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

合肥市东振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东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蒋岗村邹东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吴利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三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东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格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2286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格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视格蕴公司提供的伪造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的影响,片面以其中的一张7月份的销售结算单支持格蕴公司的诉请,认定事实错误。1.格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中,5月销售结算单盖章系伪造,6月销售结算单签名“王德高”系伪造。两张结算单据都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7月销售结算单恰是以5、6月结算单为基础的汇总,东振公司出于信任未予仔细核对便在7月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基于格蕴公司提供的四张结算单中有两张系伪造,东振公司对双方之间具体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存在疑问。根据双方《建材产品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以经签收后的发(收)货单累积量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格蕴公司有义务提供发货单据。3.格蕴公司作为结算单据的持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伪造的结算单据,其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格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东振公司称5月销售单盖章、6月的销售结算单“王德高”系格蕴公司伪造,与事实不符。5月、6月的销售结算单均是由东振公司出具,且2018年5月、6月的货款东振公司于2018年7月及2018年11月已经支付,表明东振公司对格蕴公司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无异议。且东振公司认可的2018年7月份的销售结算单对5、6月的货款也进行了再次结算明确,确认5月至7月的总货款为980640元。2.东振公司辩称其法人在签字、盖章结算单时并未查看格蕴公司的发货单,与事实不符。双方结算时格蕴公司已提交了结算的单据由东振公司核对,结算单上的数额是经过双方核算的。且对于2018年8月份结算单中格蕴公司提交的结算数额,东振公司法人有异议后进行了再次核对和改正,表明根据双方的结算惯例,每次结算东振公司都核对原始单据。
格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振公司支付格蕴公司货款人民币229028.125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按LPR年3.85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振公司支付格蕴公司货款人民币229028.12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至2021年2月5日为50156元,之后顺延至款清息止;2.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格蕴公司(甲方、卖方)与东振公司(乙方、买方)签订《建材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具体规格、单价及质量要求,并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交货方式为甲方运至乙方工地。甲、乙双方以经签收后的发(收)货单累计量作为结算依据。除乙方及时付款外,乙方应在收货后三日内对签收后的发(收)货单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的,则视为同意发(收)货单记载内容。乙方按月对账,次月支付上月供货货款金额的75%,余款最迟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最迟余款不超过2019年2月5日前付清。乙方未按时付款,除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格蕴公司供货期间与东振公司对账四次,分别是2018年5月、6月、7月、8月各一次,并形成四张销售结算单,每张销售结算单有东振公司在收货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王德高签名。其中2018年5月的销售结算单上加盖的东振公司印章与合同及其他销售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2018年5月与6月销售结算单上王德高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东振公司不认可上述两张销售结算单。在2018年7月的销售结算单中,除列明当月销售的透水砖数量、金额,还注明2018年5月10日-2018年7月31日总货款980640元。四张销售结算单载明的货款总额为1028640元。庭审中东振公司未否认格蕴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供货,也不能明确陈述收到货物的总量及总金额。
东振公司于2018年7月2日付款25万元、7月20日付款25万元,2018年11月29日付款20万元、2019年6月21日付款10万元。
格蕴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2日,又向东振公司供应了388.125元货物,东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格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无东振公司盖章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格蕴公司与东振公司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建材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东振公司对格蕴公司主张的供货总金额有异议,辩称格蕴公司伪造销售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格蕴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份销售结算单加盖的东振公司印章,与东振公司在其他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不同,但该份销售结算单的金额已被2018年7月份的结算单确认。2018年6月份的结算单上王德高的签名虽非本人所签,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指定结算人员,而东振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已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东振公司以王德高签名非本人所签否认结算单真实性,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振公司辩称在2018年7月份的销售结算单盖章时,没有查看之前的结算单及供货单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东振公司在结算时有无查看供货单或之前的结算单据,属于东振公司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东振公司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对7月份的销售结算单加盖印章,视为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且东振公司作为收货人既不否认格蕴公司5、6月份的供货情况,也未举证反驳销售结算单记载的数额。故对东振公司关于销售结算单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格蕴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2日向东振公司销售的388.125元货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格蕴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中10286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东振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货款,东振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28640元,该款项已经构成逾期付款,格蕴公司诉请东振公司立即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格蕴公司诉请东振公司自2019年2月6日,即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日次日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东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格蕴公司货款228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22864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2483.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3.5元由东振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蕴公司与东振公司签订的《建材产品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格蕴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单显示,其在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共向东振公司供应了1028640元的货物。东振公司虽对2018年5月份及2018年6月份的两份销售结算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格蕴公司提供的由东振公司盖章确认的2018年7月份的销售结算单亦对2018年5月及2018年6月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2018年7月份销售结算单载明的2018年5月及2018年6月的货款总金额与该两份销售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相对应。在东振公司未否认格蕴公司2018年5、6月份的供货情况,也未举证反驳上述三份销售结算单记载的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三份销售结算单对格蕴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供货量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东振公司主张2018年5月份及2018年6月份的两份销售结算单系格蕴公司伪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合肥市东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书 记 员 余江月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