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于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港发电厂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于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服务费的给付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共向第三方开具了×××元发票,该证据明确显示本案所涉及的《节能钢球采购合同》一共开具了×××元,另外有×××元为《某公司#1、2号机组轴封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的款项,该合同与于洋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于洋签订的《磨煤机优化技术服务费协议》约定,并非按照我公司与第三方合同金额给付服务费,而是我公司于当年12月按照本年度项目合同回款额结算服务费。因为磨煤机优化改造存在风险,本案所涉及的改造以失败告终,因此双方虽签订×××元的合同,但最终结算是以×××元进行的结算,我公司也仅给第三方开具了×××元的发票。一审法院在明确了开票金额后,仍错误的使用合同金额作为裁判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并且,根据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合同回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因此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于洋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的起息日有误。
于洋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若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若普公司给付服务费21404元;2.判令给付拖欠服务费21404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给付到实际付款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若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9日,于洋(乙方)与若普公司(甲方)通过网络签署了《磨煤机优化技术服务费协议》,约定:1.本协议甲乙双方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自愿的原则,双方就磨煤机优化节能项目服务费签订本协议。2.乙方为甲方提供磨煤机优化节能改造技术支持,包括前期可行性分析、方案设计、施工指导及售后维护。3.甲方按以下规定支付服务费:(1)技改付款方式于当年12月份按照本年度项目合同回款额3%结清。(2)分期付款方式于回款后每个季度支付,按照当期回款额(不包括贷款利息)的3%结清。(每年的4月30号、7月31号、10月31号、1月31号结算)。(3)能源方式收回投资前按照3%提成,收回投资后按照5%提成,原则上按照每季度回款金额结算。(4)所有磨煤机补加球每个季度按照总金额3%结算(结算日期同(2)条款),本协议一式两份,共2页,双方各持壹份。(5)以上服务费用需要扣除服务税6%,由甲方代缴。
2012年1月1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若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某公司#1、2号机组轴封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约定:价款(含17%税)为×××元;本合同价款包括提供合同规定的旧系统的拆除、现场设计、软件、设备材料及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等费用及税金、还摆阔设备运送至现场甲方左后指定堆放场所的包装、运输、装卸及保险的所有费用;系统改造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票据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90%的合同价款,验收合格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10%的合同价款。
2013年10月2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若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节能钢球采购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节能钢球;数量55吨;单价×××元,合同金额×××元,交货时间2013年11月3日前;交货地点乙方发货至某电厂钢球仓库。
现于洋诉至法院,要求若普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对应的服务费用21404元。若普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节能钢球采购合同》的节能项目以失败收尾,签订的《某公司#1、2号机组轴封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合同与于洋无关。于洋提供服务方案及邮件,证明该项目是成功的;提供增值税票。若普公司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若普公司提供汇款底单及总结报告,证明其抗辩意见,于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于洋与若普公司签订的《磨煤机优化技术服务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认可的增值税票的数额为×××元,故若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于洋支付服务费。关于利息,应被认定为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磨煤机优化技术服务费协议》约定“于当年12月份按照本年度项目合同回款额3%结清”,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利息数额予以酌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于洋支付设计、服务费21404元。二、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以21404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于洋支付利息。如果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若普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以失败告终,其与某公司签订的《节能钢球采购合同》虽然标的金额为×××元,但最终结算金额为×××元,故本案服务费应该以最终结算金额作为计算依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若普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某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节能钢球采购合同》,该项目经调试后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指标,具体数据参见2D磨煤机试用节能钢球总结报告,经双方协商同意按单价×××元给予结算,特此说明。该《说明》尾部加盖某公司生产技术部公章,无相关人员签字。于洋质证称该《说明》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说明》加盖生产技术部的公章,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生产技术部没有出具证明的权利,且该《说明》上没有相应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对《说明》的异议,若普公司补充提交有经办人***签字的《说明》。本院当庭与***联系,***称其为某公司生产技术部工程师,了解涉案项目的基本情况,若普公司提交的《说明》系其出具,内容属实。**认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若普公司为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总额为×××元,其中×××元的性质为货款,若普公司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若普公司主张另外×××元系《某公司#1、2号机组轴封控制系统改造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再查,若普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节能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及付款条件:钢球试用#2锅炉D磨上,试用一月后满足考核指标,甲方按×××元/吨支付第一笔货款。试用期6个月结束后甲方出具试验报告,各项性能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按合同单价×××元/吨支付余款;如未满足技术要求,合同按单价×××元/吨结算。货款结算以实际到货过磅数量结算数量,实际到货数量须在合同数量±5%误差以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中,于洋与若普公司签订的《磨煤机优化技术服务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于洋为若普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有权要求若普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若普公司与于洋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为若普公司从某公司的回款总额。于洋主张若普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节能钢球采购合同》合同标的额为×××元,故应当按照合同标的额计算服务费用。若普公司主张虽然合同标的额为×××元,但因项目失败,其从某公司回款总额为×××元,应当按照实际回款额计算服务费。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根据若普公司所述,因涉案项目失败,某公司按照每吨×××元的价格进行最终结算,并提交某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的总结报告和《说明》予以证明。但是,若普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节能钢球采购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后某公司出具试验报告,如果各项性能指标未满足技术要求,合同按单价×××元/吨结算。本案中,若普公司收到×××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在向若普公司支付×××元时,试用期应该结束且各项指标未满足技术要求。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算,且若普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总结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亦明显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若普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说明》系某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并非某公司出具,制作人“***”亦仅为某公司生产技术部的工程师,该《说明》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与若普公司最终的结算情况。其次,即便如若普公司所述涉案项目失败,因若普公司收到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其此时应当知晓涉案项目失败的情况,但若普公司却未将该情况及时与于洋沟通,亦与常理不符,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所谓的涉案项目失败与于洋提供的方案有关。综上,若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失败,也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变更合同付款内容以及最终结算金额,本院对若普公司仅收到某公司×××元并要求按该价款支付于洋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若普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磨球采购合同》,若普公司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之前,而某公司应于试用期6个月结束后出具试验报告并支付余款,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失败且若普公司实际回款的情况下,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标的额×××元计算若普公司应当支付于洋的使用费,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若普公司收到×××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磨球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时间亦为2014年,根据《磨煤机优化技术服务费协议》的约定,若普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于洋支付服务费,现若普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向于洋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若普公司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以2140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于洋支付利息;
三、驳回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磊
审判员白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