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行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洲,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清溪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莫育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西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因专利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并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关于管辖的行政复议与专利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陈诉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判决对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是否具有处罚主体资格和管辖权,其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均未予以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方程
审判员  白 帆
审判员  秦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一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