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民初198号
原告:**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团河路鸿坤金融谷1号楼302-4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侠,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与被告**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动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孙朝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动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署的《合同协议》及2019年3月27日签署的《关于〈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已解除;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40万元及未完成80吨订单罚款金额8万元;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原材料及设备款19990元、备用金1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以5009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抗磨产品生产及新产品研发合作事宜,于2019年3月8日签署《合作协议》及2019年3月27日签署《关于〈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江苏成立合资子公司,负责抗磨工厂及新产品研发投资,被告负责新产品技术研发,原告与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项目正式启动后,被告以借款形式自2019年5月15日前可每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即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预支分红,协议中对双方合作模式作了详细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租赁厂房、购买设备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此期间多次以微信及电话方式向原告提出退出合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效,2019年4月30日被告再次以微信形式发送原告,被告已与同行业公司谈好合作,合作研发产品与双方协议约定的产品相同,鉴于被告多次提出退出合作且已违反合作协议的保密条款,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将《关于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的回复》函交给被告本人,当日以微信形式发送给被告,2019年5月8日再次以邮件形式发送到被告邮箱,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被告有意将已有废料卖给原告并通过微信报价,要求原告先打款再送料到厂,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上午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银行卡打转账19990元,备注原材料及设备款,转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延后不予发货。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违反保密条款,导致原告为此遭受严重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订立技术合同目的是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名称;标的内容、范围、要求;履行计划、进度、期限、方式;讲述成果验收及收益分成;验收标准和方法、技术;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双方基于公平、平等、互利、共赢的原则,为提高双方市场竞争长远的发展前景,经过甲乙双方一致确定本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人员规划、业务规则、合作计划、退出机制、其他约定。《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目的及内容是确定双方的经营合作关系,即不符合技术合同上述要件,亦未对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十八章关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为一般民商事案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0990元。本案系一般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未超过3000万元,被告住所地属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刘传金
人民陪审员 边德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