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2民初8609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郑州大学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207、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靳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辉县市共和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与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丙公司支付郑某剩余货款336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经济损失(以3363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9日,永舜市公司与郑某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郑某对【辉县市2021年农房抗震加固项目】供应高延性混凝土。双方对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郑某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使用,但某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截止至2024年10月,某丙公司尚欠郑某货款336340元。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付款。 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2年3月29日,答辩人与原告虽签订了《供货协议》,但2022年4月份时,因原告向答辩人供货的高延性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答辩人施工时发生高延性混凝土不好上墙,上墙后不凝固呈流泪状,部分上墙后开始大面积裂缝等问题,答辩人为此进行了大量的返工工作,产生了大量经济损失。答辩人发现原告所供高延性混凝土有问题后立即通知了原告,原告曾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原告技术人员最终确定是高延性混凝土有问题,为此原告为解决尽快施工问题口头同意免费为答辩人补供部分高延性混凝土,因为种种原因双方最终并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原告现诉称答辩人欠其货款,明显是违背其之前的承诺。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336340元,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所供高延性混凝土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相应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原告所供部分高延性混凝土经发包方、监理方等共同抽检鉴定,不符合高延性混凝土相关标准,质量不合格的高延性混凝土合计为94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货款共计241580元。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供货协议》第9条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全部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答辩人因原告所供不合格高延性混凝土施工导致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供不合格高延性混凝土的货款241580元应当不予支付。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部分高延性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原告与答辩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答辩人是否欠原告货款并不明确,因此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供货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条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并主张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加计算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0198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中标承建了辉县市2021年农房抗震加固项目,施工期间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供应高延性混凝土料。2022年4月份,因反诉被告供应的高延性混凝土料等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施工工程出现问题并多处返工,反诉原告因此产生大量损失。 郑某辩称,首先,郑某在向某丙公司供应高延性混凝土的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供货协议》中的约定以及某丙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每个月也都以抽样检测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郑某供应的高延性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郑某在某丙公司供货的过程中,也没有就高延性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反而是在需要支付剩余材料尾款时以各种理由试图逃避付款责任。其次,某丙公司所谓的施工工程出现问题并多处返工的情况,郑某对此均不知情,就此问题某丙公司也从未告知过郑某。恰恰是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众多违规行为,包括使用其他品牌的高延性混凝土及添加剂材料、墙体剔除工作不规范、不按照施工要求的厚度进行施工、不按照施工要求在施工后进行养护等,对于某丙公司的众多违规行为郑某也进行了举证予以证明。所以某丙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与郑某供应的高延性混凝土材料无关。综上所述,某丙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其自身违规施工等一系列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归错于郑某供应的高延性混凝土材料本身,其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9日,永舜公司(甲方、需方)与郑某(乙方、供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郑某为永舜公司承建的“辉县市2021年农房抗震加固项目”供应高延性混凝土5150吨,单价2570元,总金额13235500元。合同签订后,郑某按照永舜公司指定的工程地点交付了货物,永舜公司也向郑某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具体为:2022年5月27日共计二十一张,合计898吨,金额2307860元;2022年5月31日三张,合计129吨,金额331530元;2022年6月27日十四张,合计599吨,金额1539430元;2022年6月28日七张,合计301吨,金额773570元;2022年9月16日三张,合计100吨,金额257000元;2022年11月24日四张,合计130.87吨,金额336340元;总计2157.87吨,金额5545730元。合同签订前,永舜公司向郑某预付货款257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4月6日、4月15日、4月26日、5月13日、6月7日、7月13日、8月22日分别向郑某支付货款514000元、257000元、514000元、1285000元、771000元、771000元、514000元、80000元;合计4963000元。 