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桃山区桃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东进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物业楼**/div>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物业管理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七台河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开发公司)、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燕、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煤气初装费29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第二建筑公司、二建开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收取煤气初装费是“基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收取的,是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延续,故不能因此认定本案中被告收取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该认定违反法律,偷换概念,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否应适用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这是本案的关键。该文件是针对全国各级政府对住房建设领域乱收费的问题,为切实减轻房地产开 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经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的通知,该通知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通知第三条明确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等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同时明确规定[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那么,按照该文件规定,不允许被上诉人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收取或代收上诉人的煤气初装费用。第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黑龙江省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建房[2014]39号)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的通知》,该通知对于本案应当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首先,国务院下发文件的法律效力与该通知的效力的大小,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收取煤气初装费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收取的,是合同关系的延续,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收取该笔涉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依据,而不是法律依据;是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或者能够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三,国务院文件和黑建房[2014]39号文件,在法律适用上孰轻孰重、如何适用,是人民法院如何运用公权力、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而作出公正判决的基本准则。第四,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国务院发文后,仍违反规定收取煤气初装费,明显是违规操作。不论该笔费用被上诉人是代谁收取的,但毕竟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综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合同关系的延续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建筑公司、二建开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第一,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收取的煤气初装费是代煤气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案涉的煤气初装费款项,那么从法律意义上讲,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二,上诉人反复称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明确是要取消专项配套费,就是要取消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该文件规定的是针对政府收取的专项配套费用,并不是针对本案收取的煤气初装费,上诉人引用该文件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第三,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等十一部门联合下发黑价联[2015]8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自2014年11月28日起不再收取煤气初装费,在此之前收取的依法不用返还。被上诉人公司已经按 照该文件规定,履行了该文件通知所尽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是在该文件生效之前的煤气初装费,按照该文件规定,不应该再返还煤气初装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二建筑公司、二建开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连带返还煤气初装费2900.00元;2.诉讼费用由第二建筑公司、二建开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与二建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55247.00元价格购买二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欧洲新城47号楼3**203室住宅一户。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95247.00元,银行按揭贷款160000.00元。后***向第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缴纳2900.00元煤气初装费。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十一部门联合发布黑价联[2015]81号文,规定从2014年11月28日起,房屋楼宇门、电梯、楼道照明等房屋附属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被告已按照该文件规定向 符合条件的业主退还煤气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第二建筑公司、二建开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收取燃气安装费用系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而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则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2001]585号文件中虽然有取消天然气初装费的相关规定,但因其规范对象为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而非开发建设单位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系依据黑价联[2015]81号文规定不再收取燃气费,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收取煤气安装费,是基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收取的,是双方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延续,故不能因此认定本案中被告收取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被告收取燃气初装费系代收取,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综上,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主张的其与第二建筑公司、二建开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间系不当得利关系的诉求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黑建房[2014]39号文件,意证明:该文件第二页第一点第三项证明三被上诉人不能在房价之外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煤气初装费等其他费用,第六页和第七页体现该文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施行。本案有三个时间节点,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交煤气初装费时间是在黑建房[2014]39号文件生效一个月之后的2014年12月23日,签合同在文件生效之前,收费在文件生效之后。依据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不应该再收取煤气初装费。经质证,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二建开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认为,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在此之后又出台了黑价联[2015]81号文件,该文件已经明确什么时间节点该收取,什么时间不收取。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二建开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物业管理处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补充查明,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十一部门于2014年11月28日发布《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建房[2014]39号);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 设厅于2015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对黑龙江省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建房[2014]39号)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的通知》(黑价联[2015]81号),该《通知》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在售的商品房均为新建商品房,按照《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2014年11月28日起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楼宇门、电梯、楼道照明等房屋附属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煤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建开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对黑龙江省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建房[2014]39号)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的通知》(黑价联[2015]81号)记载:“按照《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2014年11月28日起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楼宇门、电梯、楼道照明等房屋附属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根据上述《意见》《通知》规定,2014年11月28日之后 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煤气初装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建开发公司系于2014年11月28日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煤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