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07民终204号
上诉人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张宝强、原审被告黑龙江泽龙粮食加工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20)黑07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安、被上诉人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被上诉人张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原审被告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20)黑07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张宝强钢材款10万元。2、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承建泽龙公司科研楼工程过程中所用钢材是由被上诉人帝都公司联系,由上诉人对外出手续。钢材款既有上诉人给付的,也有通过帝都公司给付的。本案所涉的钢材款十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帝都公司进行结算时,帝都公司承诺直接给付张宝强的钢材款,这样由薛庆成代表龙兴公司给帝都公司出具收据,并标明转账支付张宝强钢材款。该款在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给予认定,不能单纯通过由上诉人给张宝强出具欠条来认定只有龙兴公司是买卖的主体,否定帝都公司的付款义务。帝都公司的其与张宝强没有买卖关系的诉讼主张与其举证证明付给张宝强钢材款的收据之间自相矛盾。铁力市人民法院(2020)黑07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未判令帝都公司承担钢材款给付义务是错误的。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帝都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21至23行,第21页20至21行,已经将上诉人的工程款,在我公司与泽龙公司的工程款计付中划分出去了,跟我公司无关。龙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我公司支出预付款6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上诉人超额支出部分,我公司将依法另案处理。 张宝强辩称,第一,帝都公司应对张宝强支付的10万元承担责任;第二,龙兴公司上诉理由有理,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泽龙公司将大庆高新区工业园区新型聚羧酸玉米深加工及副产品项目工程发包给帝都公司承建,帝都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思光,刘思光又将其中的科研楼工程转包给龙兴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7月10日停工。2009年,龙兴公司以帝都公司、泽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上述二公司诉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一审、再审判决后,最终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判决帝都公司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905,131.39元及看护费等。其中,以龙兴公司自认为由,认定帝都公司已经给付龙兴公司工程款、材料等各种费用612,150.00元,该款已经在判项中予以扣除,但该款是否包含张宝强所主张的100,000.00元钢材款,判决中没有认定。庭审中,龙兴公司认可与张宝强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所欠钢材款100,000.00元龙兴公司没有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与张宝强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张宝强主张与龙兴公司、帝都公司均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只有龙兴公司认可,帝都公司予以否认,根据大庆市两级法院判决书认定,帝都公司将泽龙公司的项目发包给刘思光,刘思光又将其中的科研楼工程发包给龙兴公司,龙兴公司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并且张宝强在起诉状中亦主张是为“龙兴公司供应钢材”,因此应当认定系龙兴公司与张宝强形成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帝都公司、泽龙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兴公司是与张宝强形成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龙兴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张宝强钢材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庭审中帝都公司主张已经给付张宝强案涉钢材款,但其所举不能证实该事实,张宝强及龙兴公司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案涉钢材款的付款责任已经转移至帝都公司(大庆市两级法院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三方之间未成立债务转移协议,张宝强只能向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龙兴公司主张权利,帝都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泽龙公司亦不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张宝强主张泽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龙兴公司认可案涉钢材款拖欠时间是2006年之前,张宝强主张从2006年6月2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宝强钢材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6月2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张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帝都公司与张宝强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帝都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张宝强钢材款10万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帝都公司与张宝强并未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亦不能认定帝都公司与张宝强达成了口头钢材买卖合同,张宝强亦自认系经帝都公司介绍为龙兴公司供应钢材,故帝都公司与张宝强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龙兴公司虽然主张其与帝都公司约定对于张宝强主张的案涉10万元钢材款由帝都公司负责给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该主张,帝都公司亦不认可。且张宝强据以主张本案欠付钢材款事实的欠据显示欠款金额为144,010元,该欠据系由龙兴公司向张宝强出具,张宝强庭审时陈述该欠款中的44,010元已由龙兴公司给付,故对于龙兴公司主张的案涉10万元钢材款应由帝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邵 婷 审判员  杨 洋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