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726民初221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妹夫),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城南街智诚御景8号楼9号商服一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建材市场综合楼商服东1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亨利公司)、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骏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2020年11月10日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20年12月14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7民辖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黑0726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黑07民终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6民初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黑07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起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黑07民终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6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已建成房屋(包括住宅、车库113套)并要求***、***、亨利公司提供销售票据对账联,双方对账清算;2.要求***提供施工图纸、塔基基础成本明细、开发房屋基础成本明细、未售出楼房明细、现场所存沙子明细、***控制监理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监理施工日志;3.在***应付工程款内扣除***垫付工程款1,35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返还已建成房屋(包括住宅、车库113套);2.在***应付工程款内扣除***垫付工程款1,140,756.44元;3.以1,140,756.44元为基数,从争议楼房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鉴定费45,000元由***承担;5.要求***给付回迁房屋645平方米(如给不上按市场价折合价款);6.兴晟公司(现骏腾公司)、亨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8日,铁力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公司建设铁力市理想家园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挂靠铁力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铁力市理想家园项目的一切事宜(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作为开发主体,理想家园项目的基础工程是由***完成的,***共投入1,350,000元。后***因资金出现问题,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理想家园1号楼工程,位于红领路西侧、原干馏厂10号楼北侧,主楼建筑层数为六层,厢房为四层,一至六层为砖混结构,详见铁力市宏业建筑设计有责任限公司设计图纸内容,建筑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产测算为准。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830元整,承包范围理想家园1号楼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项目,不含给排水、电气工程、电视及电话工程,建筑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由乙方(***)缴纳,建筑营业税、施工管理费及其它开发涉及的税费均由甲方(***)负责缴纳。工期: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全部交工。质量标准:按黑龙江省地方标准相关规定执行达到合格标准。***责任:负责办理工程规划、消防、图纸审批、三通一平工作在7月18日前办理完毕,有线电视、电话施工、入网手续费用由***负责。***负责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方面及项目经理部人员均自行负责。塔吊工工资及租赁塔吊费用由***负责。工程造价款以现金方式结算。现金结算方式:基础、一层主体至二层主体由***垫付资金施工,基础、一层主体至二层主体施工结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在三日内拨付工程款;三层至四层主体施工结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在三日内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五层至六层主体施工结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三日内向***拨付工程款。主体结束后,进行装饰工程施工,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在三日内进行装饰工程拨款。工程全部结束后,***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下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能按期付款,***有权利单方面停工,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负责。分户防火防盗门、单元电子门由乙方自行采购。由组织排水改为自由排水,彩钢板厚度为0.375mm以上。塑钢窗型材均按65系列,北侧主墙所有窗为三玻,其余窗为二玻。楼梯白钢扶手壁厚为1.2,铁艺栏杆材料为方钢壁厚1.0。屋架改为砖屋架。后来,***并未按图纸施工,房证也办不了。***、***、亨利公司私自将理想家园的楼房和车库出售(数量不详),未将建成楼房和车库交付,同时也未将出售所得售房款交付***。因***是理想家园的实际开发人,***作为承包方无权出售房屋、无权独享理想家园的所有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律、合同思维和合同规范依法审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故其性质而言,是其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该围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被告是否实际履行,由谁实际履行依法审理;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建成的113套房屋,原告是否实际为***施工垫付工程款,***是否负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40,756.44元合同义务;在原告资金给付案涉工程施工费的情况下,由***实际投入、实际操作、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事实是否应该依法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并实际行使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承认、支持和合法保护;特别是***与***《理想家园转让协议书》及***将超出工程款所剩17套房屋移交给***,***已经实际占有的事实是否应当依法确认;***是否应当承担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的给付事项。