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1561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黄颖、林友材,均系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平安路37号3楼(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岳彪。
委托代理人:刘东胜,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惠州市智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二小下坝。
法定代表人:邓振辉。
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原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横江四路6号。
负责人:陈若能。
委托代理人:汪玉玲,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梓敬,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一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市智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友材、黄颖,被告一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胜,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玉玲、黎梓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作为发包方与惠州市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主要包括潮莞高速惠城区段两侧、京九铁路惠城区段两侧铁丝网外30米绿化景观带;潮莞高速惠城区段两侧、京九铁路惠城区段两侧、惠南大道两侧1公里可视范围内生态景观带发包给被告一。2013年5月16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造林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二。2013年5月20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造林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验收,竣工材料由被告一及监理单位制作,工程总结算款为6945724.6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造林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扣除百分之二十五的管理费后的实际结算工程款,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209293.51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只收到2425992.96元,三被告仍拖欠原告2783300.55元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偿还工程款2783300.55元及利息(以278330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516147.52元;以2783300.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将394600元质保金直接退还给原告。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整个事情的来由:答辩人原公司名称叫惠州市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后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是原告***个人关系承接下来。由于原告不具备生态园林工程的施工资质,于是找到答辩人来出面作挂靠。答辩人于2013年4月16日出面与被告三惠城区林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根据原告***的意思以转包方式,转包给被告二惠州市智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对该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全面施工,并签订了《造林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指定原告***作为该工程全面负责人,并委托原告***全权代理被告二处理跟进该工程的一切事务。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只是收取原告税费以及挂靠管理费。二、答辩人收到惠城区财政拨来的工程进度款共计5940560元,答辩人除了该扣除的税费和管理费,其余已全部支付清给原告和被告二;该工程开展施工后,由原告***本人负责对该工程进度款项及所有本工程的一切事务,每一笔工程进度款项都由原告本人进行核算并亲自签收确定后,答辩人按照原告本人指定的被告二对公账户拨付。直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二书面向答辩人提出,以后的工程款由原来的收款单位和账号变更为:惠州市国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号:4400××××5457;开户行:建设银行惠州桥东支行。原来收款单位及账号作废,不再作为收款单位、付款使用,以变更后的银行账户为本合同的法定收款账号为准。答辩人收到惠城区财政局的每一笔工程进度款,由答辩人扣完税金及管理费后,直接按照原告本人指定的账户进行支付每一笔工程款,以下是答辩人支付款的明细:第一笔,在2013年5月1日收到惠城区财政局第一笔预付款金额为1565200元,由答辩人扣完税金及管理费金额为71951.4元,并于2013年5月17日由原告***本人到答辩人公司亲自签收第一笔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493248.6元;第二笔,在2014年1月17日收到惠城区财政局第二笔工程进度款金额为4143520元,答辩人扣完税金及管理费金额为:182803.32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由原告本人到答辩人公司亲自签收第二笔工程进度款金额为:3960716.18元;第三笔,在2015年1月22日收到惠城区财政局第三笔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31840元,答辩人扣完税金及管理费金额为:5847.04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由原告本人到答辩人公司亲自签收第三笔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25992.96元。惠城区财政局一共支付了以上三笔工程进度款,三笔合计为人民币:5940560元。答辩人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合计金额为:260602.26元,剩余的进度款5679957.74元已全部支付完给原告。三、答辩人与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签订的《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合同价是7826000元,后经答辩人跟被告三以及惠城区财政局审核中心,验收审核后结算总金额为:6945724.68元。目前惠城区财政局共支付了5940560元,剩余的约100万元,惠城区财政局正在审核之中,至今尚未明确结论。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答辩人需连带承担偿还2783300.55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纠纷,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内部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遭受非法损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第1点、第3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惠州市智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本案中答辩人并非适格当事人。被答辩人与智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对答辩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为落实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13年4月16日与惠州市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江公司”,后更名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的约束力。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丰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包给智和公司,而智和公司又再次转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对丰元公司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上讲,智和公司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对答辩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来说并不是适格的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于本案而言并非适格当事人。答辩人仅与丰元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至于丰元公司的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二、工程结算价需以惠城区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结算价作为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答辩人与丰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第六点第6.2款:“工程结算价:以区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结算价作为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述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明确了需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结算价作为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结算价应当以惠城区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结算价作为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对答辩人和丰元公司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项目于2015年10月竣工,2016年10月后丰元公司在该项目质保期结束后才将工程结算预审的审核材料提交。