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9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七台河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七台河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3)黑090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某某及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对某某承接某某全部债权债务的事实已查清,但却未予认定。***在一审中举示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黑0903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9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两份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了由某某承接某某全部债权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七台河监狱三监区对***作出的询问笔录第三页记载,法院询问:“某某债权债务怎么处理的。”,***答:“由某某处理。”,在一审中某某也当庭陈述了某某承继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确认某某的***系因某某处于吊销状态、无法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但某某开发的金桥家园房产项目仍需进行销售,故***某某承接某某的权利义务。如果某某的***并非系承继某某债权债务,则某某在未经某某任何授权情况下,擅自销售某某开发的金桥家园项目,并收取房款的行为则涉嫌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特别是一审法院此前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对该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却未予认定,仅以某某***时间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而认定某某不应当对某某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系罔顾事实,判决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对某某实际控制某某的事实已经查清,但仍未予以认定。通过***的证据三以及某某在一审中的自认,可以确认某某从***、到经营完全由某某控制进行。并且某某过度支配和控制了某某人员、资产、经营的重大决策,特别是控制、支配某某全部资金往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却在某某未履行举证义务、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对某某系某某的实际控制人这一事实,未有任何论述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某作为某某的实际控制人,应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责任一样受法律规制,其过度掌握、控制、支配某某的经营行为,导致某某承接某某房地产项目的1.5亿余元的资金收入完全由其支配,现账户中余额不足万元,严重损害了某某债权人利益,其依法应当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立法目的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情形,故实际控制人对实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立法目的,因此***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主张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系枉法裁判。二、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理由与认定的事实相悖,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认定“2014年8月22日,甲方(借款人)某某与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六、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除去以上抵押物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其他金钱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判决理由中又作出“关于***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落款处未有担保人字样,***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对原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的认定,裁判理由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结论相悖。***不仅以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而是在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其作为担保人身份以自然人身份来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对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明显与查清的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某某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时间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某逾期未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购房款及利息,随即认定“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于2016年5月1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抗辩自被限制自由起其所有房产和资产都被专案组冻结无法支配,被限制自由后的利息不予支付,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某某基于违反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向***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系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其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其他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被羁押,与某某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无任何关联,且***被羁押的情形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一审法院混淆本案主债务人、保证人的主体身份及法律关系,且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某某应承担的债务利息的时间仅计算至***羁押时止,远超出人民法院裁量范围,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未对***财产保全申请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并遗漏***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1.***在一审立案后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债权无法实现,于2023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对申请保全的标的金额提供了全额担保,并按一审法院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了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一审法院至今未按法定期限作出保全裁定、亦未按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收取了保全费的情况下,剥夺了***财产保全的权利,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2.***诉请中明确要求对保全费承担责任,并且该笔费用***已经按一审法院通知全额预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某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未对***缴纳的保全费的承担进行裁判,遗漏了***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错误。五、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金额判项存在错误。本案***预交诉讼费金额为85,19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案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但一审判决中仅确认了某某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47,668.00元,与***预交金额不符,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判决与认定事实相悖,且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恳请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公正和尊严。