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原告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合作主体,只是垫资建设的施工方,其与***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三、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理想家园1号楼的《协议书》。1、原告没有为履行双方签订的理想家园1号楼的《协议书》投入、垫付1,140,756.44元,在以往数次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没有举出其为履行案涉合同投入、垫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如果原告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给付1,140,756.44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任何工程款。在以往数次审理中对这一事实均予以承认。据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也有过主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四、案涉合同约定的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实际履行。经***协调,兴晟开发公司和原告同意,理想家园1号楼工程由***负责现场管理,原告因无力给付工程款被兴晟开发公司委派的***取代。***给付工程款48万元,协调处理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消防安全、广电网络、财政收费、图纸审批等一系列审批、许可及收费事项。在协助被告***施工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假设原告所述前期垫款真实存在的话,其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与***一起与建设单位统一结算清账后,共同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或者共同主张诉讼权利,原告单独向答辩人主张诉权明显系身份不适格。五、答辩人在留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房屋后,已将理想家园所有剩余房屋移交给甲方代表***。由于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现场管理人***和亨利建安公司同意,出售部分房屋,对建设工程部分房屋折价抵顶工程款,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不是占有和处分甲方财产的所谓侵权行为。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为上缴税费,甲方主动出售部分房屋,上述事实有***签发的文书为证,有亨利建安公司名义出售房屋协议和印章为凭,还有答辩人与甲方现场管理人***的交接协议能够证明。六、***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得到了现场管理人***的同意,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支持。由于原告无力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协调,兴晟开发公司同意,***进入现场取代***。***虽然兑付资金48万元,但对于解决工程价款给付问题仍然是杯水车薪。经***与***协商确定,同意***出售部分房屋用于回收部分工程款;同意***销售部分房屋用于上缴土地出让金、税金和相关行政收费。***出售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就其性质而言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支持。七、***已经根据与***签订的协议,将留足工程款之后的房屋17套全部交给***,***已经全部接收并且已经实际占有和支配,取得了17套房屋的实际支配权。上述行为表明,***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全部义务。至于原告组织的对该案涉房屋基础的施工成果,随同17套房屋一同移交给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之间进行了案涉房屋基础工程砂石款的结算。***用17套房屋中的两套,抵顶案涉工程砂石款。原告妻子***专门给***出具收条。该收条作出“涉及此楼房的所有经济纠纷与***无任何关系”的明确表示。这就是原告不肯起诉***的原因所在。对此,我方请求法院给予足够的关注与重视。八、原告要求给付回迁房屋645平方米的诉求是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已代表发包方和建设单位,履行了回迁安置的义务,黑龙江省铁力干馏厂留守处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了关于回迁安置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我单位拆迁房屋,已由兴晟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回迁安置,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给付回迁房屋645平方米的诉求,属于恶意诉讼。不但不应得到支持,反而应当承担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法律责任。九、案涉房屋将方土方外运及东侧台阶单元门和水暖进户工程均由***组织施工,小区周围道路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与被告***无关。有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为证,现场管理人***也能够证实。十、原告已经获得案涉工程房屋利益的事实,应当引起法庭的高度重视。如经查证属实,则构成部分虚假诉讼,原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介绍,因原告无钱给付理想家园1号楼基础工程施工费,本案被告***协调***,开出2套住宅,2套车库,用于偿还绥化工程队为***施工的费用等项支出。从***提供的表格和清单看,在***名下出售的房屋有4套,价款为317,552元。如果此款是***为原告所争取的利益,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涉嫌317,552元的虚假诉讼。对此,我方请求法院给予足够的重视。 ***、亨利公司辩称,1.关于***要求我公司提供销售票据对账及双方对账清算的诉讼请求,因为亨利公司是施工单位。我是该公司的法人,施工单位无权对所建的房屋进行销售,没有销售权,因为我公司发现理想家园小区以亨利公司字样对外销售,亨利公司在电视台进行公告,亨利公司无权对理想家园所建房屋进行销售;2.