2016年惠城区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第三方审核机构、原区林业局、项目施工单位以及项目监理单位五方现场核查。第三方审核机构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第一稿结算审核报表,结算审定金额为526.45万元。原区林业局将审核情况通报丰元公司后,丰元公司对审核情况提出异议,经惠城区财政局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同意,丰元公司补充了相关竣工材料。2017年3月24日第三方审核机构根据丰元公司提供的材料,出具第二稿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金额为429.25531万元。丰元公司对此仍提出异议,再次要求补充材料,如此情况下,第三稿结算审定金额为385.249221万元,第四稿结算申请金额为273.500696万元。目前丰元公司对惠城区财政局审定的金额仍然有异议,我局还在与惠城区财政局、丰元公司进行协商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7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总额为6945724.68元,并不是惠城区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结算价,而是丰元公司、原惠城区林业局第一次向惠城区财政部门提起申请的报告书,原惠城区林业局在上面盖章仅是同意该结算价款报送财政部门,并不能据此认定惠城区林业局同意以该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此,工程结算款的最终确定,应当是答辩人与丰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由惠城区财政、审计部门予以确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7工程结算书,只是第一次送审的文件,没有经过惠城区财政、审计部门确定,并不能作为最终的工程结算金额。三、答辩人与丰元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惠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原惠城区林业局与丰元公司约定了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惠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关于答辩人与丰元公司之间对结算金额的确定问题,若丰元公司对此有异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惠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答辩人***直接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四、答辩人距今已支付给丰元公司工程款5940560元人民币。答辩人依照《施工合同》第13条的约定,已经支付给丰元公司人民币5940560元。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足以支付被答辩人的诉请,被答辩人被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丰元公司支付,而与答辩人无关。至于答辩人与丰元公司的工程结算款确认情况,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五、答辩人只收取了丰元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91300元。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5,《施工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变更为391300元,由丰元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转入原惠城区林业局名下。且是在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丰元公司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原惠城区林业局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391300元是丰元公司缴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是需要达到条件才能全额无息退还,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
后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补充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执行进度履行付款义务,目前无欠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无权代位请求确认施工合同结算价。根据答辩人和丰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6.1条,合同签订价为782.6万(合同约定此价格只作为工程预付款依据);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合同执行进度支付工程款594.056万元,付款比例占合同签订价款近80%,根据施工合同13.3.3,后续的付款节点尚未成就,答辩人目前不存在现实的付款义务。关于施工合同的结算价,答辩人已经积极督促丰元公司加快完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区财政局审核,目前仍在协商中。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基于无效的转包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丰元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答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替代丰元公司申请明确施工合同结算价的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对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请求权基础,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以丰元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及违法转包合同确认其应得工程款,继而诉请答辩人在内的三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执行进度支付合同款项,答辩人和丰元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仍在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明确,“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也不能在本案中明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代位权诉讼的情形。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法也不应将转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自述应得工程款为520.929351万,被答辩人未收齐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丰元公司及智和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不在于答辩人,答辩人对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本案应当审查被答辩人、丰元公司及智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主要约定:1、被告三将包括潮莞高速惠城区段两侧、京九铁路惠城区段两侧铁丝网外30米绿化景观带;潮莞高速惠城区段两侧、京九铁路惠城区段两侧、惠南大道两侧1公里可视范围内的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一。2、中标价为7826000元(注:此价格只作为工程预付款依据)。以区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结算价作为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
2013年5月16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中主要约定:1、被告一将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交由被告二自建自施工,被告二指派原告为施工负责人实施工程施工任务。2、由被告二负责缴纳税务部门规定缴交相关费用、税款,共计6.669%,各种相关费用、税费的计算基础均按本工程的结算总造价计算。3、被告二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比例作为管理费用支付给被告一,费用在每一次业主付来的工程款中扣除。4、被告一收到业主拨来的工程款扣除所有报建及其它等费用后,其余部分拨付给被告二,被告二应专款专用,工程竣工结算付清尾款。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划(汇)入被告二合同中提供的开户银行账户。
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其中主要约定:1、被告二将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交由原告自建自施工。2、由原告负责缴纳税务部门规定缴交相关费用、税款,共计6.669%,各种相关费用、税费的计算基础均按本工程的结算总造价计算。3、原告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比例作为管理费用支付给被告二,费用在每一次业主付来的工程款中扣除。4、被告二收到业主拨来的工程款扣除所有报建及其它等费用后,其余部分在三日内拨付给原告,原告应专款专用,工程竣工结算付清尾款。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划(汇)入原告提供的开户银行账户,被告二未及时将业主付来款项拨付给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
