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1620号
原告:北京***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金牛村村委会北侧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158181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兴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57545900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聊城兴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聊城兴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276249.2元及利息(以27624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2.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20年6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大悦城47项目提供建筑材料,经双方核算金额共计907498.8元,被告至今尚有276249.2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聊城公司答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276249.2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认可和原告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本案欠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金海公司为聊城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上述期间,货款金额总计907498.8元,聊城公司陆续向金海公司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76249.2元至今未付。
2021年1月22日,金海公司向聊城公司开具总金额为907498.8元的发票。
庭审中,金海公司称供货后每月月底对账并付款,聊城公司认可当月供的货应当在当月月底结清。金海公司称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向聊城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海公司与聊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聊城公司认可欠款276249.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一致认可当月供货应当当月月底付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聊城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现聊城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海公司要求聊城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兴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6249.2元及逾期利息(以27624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87元(原告北京***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聊城兴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