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于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港发电厂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若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若普与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公司)签订磨煤机磨球优化节能降耗项目合同,合同金额3320000万元,我为若普公司的该项合同提供了节能改造技术支持后,若普公司与对方的合同履行完毕,并且对方已将合同款项付清。若普公司未按与我的协议履行给付服务费125088元,现若普公司拖欠服务费未给付,共计90473元。
若普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于洋上诉主张。我方与忻州公司的合同金额为267.***2803万元,我方应当以该合同金额的3%向于洋支付服务费。我方已经向于洋支付了服务费34***5.25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是于洋并未全面履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义务,因此我方不欠于洋服务费。
针对若普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洋答辩称不同意若普公司的上诉主张,坚持其上诉主张。
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若普公司给付服务费90473元。2、若普公司给付拖欠服务费90473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给付到实际付款日止。3、若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9日,于洋(乙方)与若普公司(甲方)通过网络签署了《磨煤机优化技术服务费协议》(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本协议甲乙双方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自愿的原则,双方就磨煤机优化节能项目服务费签订本协议。2、乙方为甲方提供磨煤机优化节能改造技术支持,包括前期可行性分析、方案设计、施工指导及售后维护。3、甲方按以下规定支付服务费:(1)技改付款方式于当年12月份按照本年度项目合同回款额3%结清。(2)分期付款方式于回款后每个季度支付,按照当期回款额(不包括贷款利息)的3%结清。(每年的4月30号、7月31号、10月31号、1月31号结算)。3、能源方式收回投资前按照3%提成,收回投资后按照5%提成,原则上按照每季度回款金额结算。4、所有磨煤机补加球每个季度按照总金额3%结算(结算日期同(2)条款),本协议一式贰份,共2页,双方各持壹份。(5)以上服务费用需要扣除服务税6%,由甲方代缴。
2012年4月,若普公司(乙方)与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磨煤机磨球优化节能降耗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磨煤机合同》,约定:乙方为关于甲方提供1/2号炉4台磨煤机磨球优化节能降耗项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全部改型所需磨球,并提供磨球级配以外补加球部分的技术服务。本合同对甲方4台磨煤机进行磨球改造,乙方提供产品和服务。双方合作参考合同能源模式,甲方按照约定,按季度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约定,改造后的磨煤机四年补加球由乙方提供方案及磨球,甲乙双方签署采购框架合同。计算封顶金额:332万-(旧球衬板结算金额+利息),注明:利息按旧球衬板结算金额的5年10%等额本金利率计算总值。
为证明实际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以及若普公司从忻州公司收取的回款数额,于洋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一、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14日往来电子邮件;二、“公证书”结算表。记载内容如下:(一)关于补加球项目。1、序列45,4台补加球,8吨,已付金额3778.8元;2、序列54,4台补加球,8吨,已付金额3778.8元;3、序列57,4台补加球,8吨,已付金额3778.8元;三、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若普公司向忻州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清单一份,显示不含税总金额为2735042.74元。若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于洋提供设计服务不包括衬板,2014年2月19日开始双方不再合作,发票中包含衬板金额应予以扣除。若普公司付出的能源项目成本不仅包括采购款164.64万元,还有施工款50万元、投资款50万元,应当扣除。另外,若普公司已经向于洋结算了补加球服务费11336.40元以及初装球服务费34***5元。为证明其主张,若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一、发票明细单;二、投资成本利息计算表;三、施工分包合同及收据复议件;四、《核减磨煤机节能优化项目合同总值》复印件。于洋对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其已收到4***51.4元结算款,但主张其中的补加球款项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不包括补加球的结算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若普公司收到忻州公司回款的数额。因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在于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若普公司对于实际成本、其他款项的数额均举证不能。因若普公司已实际向忻州公司开具总额为4152760.98元(不含税)发票,法院推定若普公司收到回款4152760.98元(不含税)。关于若普公司主张2014年2月于洋起诉后双方不再合作一节,根据于洋提交往来邮件,于洋于合作期间已向若普公司提供忻州公司磨球技术服务是不争的事实,在技术服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终止时间,且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洋按照《磨煤机合同》主张服务费,理由是正当的。关于服务费数额,考虑到若普公司认可成本中包含164.64万元的材料成本,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能源方式收回投资前按照3%提成,收回投资后按照5%提成,原则上按照每季度回款金额结算”,结合税票单据数额,若普公司应按照约定计算方式当向于洋支付服务费。因于洋自认补加球已另行提起诉讼,若普公司已支付的补加球服务费应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应被认定为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利息数额予以酌定。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于洋支付设计、服务费79136.60元。二、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以79136.60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于洋支付利息。三、驳回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若普公司提交合同与发票确认函,在该函件中记载与忻州公司签订的《磨煤机磨球优化节能降耗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267***28.03元(含税票据金额为2474930.35元),忻州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在确认函上加盖了忻州公司财务专用章。于洋对于若普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发票确认函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洋与若普公司通过网络签订的《磨煤机优化技术服务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所提其为若普公司与忻州公司签订《磨煤机磨球优化节能降耗项目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因此若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的诉讼主张。首先,根据于洋提交往来邮件,于洋于合作期间已向若普公司提供忻州公司磨球技术服务。其次,若普公司提交合同与发票确认函中记载与忻州公司签订的《磨煤机磨球优化节能降耗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267***28.03元(含税发票金额为2474930.35元),现忻州公司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形式对合同与发票确认函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若普公司与忻州公司签订《磨煤机磨球优化节能降耗项目合同》的合同后,若普公司实际回款(含税)金额为2474930.35元。第三,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于洋收到结算款34***5元。综上,关于若普公司应当给付于洋服务费金额为35177元。
综上,于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若普公司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于洋支付设计、服务费35177元。
三、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以35177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于洋支付利息。三
四、驳回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于洋负担1207元(已交纳),由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耿玉
书记员房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