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

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与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4民初783号
原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黄田岗一横路16号7层。
法定代表人:刘岳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泉,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龙门县龙潭镇左潭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钟海关,院长。
原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泉,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钟海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诉讼之日起,立即与原告就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综合大楼的增添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剩余工程款(预计应付人民币1065675.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2011年3月29日就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综合大楼的项目工程达成一致的意向,并正式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综合大楼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条款。而被告由于设计变更总投资增加等原因,被告只支付了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而没有支付增添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5675.49元给原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
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辩称:本院现在没有专款来支付该笔工程款,因为卫生院的收入都进了财政局账户,要偿还需经过卫计局向县财政局打报告请款才有钱偿还。今年,已经将增加的项目工程经发改局同意调整了投资规模,之后经过财政局认可拔款才可支付余下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惠州市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16日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4年5月14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间,原告为投标被告业务综合大楼一事,交了3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经投标,原告中标。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建设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综合大楼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被告将业务综合大楼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二、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6月6日。三、工程总价预算1610018.32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按施工图纸结算。超出施工图纸及预算外的工程量,须经发包方委托人及监理签名确认后,方可生效。四、工程款支付,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每月拔付一次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预算价的90%,竣工结算完成支付经审定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15天内付清。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综合大楼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一、补充项目排水渠、化粪池,预算价61285.4元;水电安装,预算价191536.71元;二次装饰,预算价139455.58元。二、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数量结算。三、补充协议为《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综合大楼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依约进行业务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建设和补充项目的建设,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提交验收,2012年2月9日验收完毕,验收结论为:同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主体工程经最终核算价格为2014078.13元,有《龙门县财政局工程结算终审书》为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主体工程款已经付清。对于增加补充项目的工程价格,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了第三方广东中房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3月20日,广东中房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对于增加项目工程边坡支护、业务综合大楼增加装饰工程、排水渠、化粪池等的工程造价为1065675.49元。
原告承建被告的业务综合大楼,被告于2015年经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增加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招标保证金30000元未退给原告。
另外,被告建设综合大楼和增加工程,均经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2009年4月的批复是业务综合大楼工程投资200万元,2017年6月调整为307.5万元,有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业务综合大楼的增加工程项目,有双方签订的《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综合大楼补充协议》为证,其工程款价格经双方委托的第三方广东中房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作出《工程结算书》,得出工程造价为1065675.4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业务综合大楼及其增加的工程,被告确认已验收合格且在2015年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5675.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招标时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该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拖欠原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675.49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退还原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招标保证金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41元,由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坚
审 判 员 江永强
审 判 员 梁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小娟
书 记 员 李欣桓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