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房德军、河南永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房德军,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永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
法定代表人陈尚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房德军、河南永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房德军,被告永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永舜公司开始承建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安置宏云新区安置房工程E31#、E32#、E33#、E34#工程,被告房德军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月7日,被告房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称借款用于宏云社区E33#、E34#工程的工资发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5%,并约定发包方拨款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5年3月份,被告房德军归还100000元。现要求被告房德军、永舜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82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德军辩称,我借原告的300000元款是属实,该300000元款是通过宏云社区的元科长借的,我所借的300000元全部投入到我所承包的华艺郡府B2、B8和御龙湾A2、A9的工程中,并不是用于宏云社区的工程。华艺郡府我承包的工程中,除发包方供应的主要材料外,其他都是我自己垫资的。我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后来换的,换据时元科长让我写上“此款用于宏云社区33、34号楼”,我不清楚其中原因。我在宏云社区是给陈鸿旺当工长,负责施工。欠原告的借款,应由我承担。
被告永舜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房德军的该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永舜公司是否存在的借款关系,利息计算方法是否合法。
就上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元月7日被告房德军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经房德军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是用于永舜公司承建的宏云社区33、34号楼工程发放工资。
2、2011年3月26日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宏云社区的33、34号楼是由被告永舜公司承建。
3、辉县市占城镇宏云新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永舜公司承建的宏云社区31-34号楼,其中33号、34号楼的项目负责人是房德军。
4、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决算资金支付申请书及所附的申请资料十份。证明被告永舜公司在申请资金拨付时是被告房德军办理的手续。
被告房德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宏云社区33号、34号楼的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证明宏云社区33号、34号楼工程是2012年3月6日开工,2012年12月28日竣工。被告房德军的借款发生是在2013年元月7日,该工程已经结束,故该借款与被告永舜公司无关。
2、2012年元月至2012年12月永舜公司的工资表48页,证明被告房德军不是永舜公司职工,无权代表该公司实施任何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房德军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用于宏云社区33号、34号楼工资发放”的内容,是后来在压煤办办公室换借据时加的,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永禹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该借据没有加盖被告永舜公司的公章,不能据此该借款与被告永舜公司有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房德军有异议,认为其以前没有见过该合同,合同是陈红旺签的,不是他签的。被告永舜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是永舜公司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房德军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工长,只负责施工。被告永舜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有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房德军质证意见认为其签字是受陈红旺委托,不能以此证明借款是用于宏云社区工程。且辉县市压煤办资金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被告永舜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印证被告房德军的借款与永舜公司有关。
被告永舜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房德军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永舜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工资表不能否定房德军是永舜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房德军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房德军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其他质证意见。被告永舜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也提出了其他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永舜公司虽称对情况不清楚,但并未提出反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作为认定被告房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对借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房德军有异议,并提出了其他质证意见。被告永舜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是永舜公司的借款。因该合同的内容反映的是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与被告永舜公司就宏云新区安置房工程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房德军有异议并提出其他质证意见。被告永舜公司有异议也提出了其他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从形式上属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从证据的要求上以及应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等法律规定上,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固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房德军质证意见认为其签字是受陈红旺委托,不能以此证明借款是用于宏云社区工程。且辉县市压煤办资金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被告永舜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印证被告房德军的借款与永舜公司有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永舜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房德军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永舜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工资表不能否定房德军是永舜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房德军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由于该证据的内容所反映的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工资表没有被告房德军的公司发放情况,能说明被告房德军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7日,被告房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房德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记载有用于宏云社区33、34#楼工资发放的内容,后被告房德军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房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利率也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房德军在其后也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房德军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现原告要求被告房德军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该约定高于相关规定,但原告现要求以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房德军的该借款用于被告永舜公司的工程和被告房德军是代表被告永舜公司向原告借款为理由,要求被告永舜公司与被告房德军共同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理由不充分。原因在于:被告房德军的借款用途只能说明该借款关系的合法性与否,并进一步说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能以此将借款用途所涉及的对象定义为借款人并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房德军是代表被告永舜公司向原告借款要求被告永舜公司与被告房德军共同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房德军代表被告永舜公司、或受该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舜公司与被告房德军共同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及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6673元,由被告房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世阳
审判员  秦可妍
审判员  周智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