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02民初339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海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劲风财智领域****。
法定代表人:黄群芳。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以下简称咸安区水利局)。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浩业,咸安区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继斌,咸安区水利局副局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骏海公司、咸安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群、被告咸安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肖继斌、张仲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骏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879.22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8年4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咸安区水利局在其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骏海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被告咸安区水利局项目名称为《咸宁市咸安区2017年度太清周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权。2017年8月17日,被告骏海公司与被告水利局签订了一份《咸宁市咸安区2017年度太清周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骏海公司承建被告水利局太清周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636659.1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骏海公司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的代理人,负责《咸宁市咸安区2017年度太清周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开工协调、施工及所有事务,并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入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完成验收。工程竣工后,经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武恒造字【2018】18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本次工程造价审核后金额为2647029.22元。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水利局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91150元,剩余1555879.22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笔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骏海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骏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骏海公司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咸安区水利局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被答辩人也并非本项目的中标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既然是合同纠纷,应是被答辩人和骏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诉争的构成项目经过公开招标进行,骏海公司中标。2017年8月17日,答辩人和骏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2636659.16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2018年4月26日经验收合格,经审计价格为2647029.22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091150元工程款(其中,支付给骏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091150元)。由于骏海公司及其公司众多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骏海公司未能提供完税务发票等付款资料,导致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咸安区水利湖泊局(原咸安区水利局)向被告骏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确定被告骏海公司为咸宁市咸安区2017年度太清周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中标人。2017年8月17日,被告咸安区水利局临时成立的咸宁市咸安区太清周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部(发包人)与被告骏海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咸宁市咸安区太清周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部(发包人)接受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对咸宁市咸安区2017年度太清周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施工的投标。合同价:人民币2636659.16元;工期为270日历天。2017年8月18日,被告骏海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该项目的代理人,以骏海公司名义负责咸安区水利局处理咸安区2017年度太清周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开工协调、施工及所有事务,其法律后果由骏海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投入该项目施工。2018年4月26日,该项目工程通过了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2020年1月15日,经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武恒造字【2018】18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2647029.22元。后被告咸安区水利局代被告骏海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91150元,余款1555879.22元至今未付。2020年11月16日,被告骏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本公司承建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项目名称为《咸宁市咸安区2017年度太清周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委托给***负责施工建设,由***垫资进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协调事宜等等,本公司未收到任何该项工程的款项,亦未向***支付任何建设工程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咸安区水利局与被告骏海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骏海公司将承包被告咸安区水利局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组织涉案工程施工,如期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骏海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工程系原告垫资施工,故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应在建筑工程交付之日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则应依法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咸安区水利局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骏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咸安区水利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879.22元,并从2018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咸宁市咸安区水利和湖泊局在欠付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