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81民初2438号
原告:***,男,1956年7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仲,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明,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仲、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被告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仲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8,340.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判决龙兴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仲、龙兴公司共同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仲建设铁力市公安局安全小区综合楼,将该小区工程的人工费部分承包给***,**仲将承包项目中力工、瓦工、木工、开塔吊转包给***,当时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元计算,工程结束后,结算工程款。工程从2003年5月20日开工到10月1日工程结束,经结算工程面积为14,024.862平方米,总造价1,192,113.00元,**仲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包括用楼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98,340.00元,始终以开发商没有结算和没钱给等为由推脱到2019年,2019年8月25日,***又向**仲催要工程款时,**仲又以***主张的工程款过多,提出少给一部分。**仲拖欠***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
**仲辩称,***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龙兴公司辩称,1.龙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利害关系人,***起诉龙兴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安全小区综合楼的开发建设实际控制人是高俭波,***如果认为与龙兴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不利后果;2.**仲进场施工与龙兴公司无关,安全小区综合楼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龙兴公司确实为承接项目施工作了必要的准备,但因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高俭波产生矛盾,加之高俭波为了赚取建筑利润而拒绝龙兴公司入场施工。**仲进入安全小区工程现场施工不是经龙兴公司同意的,也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3.在长达16年的时间里,***从未向龙兴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所举的***与**仲信息聊天记录,拟证实**仲欠***48万元。**仲质证提出异议,提出**仲与***之间信息聊天记录存在,但短信只能证明***威胁**仲,又要扒楼,又威胁**仲及其家人,与案件相关都是说高老大如何罚***钱的事,无法证明***与**仲存在合同关系和**仲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龙兴公司质证时提出同意**仲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龙兴公司无关系。信息聊天的主要内容:8月25日信息聊天**仲提出“你不就是想崩我钱,你想要多少钱,咱们谈谈,我都一把年纪了。不想让家人受到伤害,你说多少钱吧”,***回复“一切后果都是你一手造成的,你把我坑了,你什么也没得到,损人不利己,我那材料上不有多少钱么…”**仲回复“48万太多了,能少点么,这一切都是你不仁义造成的,咱俩合伙包的活,当开干了,你就要自己单干,把我踹了,要不咱们能分开么…你还硬行霸道找我要钱,又整我,又找讨债公司对我和家人又杀又砍…”在其它时间段还提到高俭波罚***款的事情、扒楼及讨债公司要账事宜。本院认为,**仲提出的48万能少点么这个事情,是受到***威胁下形成的,是在妥协的情况下,提出协商解决的话语,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与**仲存在合同关系和**仲拖欠***48万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2.龙兴公司所举的杨树财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杨树财原系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铁力市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安全小区工程,2003年5月份,通过招投标由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招标后在进行工程施工时,铁力市房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中标合同,避开龙兴公司由高俭波自行承建。本工程没有给龙兴公司任何工程款,***发生的一切费用龙兴公司不知情,***也从未找过龙兴公司。***质证时提出异议,提出高俭波是挂靠龙兴公司建设的安全小区,在建设局备案。**仲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杨树财原系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现任法定代表人杨力父亲,该证言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全小区综合楼施工单位为龙兴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高俭波,***、*****在该小区从事建筑施工。
本院认为,***要求**仲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8,340.00元及利息,因***所举的证据既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又证明不了**仲拖欠***工程款498,340.00元,故不予支持;***主张龙兴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5.00元,减半收取计4,38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发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