关于***要求的提供施工图纸、塔基基础成本明细、开发房屋基础成本明细、未售出楼房明细、现场所存沙子明细、***控制监理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监理施工日志的诉讼请求,亨利公司是施工单位,开发图纸应由建设单位提供,塔基基础成本明细在我公司招标前是***自己施工的,我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对于其他的明细因我公司没有销售房屋,无法提供明细,监理公司是独立法人,监理施工日志应该由监理公司提供,据我所知监理公司因***未给付监理公司监理费,所以监理公司拒绝提供监理日志。3.该工程开工时候找的施工队伍是绥化的工程队,***没给付工程款导致施工队罢工,绥化工程队去铁力政府和林业局作闹,因开发公司是我给林业局和政府介绍的,***和***、***都是干馏厂的人,故林业局让我协调此事。当时项目是棚改项目,棚改项目有补贴款,因绥化施工队去政府和林业局作闹导致补贴款没给,因***和***之间的资金链断裂,***和***、林业局、政府都找本人帮忙协调,在工程办理手续之前案涉工程地基就施工完毕,但是没有给绥化工程队支付工程款,后期***和***支付了12.5万元和房子用于抵账,绥化工程队不满意,后工程队就撤出工程了。***和***又找我协调,我就把***介绍给他们了,他们是怎么谈的工程价款及其他事项我没参与。准备施工的过程当中有一个加工锯末的老秦对***有很大成见,最终***找我和***、***商量由***接管工程,***办理楼房手续,2009年开工,2010年办的手续,整个工地的对接及建设、手续等都是***办理。***向李某借款20万,用一套房子顶账偿还借款,厢房楼也有一套房子给了***。 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开发建设铁力市理想家园小区建筑工程,其借用原铁力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开发工程由***自己投资,管理和签订相关合同,原兴晟公司没有出资和进行管理开发,***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与兴晟公司无关。***与***发包建筑工程一事,兴晟公司亦未参与。2015年兴晟公司整体转让给骏腾公司,公司名称更名为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骏腾公司与兴晟公司约定不承担公司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故***起诉本公司错误,望法院依法驳回***对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理想家园楼是2009年***和***合伙开发,约定各出50万,***先拿50万给了***,由***代理施工,因***和***是连襟关系,所以***没有戒备也没有留收条,期间***妻子***给***妻子***转款30万元,***给***转款20万元。前期施工中,***找的绥化施工队包工包料施工,并告知***该施工没有合同,是口头约定每平方米880元包出去的。地基打完以后绥化工程队便不再继续施工,***从***投入的50万元中拿出了12.5万元给付绥化工程队。***投资的50万元用尽后,***给***一份流水账,总共记账52.2537万元。***投资的50万元用尽后应由***继续投资,但因***没投资,所以绥化工程队便不同意继续施工。后期***和***又找到***,***询问***是否与绥化工程队签订了合同,***便拿出和绥化工程队签署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是800元每平方米,和***告知***的880元每平方米包出去的事实不符。该合同规定地基打完后付全楼工程款的80%,***认为该合同不合理。后期***出面协调让***进场施工,原因是***没有投入工程款,***的投资也全部用尽,考虑到前期投资的50万,只能让***进场施工,之后的事情均是***和***协调的,***向***支付了48万元工程款,后期因还需要办理五证手续,***也没有资金继续投入,所以通过***与***、***协调决定由***售楼顶工程款。***做的四周道路路面与我们没有关系,因为政府没有要求我们修路,该道路和我们的工程没有关系,和任何人都没有商量,是***自己私自修路。这个楼如果没有***和***就是烂尾楼,***之后就没参与工程的管理,也没有出任何钱,是***与***、***把这个楼的手续共同办理完成。后期结算后,***向***移交了超出工程款的17套楼,***在销售期间,***把17套楼的锁头都堵住了导致没法再销售,后期经协商***给***2套楼,到现在还有几套楼未销售出去。 ***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黑龙江省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是国家事业单位。 ***对该证据无异议。 ***、亨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无异议。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省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是国家事业单位,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铁力木材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动迁协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动迁位置、动迁条件、动迁、回迁日期、负责人、负责事项、偿还面积、面积可增减但有最低限制面积、层数、偿还要求,以及出现问题兴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出约定。 ***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与***的诉讼请求无关,动迁房屋已全部回迁,不予质证。 ***、亨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房屋现已回迁。 ***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与***的诉讼请求无关,动迁房屋已全部回迁,不予质证。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省铁力木材干馏厂动迁的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兴晟公司授权***代理有关铁力林业局理想家园项目的一切事宜,同时约定了授权期限和无转委托权。 ***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是非法转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行政许可证的时间是2012年,铁力林业局委托兴晟公司代建理想家园项目签约时间是2012年5月8日,2009年10月8日兴晟公司没有取得代建权,兴晟公司在自己没有权利情况下做出的授权委托是无效的,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亨利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是2013年以后补的协议。 ***对该证据无异议。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晟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委托***为其公司建设铁力市理想家园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办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0年3月22日铁力林业局关于理想家园小区享受经济适用用房的请求及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铁力林业局就***开发的理想家园小区享受棚户区改造、建设用途、建设规模、占地面积3696平方米,共计一栋L型,主楼六层、副楼四层,***对该项目作出指示。