《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22767.81元; 五、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617元,保全费4428元,两项合计160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合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