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107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初,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68。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
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财智领域A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588203465F。
法定代表人:黄群芳。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保云,女,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和解、参加执行事项、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保云到庭参加诉讼,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6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浠水县团陂镇毛畈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浠水县团陂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并指派自己的工作人员被告***负责六标段全面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的施工工地上运送了砂石料和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材料到场后均得到被告***的验收,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与所有的材料供应人和农民工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但与原告结算时没有给付现金,由被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六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欠条上约定了付清时间,可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均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工程的前期是我负责现场管理,后期是一个叫王化挤进来负责管理。工程完工后,结账的时候是他负责,我只是个做事的,章子也不是我盖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复印件、欠条、证明、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当事人身份信息无异议,欠条是我签字不错,但是章子不是我盖的,章子不在我那里,是后来负责人盖的。合同我不清楚。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与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存在供货关系及债权债务,应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3日,承包方: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浠水县团陂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浠水县2015年团陂镇毛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工程地点:浠水县团陂镇;项目计划批准文号:鄂农办发〔2015〕24号;工程内容:水利措施、农业措施、林业措施、道路工程等;承包范围:本标段施工范围(具体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的施工工地上运送了砂石料等材料,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二张,一张“欠到***砂石款共计壹万捌仟圆整(¥18000.00元)”另一张“欠到***运输砂石款共计贰仟壹佰圆整(¥2100.00元),此款2018年元月付清。”当日,该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吴宝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下欠楼管王老板、胡春明及***三人欠款。其中下欠***玖仟捌佰元整。均加盖了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六标段项目经理部(浠水县2015年团陂镇毛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印章。2019年度,原告***等人与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就二〇一六年团陂镇毛畈村高标准农田建设第六段外欠款事宜如下,经双方协商同意下,分配所有的款项及欠款人名单:其中***一笔总欠款18000元,实发款14400元;一笔***(飞雄转)2100元,实发1680元;一笔***等3人13600元,实发1088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项目经理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组建项目经理部的目的在于组织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对工程施工负有管理职责,其在工程施工需要的范围内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对购买施工材料应认定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本案中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与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货款及运费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其下欠原告***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拖欠原告***的价款承担偿付的责任。双方上述欠款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应按协议实发数额计算,超出部分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履职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依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2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元及公告费337元,均由被告湖北骏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付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小存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孙利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