另查一,原告提供了被告一与被告三盖章确认同意送审惠城区财政局的《工程结算书》,以证明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总造价为6945724.68元。
另查二,2013年4月16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关于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退还事宜的说明》,载明:将工程履约保证金变更为3913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变更为:在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被告一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三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91300元。
另查三,被告三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4年1月17日、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565200元、4143520元(557422元+1030000元+2556098元)、231840元,上述款项共计5940560元。
另查四,被告一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1493248.6元、3960716.18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惠州市国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5992.96元。上述款项共计5679957.74元。
上述款项均有相应的银行转账为证,其中2013年5月17日、2014年1月21日的款项有被告二盖章、原告签名的《收据》为证,2015年1月22日的款项有惠州市国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原告签名的《收据》为证。原告仅确认收到工程款2425992.96元,对被告一支付给被告二的其它工程款不予认可,称“原告作为被告二指定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领款工作都是由原告去经手,但实际款项并没有打到原告账户,是打到被告二账户,再由被告二转给原告”。
另查五,2014年7月2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变更说明》,载明: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工程款的收款账户由被告二变更为惠州市国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六,被告一提供了被告一与案外人惠州市金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缴纳协议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涉案履约保证金391300元系案外人惠州市金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与原告无关。
另查七,被告三提供了四份《惠城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及《关于完善报送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结算资料的函》,以证明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因未经惠城区财政局最终审计,工程总造价至今仍未能确定。
另查八,被告一于2014年5月14日经核准,公司名称由惠州市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丰元建工有限公司。
被告三根据《惠州市惠城区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由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变更为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
裁判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结算?二、原告是否有权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783300.55元?对此,本院辨析如下:
对于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是否已经竣工结算的问题。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的《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区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结算价作为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价”,结合被告三提供的四份《惠城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及《关于完善报送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结算资料的函》,可知惠城区财政、审计部门并未最终审核确定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价。原告主张的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总造价为6945724.68元,仅为被告一与被告三确认送审惠城区财政局审计的价格。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或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对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故应认定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并未进行竣工结算。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783300.55元的问题。其一,如前所述,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并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原告仅有权诉请三被告支付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其二,被告一作为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收到被告三支付的工程款5940560元后,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被告一收到业主拨来的工程款扣除所有报建及其它等费用后,其余部分拨付给被告二”的约定,被告一已向原告和被告二共计支付工程款5679957.74元。原告虽对被告一支付至被告二账户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但原告自认“原告作为被告二指定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领款工作都是由原告去经手,但实际款项并没有打到原告账户,是打到被告二账户,再由被告二转给原告”,可知原告已知被告一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至被告二的账户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一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至被告二的账户。在被告一已将被告三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和被告二,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一仍有应付的进度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783300.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原告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比例作为管理费用支付给被告二,费用在每一次业主付来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二收到业主拨来的工程款扣除所有报建及其它等费用后,其余部分在三日内拨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二共计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5679957.74元,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9968.31元(5679957.74元-5679957.74元×25%),扣减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2425992.96元,被告二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3975.35元(4259968.31元-2425992.96元)。因被告二未按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3975.35元及利息(以183397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其四,被告三作为涉案惠州市惠城区2013年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三有欠付应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三支付工程款2783300.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三将394600元质保金直接退还给原告,但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由惠州市金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由原告实际支付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惠州市智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惠州市智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3975.35元及利息(以183397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3元,由被告二惠州市智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锦环
审 判 员 张 艺
人民陪审员 孟祥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暹华
书 记 员 钟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