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是林业局的事情和***无关。 ***及亨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手续都是***办理的。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手续是***提供,原件都在***处。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铁力市人民政府同意将铁力市理想家园列入铁力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0年6月13日铁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铁力市人民政府就铁力理想家园小区就商服、住宅的土地出让金、供热供水配套设施作出批示,告知相关部门尽快办理审批手续。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转包。 ***及亨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手续都是***办理的。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手续是***负责办理后提供给***的,***去办理补助钱。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铁力市人民政府要求有关单位办理铁力林业局理想家园棚改项目相关手续的通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0年7月15日协议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与***所签协议书对理想家园小区主楼、厢房楼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6812平方米)、承包方式(每平方米830.00元)、各项费用的分担、工期、质量、双方责任、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防火、防盗、排水、塑钢窗、楼梯、玻璃的层数、楼梯扶手的厚度、铁艺、屋架约定所签协议。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是两个自然人对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约定的内容,合同主体不合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无效。即使他们分别代表各自公司也不能认定该合同合法。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及亨利公司不予质证。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出工程款。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与***关于铁力市理想家园1号楼工程项目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关于动迁干馏厂留守处所属房屋面积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黑龙江省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就铁力市理想家园小区地点、规模、面积(895平方米,其中活动室560平方米、车库190平方米、锯房105平方米、守卫室40平方米)作出说明。以上拆迁面积为895平方米,因***是实际拆迁人以对回迁房屋进行偿还250平方米,250平方米的面积四被告均无异议,因***是实际拆迁人剩余的645平方米均归***所有,以上也是***在增加诉讼请求当中第三项的依据,本着谁拆迁谁征收谁受益的原则,因其干馏厂没有出资,剩余645平方米应作为补偿归***所有。 ***质证认为,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付出了征收房屋成本。***向***反映其向干馏厂领导送礼15万元,干馏厂250平方米是不是可以视为***行贿,保留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举报的权利。 ***、亨利公司质证认为,这个事情不成立,需要核实。 ***质证认为,对此事不知情。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省铁力木材干馏厂动迁所属房屋面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2012年3月30日铁力市人民政府关于铁力林业局改造棚户区建理想家园项目用地申请的批复【铁政国土资(2012)007号】(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铁力市人民政府就位置、改造性质、用途、商业、住宅用地的分摊、使用年限、出让方式、土地取得方式、安置回迁户分摊面积等作出批示,同时抄报各职能部门。 ***质证认为,该批复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此时房屋已经建成,此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亦不能证明***取得了项目建设权,***、***签订的是非法转包合同。 ***及亨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手续是***提供给***的。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铁力市人民政府对铁力林业局改造棚户区建设理想家园项目用地申请进行了批复,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铁力市理想家园小区经过铁力市建设局、铁力市国土局、铁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层层审批、符合国家棚户区改造要求、铁力市理想家园一共113户(包括29户车库或商服、其余为住宅84户),建筑总面积6811.61平方米。 ***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五证一书的合法性,但不能够证明***是开发主体,亦不能证明***是理想家园的合法发包人及实际开发人,与***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 ***及亨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质证认为,五证一书真实合法,但这些都是***办理提供给***的,原件在***处。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力市理想家园项目五证一书合法,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系铁力林业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2012年5月8日铁力棚户区项目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铁力林业局与兴晟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就项目名称、建设规模(6942.39平方米,占地面积4670平方米)、地点、工程内容、质量、工期、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1.铁力林业局是建设单位,按照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兴晟公司只能是代建单位,兴晟公司行使的是代建权而不是开发建设权;2.