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

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3475号

原告: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三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蕴市政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蕴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蕴市政公司向本院提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122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5年以上贷款利率为4.85%)暂计算至2020年利息为13259.7元,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浙江建工承建的周谷堆项目需要购买球铁井盖、球铁单算、球铁水表箱等材料用于该项目为由向原告购买。原告于2月21日起至4月25日向被告供货累计数额为165102元,维修费为500元,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8年8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下欠84122元。结算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单位职工,在承建百大周谷堆项目期间与原告供应的进盖货款计84122元的经济中是职务行为,非受益方,上述款项由我负责处理,安排支付”。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查,合肥百大周谷堆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浙江建工,***系实际施工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浙江建工公司没有签过任何的合同。所以被告浙江建工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被告***和被告***都未到庭参加庭审,就***所签订的以及***所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原告向法庭递交的***的签字,我们浙江建工就***发现有大量的签字在外边,有些不是真实的,那么***今天没有到庭的话,他所签字确认***是浙江建工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行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假定是***签字,该承诺书也进行过改动,他改动的可以很清楚的,最后一句是由我负责支付,改为处理安排支付,所以这个承诺书我们认为是不是真实的。虽然是肥东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身份并非是项目负责人,或者并非是一个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仅是项目的工作人员,他没有任何的权利进行对外代表浙江建工签订合同,行使民事行为,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浙江建工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浙江建工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以浙江建工百大周谷堆项目需要为由,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球铁井盖、球铁单算、球铁水表箱等材料,2018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格蕴市政公司出具销售明细单,注明:总货款为165102元,维修费500元,已付81480元,下欠84122元;***在该销售明细单上签名并注“以上数量、金额已核实”;同日原告格蕴市政公司出具又出具一份总结算单,客户名称是浙江建工周谷堆项目;总货款165102元,维修费500元,总回款81480元,下欠84122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是我单位职工,在承建百大周谷项目期间,与格蕴市政公司供应的井盖货款计84122元的经济纠纷中是职务行为,非受益方,上述款项由我负责处理,安排支付。嗣后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销售明细单、总结算单、承诺书、(2019)按0122民初第59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百大周谷堆C地块项目的承建单位系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的职工,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在百大周谷堆C地块项目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在转包和承包关系,因此可以确认***是受浙江建工公司指派在涉案工地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出具承诺书上确认认可***的签名是职务行为,由其安排支付处理;表明其是认可欠原告的货款84122元,且原告嗣后在项目部拿了81480元,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浙江建工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履行职务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浙江建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浙江建工公司辩称***是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的权利进行对外代表浙江建工签订合同,行使民事行为,因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权限限制不是原告能够得知和审查的事项,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球铁井盖、球铁单算、球铁水表箱等材料不是原告提供,而是从别处购买,故对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的利息应自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经未能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122元及利息(以8412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战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本案适用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