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于洋与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439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港发电厂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洋与被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被告若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8742元;2.判令给付拖欠服务费8742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给付到实际付款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签订了磨煤机优化技术服务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磨煤机优化节能改造技术支持,包括前期可行性分析,方案设计,施工指导及售后维护;按被告与厂家签订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服务费用需扣除服务税百分之六,由被告代缴。2013年5月被告与xx公司签订21、22磨煤机筒体端衬板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1万元,原告为被告的该项合同提供了节能改造技术支持后,被告与对方的合同履行完毕,并且对方已将合同款项付清。被告未按与原告的协议履行给付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未给付,共计8742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若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承担衬板的设计,跟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于洋(乙方)与若普公司(甲方)通过网络签署了《磨煤机优化技术服务费协议》,约定:1、本协议甲乙双方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自愿的原则,双方就磨煤机优化节能项目服务费签订本协议。2、乙方为甲方提供磨煤机优化节能改造技术支持,包括前期可行性分析、方案设计、施工指导及售后维护。3、甲方按以下规定支付服务费:(1)技改付款方式于当年12月份按照本年度项目合同回款额3%结清。(2)分期付款方式于回款后每个季度支付,按照当期回款额(不包括贷款利息)的3%结清。(每年的4月30号、7月31号、10月31号、1月31号结算)。3、能源方式收回投资前按照3%提成,收回投资后按照5%提成,原则上按照每季度回款金额结算。4、所有磨煤机补加球每个季度按照总金额3%结算(结算日期同(2)条款),本协议一式贰份,共2页,双方各持壹份。(5)以上服务费用需要扣除服务税6%,由甲方代缴。
2013年9月27日,若普公司与xx公司签订《#2机大修#21、#22磨煤机筒体端衬板采购合同》,约定:若普公司向xx公司供应磨煤机衬板,合同金额为310000元。
庭审中,于洋主张若普公司在履行磨煤机衬板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其为若普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若普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服务费用。若普公司主张于洋在该公司在履行磨煤机衬板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提供技术服务,于洋只是针对磨煤机的钢球的级配设计提供技术服务,衬板的技术服务是由供应衬板的公司提供。
审理中,于洋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若普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若普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若普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于洋之间的电子邮件之所以涉及一些衬板的内容,是因为**在磨煤机钢球级配设计的过程中需要考虑衬板的情况,而非于洋对衬板提供了技术服务,衬板的技术服务是由供应衬板的公司提供。若普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衬板采购合同、发票、磨煤机衬板设计图纸予以证明。于洋对衬板采购合同、磨煤机衬板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现于洋诉至本院,要求若普公司支付服务费8742元及利息。若普公司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于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洋主张若普公司在履行磨煤机衬板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其为若普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于洋对此提供了其与若普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若普公司则主张于洋只是对磨煤机的钢球的级配设计提供技术服务,电子邮件之所以涉及一些衬板的内容,是因为于洋在设计磨煤机钢球级配的过程中需要考虑衬板的情况,衬板的技术服务是由供应衬板的公司提供。若普公司对此提交了衬板采购合同、发票、磨煤机衬板设计图纸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于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本案磨煤机衬板提供了技术服务,故于洋要求若普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于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