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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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1民初465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兴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57545900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兴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包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区××路××项目工作,被安排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墙体的砌墙的施工任务,工资月结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砌墙作业时,不慎从车板上摔落受伤。随后,原告由当班领导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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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医院就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强迫原告协商后才结算工资,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也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兴丰建筑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案外人***施工队与案外人***是搬运拉砖承揽合同关系,***是由***雇请且从事运砖小工,并由***管理安排工作,劳务费由***发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过协商,未对建立劳动关系形成合意。建筑工地上搬运拉砖系一般的劳务工作项目具有辅助性,***施工队与***形成的是搬运拉砖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向雇主***或***施工队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区××路××项目工作,被安排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墙体的砌墙的施工任务,每个月发生活费4490元。2021年3月24日,原告在工地砌墙作业时,不慎从车板上摔落,装载砖块的板车压砸在原告脚踝处,造成原告骨折。原告受伤后,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昌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1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0日,南昌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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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和**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南昌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光盘及光盘内容文字版、照片、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被告兴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场所作业,原告只作业数天即发生受伤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原告作业过程中,被告未向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原告也未填写由被告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