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81民初88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铁力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正阳街五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铁力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公司、恒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48,000.00元。2.要求***、龙兴公司、恒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支付逾期利息32,88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48,000.00元×137个月×6%)。4.要求***、***、龙兴公司、恒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起诉。事实与理由:2007年,***和***合伙开发建设铁力市民意小区工程。***和***使用恒信公司开发资质,承建单位使用龙兴公司资质。***和***将建筑五项包给***。2007年7月3日,***又将塑钢窗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按要求按时完工,无质量问题。施工的塑钢窗总工程款为385,494,60元,***和***给付***工程款337,494.60元,尚欠工程款48,000.00元未能给付。龙兴公司和恒信公司是开发和建筑单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1.起诉主体有误。依据2017年5月31日塑钢制作安装协议书,***与铁力市宏远铝塑窗装潢中心签订的承揽合同,因塑钢窗工程需要资质,不是个人能进行安装,***是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的承揽合同。***选择个人起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的乙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部分事实错误。2007年,***从***处承包铁力市民意小区建筑五项工程,并将其中的塑钢窗工程发包给铁力市宏远铝塑窗装潢中心,2007年工程结束,***与铝塑装潢中心结算,总工程款为340,000.00元-350,000.00元,且铝塑窗装潢中心欠30,000.00元左右(未支付款的原因以下陈述)。3.本案未支付工程款的过错在于***。2007年工程完工后,因部分塑钢窗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联系***进行维修,但***拒不履行维修的义务,导致该部分有质量问题的塑钢窗由***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和修补,该部分损失***已经支付并保留向***主张的诉权。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宏远铝塑窗装潢中心未按合同要求向***提供购买安装塑钢窗工程原材料增值税发票,2008年,***告知***因塑钢窗质量及未提供发票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7年工程已结束。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条第一项以及***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1月1日至***起诉2019年5月6日,已经11年之久,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
恒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龙兴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效力如何;3.***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所举塑钢制作安装协议书,证实在2007年5月31日,***将铁力市民意小区1号楼塑钢窗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此协议,约定相关材料规格和工程款的价款及付款方式。其中付款方式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时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合同签订的双方甲方系***,乙方系铁力市宏远铝塑窗装潢中心;2.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安装完毕后结算价款,能证实甲方与乙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3.付款方式及价格第四项乙方为甲方提供购买原材料增值税发票而至今***没有按约提供,导致***所在的挂靠企业多征收相应的所得税。本院认为,该协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所举施工验收单,证实2007年12月21日,***派现场员***对***施工的塑钢窗面积及工程款数额予以确定结算,总工程款为385,494.60元,并对工程写明验收合格,该两份验收单是***代表***为***出具的。***认为***是其工作人员。***提供的是铁力市宏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验收单,***所在工地是铁力市龙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员***未到庭,无法确认施工验收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提供的两份验收单中有一份质量要求没有填写,证明不了***主张的质量合格以及合同单价及总价。本院认为,该施工验收单注明工程项目、验收数量及金额等,***在施工现场员处签字,***认可***为其工作人员,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3.***所举的收条,证实2010年***要求***提供税务发票,2010年1月26日和2010年2月3日两次就该工程向铁力市国税局缴纳21,000.00元税费,可以否定***主张在2008年1月份因***不提供税务发票***拒付工程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协议第三条第四项,***应提供购买原材料增值税发票,而***提供的收条不是原材料增值税发票。无论从涉案小区2007年末验收,2008年恒信公司申请税务机关办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2009年铁力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既为涉案小区办理房产证,不存在铁力市宏远铝塑窗装潢中心不知道涉案小区开发房的事实。通过该证据及***的主张能证实诉讼时效计算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出证部门正规票据,不予确认。4.***所举铝塑制作安装协议书,证实甲方为***,乙方铁力市正***铝塑窗装潢中心。即***不符合诉讼主体身份。协议第三条第一项安装完毕后结算价格能证实双方之间承揽合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乙方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该部分维修费用甲方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铁力市宏远铝塑窗装潢中心在2008年注销,铁力市宏远铝塑窗装潢中心是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是***,***可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协议未约定具体的给付价款时间,***在2010年缴纳了购买原材料的增值税发票,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铁力市宏远铝塑窗装潢中心在工商没有登记,***在双方签订的铝塑制作安装协议协议中签字,应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符合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5.***所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与原件核对),证实2008年4月24日,涉案小区楼房由恒信申请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涉案小区楼房建成年份为2007年,部分产权证为2009年12月,同时也能说明在2008年、2009年恒信公司已经在税务部门及房地产部门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方进行备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张在2010年***不提供建筑单位名称而不是开发单位名称。2007年是房屋建成时间,房照并不能体现验收时间,2009年12月15日办理房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6.***所举2008年-2009年度修补塑钢窗明细表,证实涉案小区住户因***施工的塑钢窗有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向***主张并由***在铁力市宏远铝塑窗装潢中心修补无果情况下,组织人员修复及相关的修复费用。***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施工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维修发生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系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确认。***、恒信公司、龙兴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信公司系铁力市民意小区工程建设单位,龙兴公司为施工单位。***将铁力市民意小区工程承包给***,***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2007年5月31日,***与***签订塑钢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制作塑钢窗价格每平方米160.00元/平方米(安装完毕后结算价)。以楼房抵塑钢门窗款,差款用现金支付。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扣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详细内容见该协议)。制作塑钢窗安装工程价款为385,494,60元,***认可收到工程款为337,494.60元(含楼房一套)。诉讼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塑钢制作安装协议,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提供的施工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价款为385,494.60元,***认可工程价款340,000.00元-35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提供的施工验收单数额385,494.60元为准。***认可收到工程款337,494.60元,尚欠工程款48,000.00元,***认为尚欠工程款3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诉讼请求数额48,000.00元为准。关于***、恒信公司、龙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恒信公司、龙兴公司未与***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信公司与龙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所举的施工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21日验收,故应从2007年12月22日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当庭称在2016年1月***给付其5,000.00元,应从该日期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但因***没有提供***给付5,000.00元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