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02执异1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骏海公司),住咸宁市银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群芳,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20日,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
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以下简称咸安区水利局)。住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业,咸安区水利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骏海公司、咸安区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骏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湖北骏海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智勇 审判员严平 审判员桂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