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宜生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1770号
原告:***生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生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晓玲。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张文娟,均系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以下简称咸安区水利湖泊局)。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浩业,咸安区水利湖泊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海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劲风财智领域****div>
法定代表人:黄群芳。
原告宜生公司与咸安区水利湖泊局、第三人骏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告咸安区水利湖泊局委托代理人张仲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为清偿第三人的债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13696元,已经逾期付款的利息4647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为准,从2014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后期逾期付款利息另算;2、判令被告代为第三人清偿推迟提货的费用80136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重量44.52吨,计算每天每吨×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为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用于被告发包的本案诉争项目,即咸安区水电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供应螺旋钢管及配套件,重量44.52吨,单价4800元,结算价总额为213696元。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0日提货时结清货款;并约定提货推迟一周以上,将以每天每吨5元价格补偿原告车间占用及管理费。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第三人延期至2015年10月20日提货。该项目早已竣工交付,被告也早已接管使用,因本案第三人单位及相关人员犯罪,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原告的债权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咸安区水利湖泊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和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直接起诉第三人,而不是直接起诉答辩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诉讼当事人应当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答辩人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按照代位权提起诉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答辩人认为,1.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第三人对答辩人在咸安区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设备及安装等采购项目上没有到期债权。2.工程款支付期限未到,即第三人对答辩人的债权未到期。答辩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18.4条约定了合同条款部分,约定了工程的支付必须以审计为前提。但本案工程尚未审计,且不能审计原因在于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等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判处刑罚,骏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答辩人无法进行审计。因此,答辩人对第三人不存在到期债权,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规定的要求,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条件。3.如上所述,第三人因存在违法行为,客观上无法进行工程款审计,并非主观上怠于行使债权,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规定。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1.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第三人2455030.21元工程款,其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2171730.21元,代付民工工资283300元。2.剩余工程款因为未进行审计结算,无法确定其工程款数额,因此无法支付。综上,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债权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海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推定第三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咸安区水利湖泊局(原咸安区水利局)向第三人骏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确定第三人为被告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采购项目编号XAZC-GKZB2013GC015第二包第七电站和牛鼻潭三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中标供应商。同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10日内预付设备款30%。设备完工运至施工现场经甲方、乙方、监理签证后付总价款8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总价款95%,余下在施工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款。2014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厚螺旋钢管44.52吨,单价4800元,总金额213696元,甲方于合同签订日预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10日交货时结清。合同同时约定如果甲方推迟提货时间一周以上,则甲方将每天每吨5元的价格补偿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但第三人未预付定金,也未按期提货。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致函:贵公司订购的厚螺旋钢管一批,已按合同期限定制完毕,根据贵方要求,现将该货物送往贵公司施工场地。送达地址:咸安区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部:水电站施工现场。第三人工作人员胡四清在原告(出库)送货清单上签名。2018年第三人承建被告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1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承建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制作了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款为3041176.25元,占合同总价款的125.9%。被告项目部工程科余勇钢、财务科刘亚玲、项目技术负责人刘海洲、项目法人代表均签署“属实”、“同意结算”。但被告仅支付第三人工程款2455030.21元,余款586146.04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向第三人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宜生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为第三人生产螺旋钢管,但第三人怠于提货,应按约承担责任。第三人收货后,将原告产品用于被告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第三人应于收货后按约支付货款。第三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该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原告多次催款,既不履行付款义务,又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咸安区水利湖泊局的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形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咸安区水利湖泊局与第三人约定施工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款,双方并未约定审计付款条件,被告咸安区水利湖泊局已确认同意结算工程价款,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与第三人在采购合同约定余下工程款在施工验收完成后一次性付款,故被告应按与第三人的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对被告咸安区水利湖泊局享有的债权应认定已到期,被告咸安区水利湖泊局辩称未经审计债权未到期的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三人骏海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原告作为第三人骏海公司的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咸安区水利湖泊局向宜生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咸安区水利湖泊局与骏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相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被告咸安区水利湖泊局代为支付第三人骏海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13696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代第三人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提货补偿款80136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与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四、驳回原告***生机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