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异38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平安路37号3楼(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岳彪。
申请人: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宏盈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惠明,总经理。
关于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财产保全一案【财保案号为(2021)粤1973财保1539号,执保案号为(2021)粤1973执保3023号】,本院以755770.19元为限冻结了被申请人丰元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1080××××1316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详见本院编号为№0030034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异议人(被申请人)丰元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依法对(2021)粤1973财保1539号案【执保案号为(2021)粤1973执保3023号】中已冻结的丰元公司的案涉账户解除冻结。事实与理由如下:异议人丰元公司仅欠申请人民兴公司货款555770.19元,但法院以755770.19元为限冻结了案涉账户,冻结金额远超异议人实际拖欠申请人的金额,故请求法院解除案涉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丰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合同和发票情况明细表》、丰元公司银行转账记录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民兴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丰元公司价值755770.19元的财产,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范围在755770.19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21)粤1973财保1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丰元公司价值755770.19元的财产。2021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协助办理上述保全措施,该院依据本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以755770.19元为限依法冻结了案涉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委托执行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丰元公司以其实际拖欠申请人民兴公司的货款低于被保全金额,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裁定的金额错误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其实质系对保全裁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异议人对保全裁定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异议人丰元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朱红奎
审 判 员 莫芷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汝祥
书 记 员 林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