***及黑龙江汉源辩称,七台河市金桥家园的房地产项目是由某某开发的,2014年8月份***跟***沟通,***用金桥家园3号楼1单元1101室、1201室、1301室、1401室、1501室及3号楼4单元1701室一共六套房屋,作价420万元出借给某某,是为了安置拆迁户,***和***在合同上签字,当时还抵押给***两套房子,但是后来被拆除了,作价的420万元后来也没归还,对于这个事实***本人认可。某某后来被吊销执照,就***了某某,还是***任法定代表人,接替某某。这次***起诉某某跟某某一块偿还债务***也认可,因为之前就有案件判的某某一起偿还某某债务,而且现在金桥家园的房子也都是以某某的名义销售,但是某某现在是某某控制,销售的房子也是通过他们办理网签,账户都是某某控制,所以***要求某某承担责任***本人也同意,某某也应该替某某和某某还款。
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自称一审判决未认定某某、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存在严重错误,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某某和承接某某全部债权债务的事实已查清,但却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在七台河监狱对***作出的询问笔录第三页记载,某某债权债务怎么处理的,***说由某某处理。答辩人也当庭陈述了某某承继某某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确认某某的***系因某某处于吊销状态,无法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但某某开发的金桥家园房产项目仍需进行销售,故***某某承接某某的权利义务。如果某某的***并非系承继某某债权债务,则某某在未经某某任何授权情况下,擅自销售某某开发的金桥家园项目,并收取房款的行为则涉嫌严重违法,但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销售房屋收取房款的行为是违反了哪个法律、哪条法规。而被答辩人在此前的诉讼中案由均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而本次提起诉讼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时被答辩人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某某并没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答辩人和某某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实际控制某某事实已经查清,但仍未予以认定。通过被答辩人的证据三以及答辩人在一审中的自认,可以确定某某从***到经营完全由答辩人控制进行,并且答辩人过度支配和控制了某某人员、资产、经营的重大决策,特别是控制、支配某某全部资金往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答辩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却在答辩人未履行举证义务、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对答辩人系某某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论述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某某实际控制人,应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责任一样受法律规制,其过度掌握、控制、支配某某的经营行为,导致某某对于因承接某某房地产项目的1.5亿余元的资金收入完全由其支配,现账户中余额不足万元,严重损害了某某债权人利益,其依法应当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立法目的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情形,故实际控制人对实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该主张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系枉法裁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述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被答辩人与某某以及***签订借款合同时,某某并没有***,某某***后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不存在严重损害某某债权人利益,被答辩人作为债权人,债务人是某某与某某无关,而且***某某是由政府决定的,为了处理金桥家园烂尾楼项目工程,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确定,新登记七台河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仅限于金桥家园烂尾楼项目工程使用。使用新登记的某某、公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授权由515专案组保管,新登记的某某、法人名章、财务专用章、销售公章、银行账户印件经授权由答辩人公司保管,使用时由解决金桥家园烂尾楼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使用情况由解决金桥家园烂尾楼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法制办每月进行监督。答辩人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不是某某的实际控制人。政府会议纪要针对被答辩人信访问题会议确定经汉源公司同意,由金桥家园剩余房产补偿***所投入的金桥家园小区配套建设费,以及汉源公司从***借出的用于回迁安置六户房产,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六户房产。三、因被答辩人在其他的事实与理由中针对某某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时间的认定以及一审法院未对被答辩人财产保全申请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并遗漏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诉讼费金额判项存在错误,不涉及答辩人,答辩人在此不予答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和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及某某辩称,***从***借了6户房子,作价420万。某某所有债权债务都由某某承担。***当时借的房子给回迁户,房款转为借款,借房子还是借钱,最终都是要还人家钱,如果有钱就给老百姓了,向***借钱他也没有钱才借的房子。某某的一亿五千万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被某某转走,公章、名章都不在***这,依照法律规定,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某某共同向***支付购房款420万元;2.请求判令某某、某某共同向***支付利息636.51万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以4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某某、某某共同向***支付利息(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4.请求判令***、***、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某、某某、***、***、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甲方(借款人)某某与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将位于七台河市金桥家园3号楼1单元1101室、1201室、1301室、1401室、1501室,以上五户房屋(每户面积均为157.63平方米),3号楼4单元1701室(面积为101.40平方米),共计六户房屋,作价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出借给甲方。二、借款期限: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21日。到期后,甲方偿还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及利息。三、借款利息:月利率1.5%。四、甲方以房屋两处作为抵押物,担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其他因本合同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抵押物情况:1.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委**街道房屋,建筑面积147.06平方米,建筑工程、用地许可执照(七)规字第880063号,修建个人:***;2.