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02民初241号
原告:***,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四东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1312007159。
法定代表人:史少勇,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3016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单位下属第五分公司承包建设绥化中盟热电厂办公楼,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0165元,此款经原告多年索要,被告单位第五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给付。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出资开办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0165元。
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2009年3月19日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中盟热电项目经理部经理***为原告出具的19715元工资欠款明细一份,由***签字、加盖名章及公章。2.2009年7月31日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中盟热电项目经理部经理***为原告出具的9150元工资欠款明细一份,由***签字、加盖名章及公章。3.原告自书说明一份,欲证明在证据1、2证实的工资款以外,***同意给原告增加手机费1300元,合计欠款30165元。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实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2年4月16日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注销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其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由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1、2及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予以认定,对原告自书证据因被告没有质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9年,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在承建绥化中盟热电办公楼工程期间,聘用原告***从事工程预算工作,月薪2000元、每月通讯费100元。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19715元欠工资款明细一份;于2009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9150元欠工资款明细一份,该两份欠款明细加盖其名章及项目部公章。合计拖欠原告***工资款28865元。此款经原告多年索要,第五分公司均没有给付。2012年4月16日,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被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并在工商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间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2886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主张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时任经理***承诺为其增加通讯费13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288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绥化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元。原告自负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