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11民初7011号
原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团河路鸿坤金融谷1号楼30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811629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及2019年3月27日签署的《关于<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款40万元及未完成80吨订单罚款金额8万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原材料及设备款19990元、备用金1000元;4、判令被告以5009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支付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抗磨产品生产及新产品研发合作事宜,于2019年3月8日签署《合作协议》及2019年3月27日签署《关于《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江苏成立全资子公司,负责抗磨工厂及新产品研发投资,被告负责新产品技术研发,原告与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项目正式启动后,被告以借款形式自2019年5月15日前可每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即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预支分红,协议中对双方合作模式做了详细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租赁厂房、购买设备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此期间多次以微信及电话方式向原告提出退出合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效,2019年4月30日被告再次以微信形式发送原告,被告已与同行业公司谈好合作,合作研发产品与原被告协议签订的产品相同,鉴于被告多次提出退出合作且已违反合作协议的保密条款,原告于2019年5月4日将《关于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的回复》函交给被告本人,当日以微信形式发送被告,2019年5月8日再次以邮件形式发送到被告邮箱,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被告有意将已有废料卖给原告并通过微信报价,要求原告先打款再送料到厂,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上午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9990元,备注原材料及设备款,转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延后不予发货。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违反保密条款,导致原告为此遭受严重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故原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若普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