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街房屋一处,丘地号(2070-79/47-4),产别:私有房产,房屋面积103.74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以上两处房屋于2010年12月6日由***(身份证号:23092119********)转让给***(身份证号:23090219********),***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甲方经过与***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以上两处房屋所有权人为甲方,甲方承诺对以上两处房屋具有完全产权,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争议。五、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甲方将抵押物作价为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交付给乙方,本合同利息部分,甲方另行支付。六、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除去以上抵押物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其他金钱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七、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不可撤销不得宣告无效。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九、甲乙双方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某某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按手印,***签字,乙方***签字。同日,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借款合同中所述的六套房屋,总价格肆佰贰拾万元。另查明,***系某某法定代表人,***系某某的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5月15日被羁押。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与某某系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某出具收条,但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借款合同和收条的内容看,系***向某某提供6户房屋并作价420万元,***并未实际向某某交付420万元借款,该420万元实际为某某向***购买房屋应支付的购房款,而以借款方式表现出来,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足额支付房款及付息,现某某逾期未支付房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中载明的两户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未生效。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购房款42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于2016年5月1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其抗辩自被限制自由起其所有房产和资产都被专案组冻结无法支配,被限制自由后的利息不予支付,其抗辩理由***,故予以支持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92.40万元(420万元×1.5%×1年2个月20天,即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14日),对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某某和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请求某某与某某共同向其支付购房款420万元及利息,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某某与某某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承接某某的债权、债务,故对***请求某某支付购房款及利息不予支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与某某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诉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落款处未有担保人字样,***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对向***借六套房屋并抵款4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其在借款合同第六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房款420万元及利息92.40万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68.00元,由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单保函、发票。EMS邮寄地点及邮寄记录。证据内容: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根据法院要求提供了保全金额全额10565100元的财产保全担保,于2023年10月25日,以EMS邮寄方式邮寄给承办法官,快递记录显示“本人签收”。证据二、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据内容:2023年10月25日,经一审承办法官通知,***至桃山区**就财产保全事宜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提示***诉讼保全有风险,询问了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信息,***依询问进行回答。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据内容:2023年10月25日,在接受桃山区人民法院询问后,根据法院通知,***当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桃山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桃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专户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在一审程序中,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按规定提供了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全额保全担保,知悉了法院释明的财产保全风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全费。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处理,时至今日仍未进行保全亦未依法下达任何裁定或法律文书,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某某质证,这份证据与某某没有关联性。
某某、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某某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5月2日,某某与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就金桥家园项目委托代建工程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了工程代建具体事宜以及项目基本概况、项目施工日期、具体项目以及项目代建方式以及双方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代建费用预算最后以依法决算数据为准。甲方以房抵债偿还给乙方代建费的房屋,乙方有权对外销售并负责办理销售手续,能够证明某某销售金桥家园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二、2017年第54次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该会议纪要确定重新申请办理某某工商营业执照,新的工商营业执照批准后,住建局要及时解决办理相应的资质证书。上述两证照,仅限于解决金桥家园烂尾楼项目工程使用。证据三、2017年第93次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该会议纪要确定新登记某某事宜,新登记的某某仅限于金桥家园烂尾楼项目工程使用。新登记的某某公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授权由515专案组保管,使用时由解决金桥家园烂尾楼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新登记的某某法人名章、财务专用章、销售公章、银行账户印件经授权由代建公司保管,使用情况由解决金桥家园烂尾楼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法制办每月进行监督。证据四、2019年第7次市级领导信访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研究省领导包保***信访案件事宜,会议确定经某某同意,用金桥家园剩余房产补偿***所投入的金桥家园小区配套建设费,以及某某从***借出的用于回迁安置六户房产。证据五、2019年第33次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会议确定某某按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结果和代建合同约定价格以建设完工房产顶账给付某某等费用。
