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住,住所地:江门市港口一路****之三/div>
负责人:虞国美。
原告姜金学、***(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建工公司)、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第三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建工江门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岳伦、满学琴到庭,被告丰元建工公司、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胜及丰元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岳彪到庭,第三人丰元建工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两原告诉称:丰元建工公司委托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于2018年4月2日与两原告签订一份《五邑大学AI视觉展厅装修工程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装修工程。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并且该工程款项亦已经结算,并由五邑大学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给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但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未能将此款项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该笔工程款,但未能实现。现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15962.49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后在本案审理期间,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7539.32元(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两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装修工程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分包关系。
二、验收报告,证明工程验收合格。
三、结算单,证明确认工程款项的事实依据。
四、银行回单,证明工程款划付的事实。
五、律师函,证明申请催付工程款。
被告丰元建工公司、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丰元建工公司对本案总承包工程合同和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丰元建工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是毫不知情;与五邑大学签订《五邑大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AI视觉科技体验中心改造项目工程的总包合同里的公章并非丰元建工公司的公章,同时也从来没有委托过或者授权过给本案的原告***去与五邑大学签任何合同或者商谈什么项目,丰元建工公司与原告***也素不相识,原告***私刻公章冒充丰元建工公司的代表去跟五邑大学签订《五邑大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已涉及违法违规。二、丰元建工公司从未授权过给本案第三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去跟本案原告***姜金学签订《五邑大学AI视觉展厅装修工程分包舍同》,合同里所盖的公章也并非丰元建工公司的公章,再说丰元建工公司也从来没有向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所谓的“江门第一分公司”,以此可见,“江门第一分公司”的申请注册材料也是原告***伙同他人伪造、冒充丰元建工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骗取注册“江门第一分公司”。三、本案纠纷与被告二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无关,因为涉及本案的两份假合同上面都没有江门分公司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同时也没有他人假冒江门分公司进行一些非法行为,因此,江门分公司不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四、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丰元建工公司特向法院申请《五邑大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里的公章与丰元建工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第三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的申请注册原始材料里的公章与丰元建工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看看是否是丰元建工公司承包五邑大学的工程,和是否丰元建工公司依法注册的“江门第一分公司”,让鉴定结果来告诉本案的一切事实。五、因为本案的发生,涉及到丰元建工公司的权益和责任的承担,同时也很明显涉嫌涉私刻公章罪和诈骗罪这两项罪名,因此,特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2款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以及第3款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全案移送。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用单位的公章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为维护丰元建工公司的利益不受到非法侵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丰元建工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因本案所产生一切经济损失的追诉权利。
被告丰元建工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一、《五邑大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该合同所载明的承包项目内容与本案的《五邑大学IA视觉展厅装修工程工程分包合同》里的分包工程内容基本上是一致,足以证明两份合同是存在紧密的关联性。2、该合同里的落款所盖的公章不是我方的公章,用正常的肉眼都可以分辨出其中差别,比如,用直尺测量两枚公章的直径,我方的公章直径是38mm,而合同里所盖的公章直径是40mm,足足相差了2个毫米,由此足以证明不是我方的公章。3、该合同里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是本案原告***本人所签的名字,我方与***在本案发生之前素不相识,更加不可能存在授权委托其相关书面文件,因此,足以证明原告***私刻公章冒充我方向五邑大学揽包工程。
二、聊天记录,证明《五邑大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寄给被告的。
被告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第三人丰元建工江门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五邑大学(甲方,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丰元建工公司(乙方)签订《五邑大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444379.31元(暂定价)将AI视觉科技体验中心改造项目交由乙方承包;第四条第5款中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五十一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并向甲方支付结算款5%作为质保金,在甲方收到发票和质保金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手续,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复检合格后15各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的收款账户为:“乙方户名: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翠支行”,等等。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五邑大学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广东丰元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落款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确认。庭审中,丰元建工公司确认该合同上记载的地址、开户银行是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的,但抗辩认为该合同落款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并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8年4月2日,两原告(乙方)与丰元建工公司(甲方)签订《五邑大学AI视觉展厅装修工程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以444379.31元(暂定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五邑大学AI视觉展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同时,该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税金3%、规费2.56%、企业所得税2.5%由乙方负担;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建设单位工程款统一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每次付款给乙方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第七条约定甲方委派虞国美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监督检查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事宜,其中包括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和办理完工结算;乙方委派***、姜金学为本工程技术、安全生产、防火防安负责人,全部负责施工管理工作等其中包括编制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甲方等内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江门第一分公司”盖章,乙方处有两原告签名确认。
2018年5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原告姜金学在《工程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代表”上一栏签名确认。2018年10月17日,五邑大学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核减后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15962.49元。2018年12月11日,五邑大学通过银行转账向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转账415962.49元,摘要注明“付丰元建工公司AI视觉体验中心工程款”,该收款账户与《五邑大学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一致。
2019年4月11日,经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支行出具《回执》一份,主要载明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负责人刘协文于2018年12月12日前往该行办理《对公存款账户特殊控制状态查询维护认证》等手续。
庭审中,两原告称涉案工程是由虞国美承接后以丰元建工江门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转包给两原告进行施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由虞国美草拟并提供的。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两原告并未与两被告或第三人之间进行书面结算。
2019年1月22日,两原告通过向被告丰元建工公司寄送《律师函》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催收,并要求丰元建工公司在收函后,与江门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虞国美协调,以尽快付款等内容。此外,两原告还向案外人周海军、虞国美进行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在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负责人为虞国美。丰元建工江门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成立,负责人为虞国美。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丰元建工公司确认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是其在江门设立的分公司,而在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虞国美,与此同时虞国美亦作为丰元建工江门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管理该公司。再结合庭审各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以广东丰元建工公司名义承接,再通过虞国美以丰元建工江门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违法转包给两原告进行施工。
关于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因原告是个人,没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两原告与丰元建工江门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两原告的劳动成果已经凝固在建筑物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再依据《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待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后,丰元建工江门第一分公司或两被告仅收取合计8.06%的管理费用,涉案工程的剩余收益应全部支付给两原告。而五邑大学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付款,结算价为415962.49元,故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应为382435.91元(415962.49元*91.94%)。两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一、虽然被告丰元建工公司否认丰元建工江门第一分公司的资格,但丰元建工公司确认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为其分公司,而涉案的工程款已由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实际收取,该收款应视为丰元建工公司收款。二、《工程分包合同》是由虞国美草拟并提供的,当时虞国美同时作为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和丰元建工江门第一公司的负责人,盖章由虞国美掌握和控制。三、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欠付的的工程款382435.91元应由丰元建工公司负担。
对于被告丰元建工公司抗辩认为其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并否认《维修改造施工合同》落款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追加周海军作为共同被告以及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五邑大学(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已依约支付了工程款,而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作为丰元建工公司在江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收款行为视为丰元建工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丰元建工公司在收款后并无提出异议,应推知丰元建工公司知悉涉案工程并足额收取涉案工程款。且印章的问题属于两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丰元建工公司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或拒绝承担责任。再则,周海军并非《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申请鉴定、追加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丰元建工江门分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拒不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会给两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故其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另由于两原告在完工后并未与两被告或第三人进行书面结算,且《工程分包合同》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具体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以382435.91元为本金,从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两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2435.91元给原告姜金学、***。
二、被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姜金学、***(利息以382435.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姜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9.4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059.43元,由原告姜金学、***负担1006.43元,由被告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负担9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常明
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
人民陪审员 郭湘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谭彦君
书记员林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