另查明,1.2023年4月11日,郑某工作人员***与永舜公司***通过电话确认郑某供货总吨数为2062吨,合计5299340元。 2.永舜公司作为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委托河南省建科院检测有限公司对郑某供应的高延性混凝土的等效弯曲韧性、等效弯曲强度、抗折强度、立方体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河南省建科院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3日、4月15日、5月17日、5月25日、6月14日、7月13日收样,并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5月25日、6月2日、6月22日、7月21日作出六份检测报告,显示结论均为“依据DBJ41/T236-2020《高延性混凝土农房加固技术标准》,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郑某据此主张所供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 3.永舜公司作为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委托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郑大公司供应的高延性混凝土的抗压强度、抗折强度、等效弯曲强度、等效弯曲韧性进行检验,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4月25日取样,并于2022年6月11日作出三份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代表批量共计94吨,结论均为“所检项目蒸养抗压强度结果符合要求,其余项目不符合DBJ61/T112-2021《高延性混凝土应用技术规程》要求”。永舜公司据此主张郑大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提供现场图片及施工工人的当庭证言予以印证。 4.郑大公司工作人员***与永舜公司***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8月22日显示:***发送农房修复前、修复后的图片,并商谈验收的相关要求;2022年10月1日,***发送文件名显示河南省建科院检测有限公司的文档,并要求对方把电子版的六份检测报告信息填写;2022年10月6日,***称“杨总你好,局里说只有国检的才可信,你是不是应送国检”,***回复“河南省建科院是有高延性混凝土检测资质,可以检测的”、“如果国检的话,我们配合提供材料和试块儿,复检的费用一般是总承包单位支付,检测费用比较高”;2022年10月8日,***称“今天和局里沟通了一下,郑州的实验室只要有这个项目的资质也可以,一定要各项实验数据弄好,弄牢实”,***回复“收到,那就还按照之前填写的单子来吧”;2022年10月9日,***称“段总,已经给检测机构送料了,检测报告周期大概是60天,因为检测机构一旦出了报告,他们也会上传到监管系统里边,日期出到过去的日期比较困难”;2023年1月15日,***向***发送河南省建科院检测有限公司高延性混凝土检测报告一份,称“检测日期和报告弄错了吧,一张”;2023年1月29日,***向***发送河南省建科院检测有限公司高延性混凝土检测报告一份,称“段总,下午把四月份的报告给您寄过去”,***回复“好的”。永舜公司据此主张郑大公司所称的无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为保证项目验收,后期补办的检测报告。 5.本案在审理诉讼中,郑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201.7元、保函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增值税发票、付款电子回单、检测、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舜公司与郑大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大公司向永舜公司交付了混凝土,永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永舜公司欠付郑大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永舜公司否认郑大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336340元,根据永舜公司为郑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供货总吨数2157.87吨以及两公司财务人员核对确认的供货总数2062吨,结合郑大公司的主张,本院确认郑大公司共向永舜公司供应混凝土2062吨,总价款5299340元,扣除永舜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4963000元,永舜公司欠付郑大公司的货款数额为336340元。 本案中,郑大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永舜公司***的图片与永舜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施工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施工中混凝土上墙后出现墙面流泪状、干后裂缝的情况,该情况与西安建筑科大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郑大公司供应的高延性混凝土存在部分检测项目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但永舜公司在发现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采取与郑大公司退货、更换等方式解决,而是继续使用该部分混凝土,且又委托河南省建科院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得到同时期混凝土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即使存在其所称的为了验收而补办检测报告的情形,其对使用有质量问题的混凝土而造成损失扩大,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院酌定永舜公司、郑大公司对永舜公司所称的有质量问题的94吨混凝土各承担50%的责任,即郑大公司应减少永舜公司支付47吨混凝土的价款120790元。关于郑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可以看出系循序供货、循序付款,未约定最后的供货时间、付款时间,故本院以2023年4月11日双方工作人员核对确认供货数量的日期为供货完毕之日,也为逾期付款损失起算之日,郑大公司要求自2022年9月13日起算的诉讼请求及永舜公司辩称不应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郑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2201.7元,是永舜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永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大公司要求的保函费300元,因采取保函担保并非唯一的申请保全的方式,也并非必要的手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舜公司主张的施工中返工造成的其他损失及具体数额,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永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郑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5550元、保全费220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5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郑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永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河南永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9元,河南郑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185685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