***质证,证据一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的日期是2017年6月13日,代建工程合同是2017年5月2日,某某的实际控制人***已经被羁押,所以对这个公证的内容持有异议,公证书后附的营业执照是某某,该营业执照记载了***日期是2017年9月25日,作出公证书时某某并未***,所以该公证书后附营业执照进一步说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公证书的内容是某某与某某就案涉开发项目代建事宜约定,该内容能够确定涉及***房屋在内的相应的金桥家园房屋的处分行为均由某某行使,故某某应就某某后续相关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仅确定需要重新申领某某工商营业手续,但未确定申请人主体是谁。如政府要求某某设立某某行为存在,超越政府权限,涉嫌违法,认定无效的嫌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作为政府机关要求设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同时由政府机关保管相关公章印鉴授权某某使用汉源公司的法人名章、财务专用章、银行账户,该行为因越权同样存在违法嫌疑,能够进一步确认某某的实际管理控制权限由某某行使。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是***在信访过程中市政府作出的相应处理方案,但由于后期情况产生了变化,***在2021年10月15日做了一份息访承诺书,承诺涉及案涉420万元的房屋问题不再由信访程序及行政手段进行处理,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权利,本案以及之前***起诉的两起案件都是按照息访承诺书确定的主张民事权利。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结合该会议纪要内容,能够确定就金桥家园所涉的相关处理事宜,是由某某及某某通过第三方评估的方式确定相关的费用明细,因某某为某某实控,故某某应就金桥家园后续事宜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某某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之规定,公证机构在公证时应当履行审查义务,但在该公证书中,并未附当事人某某、***、***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身份。且该公证书未对所公证的金桥家园项目委托代建工程合同是否为原件、是否为真实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3.公证书出具的日期是2017年6月13日,公证事项为“签名(印鉴)”,但代建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2日,而该时点黑龙江汉源的实际控制人***已经被羁押,显然公证书所附代建工程合同非在公证员鉴证下签署,但公证书仅描述为“在本公证员面前确认,前面的金桥家园项目委托代建工程合同上签名是其本人所为,公司印鉴真实”,并未提供经鉴定的笔迹、印鉴真实的鉴定报告等材料,无法证明公证法规定的“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以及“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公证书后附的营业执照是“七台河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营业执照记载了***日期是2017年9月25日,但作出公证书时某某并未***,所以该公证书后附营业执照进一步说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4.公证书所附的金桥家园项目委托代建工程合同内容是某某与某某就案涉开发项目代建事宜所做的约定,该内容能够确定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相应的金桥家园房屋的处分行为均由某某行使,故某某应就某某后续相关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会议纪要仅确定需要重新申请办理“七台河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未体现申请设立主体是某某,且如某某所述,是七台河市政府要求某某设立某某,该行为已经超越政府职能及权限,涉嫌违法,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2.该会议纪要记载的是“证照”用于“解决金桥家园烂尾楼项目工程使用”,但未明确某某仅承继某某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结合某某销售某某房产,并收取某某售房款的事实,某某应承担某某债务,否则严重侵犯了某某债权人权益。3.政府会议纪要是根据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加工整理而成,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无权决定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某某的债务履行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作为政府部门,要求设立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同时由政府机关保管企业相关公章印鉴,并授权某某使用某某的法人名章、财务专用章、银行账户,该行为因越权同样存在重大违法嫌疑。2.该会议纪要内容还原了某某的实际管理控制权限由某某行使的事实。3.政府会议纪要是根据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加工整理而成,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无权决定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某某的债务履行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1.该会议纪要是***在信访过程中市政府作出的相应处理方案,但由于后期情况产生了变化,***在2021年10月15日签署了一份息访承诺书,确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案涉款项未能受偿的问题。2.案涉420万元款项未能通过该会议纪要方��受偿,但该会议纪要记载“经汉源房地产公司同意,用金桥家园剩余房产补偿***投入的金桥家园小区配套建设费,以及汉源公司从***借出的用于回迁安置六户房产”,证实了***笔录所述内容,即“七台河市汉源承接黑龙江汉源的所有债权债务,如果没有这项我也不能同意”,现金桥家园房产全部以某某名义销售,售房款应偿还欠付***债务。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会议纪要记载了对于某某的代建费用,需要“聘请汉源公司和某某均认可的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某某代建项目费用进行再评估”,某某并未提供评估后的代建费用金额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某某无权直接划转金桥家园售房款。
某某、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与***口头达成了六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在***交付完毕后,双方对房款进行核对结算为420万元,经协商后将***的房款转为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数及还款期限,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引发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归还已到期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买卖合同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以上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利息应分为两阶段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给付义务主体的问题。因某某处于吊销状态,无法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营业行为,***某某以承接某某债权债务,某某法定代表人及某某法定代表人均认可该事实,故某某应与某某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除去以上抵押物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其他金钱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签字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两人分别为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未解除婚姻关系,属于利益紧密的关联主体,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是根据市政府组织协调处理金桥家园烂尾楼工程,属于代建公司,其控制的某某公章、营业执照等是为了处理金桥家园烂尾楼项目工程,保证代建投资款能够正常收回,具有正当目的性,不涉及某某、某某债权债务问题,故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一审未采取保全措施以及一审诉讼费错误问题。***向一审法院递交保全申请并缴纳保全费用,一审未采取保全措施,应向一审法院提起复议程序。***一审预交诉讼费与一审法院实收不一致,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3)黑090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8.00元,由黑龙江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台河市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