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兴晟公司与林业局是合作关系,兴晟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开发建设权,兴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3.***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应该是兴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此证据不能证明***是项目的开发主体和合法发包人。***和***签署的合同是非法转包无效。 ***及亨利公司质证认为,当时因兴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家,委托我代他签字。 ***对该证据无异议。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5月8日铁力林业局与兴晟公司签订协议,由兴晟公司施工建设铁力市理想家园项目,双方对建设规划和地点、质量和工期、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铁力林业局理想家园房屋面积一览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铁力林业局理想家园房屋包括住宅、车库、商服共计113户,建筑面积合计6811.61平方米,按照证据六协议的约定:***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总价款为5,653,636.30元(830元×6811.61平方米)。 ***对该证据无异议。 ***及亨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我处也有测绘文件。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铁力林业局理想家园房屋面积为6811.61平方米,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2011年8月24日收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在施工过程中用***两立方米松木方子,用于管道井和老干部房装修,该木方市场价值4,000元,该款应从***承包费中扣除。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松木方子是否用在案涉项目存疑。 ***及亨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韩某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杨某的收条原件三份及案外人王某1收条原件一份,意在证明:给***提供砂石款共计85802元,其中砂子款72802元,砂石款13000元,此砂石款在***干完基础工程后遗留的砂石,此砂石被***干二层及封顶时使用了,应该由在***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佐证***的主张。 ***及亨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质证认为,对此事不知情。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杨某、王某1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四、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铁力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同时铁力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兴晟公司对外售楼并出具发票、骏腾公司继续管理理想家园小区并提供手续,据此被告***、***(兴晟实际控制人)骏腾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第三人,同时(2018)黑07民终385号该判决内容显示案外人***与本案***和铁力市骏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一、二审最终确定由于***主张的项目部系兴晟公司设立,鉴于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最终确定***承担民间借贷给付责任,其中兴晟公司用***开发的理想家园房屋抵付工程款10.7万元,剩余11.3万元由***承担,据此证明***系理想家园的实际开发人,如不是实际开发人,兴晟公司也不能用理想家园的房屋为***冲抵借款。 ***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纠纷,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本案没有预决力,没有拘束力,也没有既判力,本案不受该判决的约束;该判决不能证明***就是案涉项目的开发主体和合法发包人。 ***及亨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质证认为,这个楼是经协调帮***用房屋顶账还款,借款用途我们不知情。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五、销售票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理想家园小区是由***、铁力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力亨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卖并且给住户出具发票。 ***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及亨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能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六、收据、楼房转让合同书(加盖铁力市理想家园项目部专用章)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理想家园小区1单元1层西侧商服楼、1单元2层西侧住宅楼、9单元3层东侧住宅楼,收款金额是20万元、收款方式是现金系本案***所借,理想家园用3户房屋冲抵借款如***不是动迁人、开发人、实际施工人铁力理想家园项目部也不可能用以上房屋冲抵***的借款,上述所盖公章是铁力市理想家园项目部专用章,此证据的来源系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871号卷宗当中。 ***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公章在***手里控制。 ***及亨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项目是2009年施工的2010年是***管理。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公章当时在***处保管,***在外面做了什么我不知情。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在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871号案件中***向案外人***借款22万元,***用理想家园小区的一套房屋折抵借款10.7万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七、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对争议的楼房(6层的基础及周边道路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5,000元。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与***无关。 ***及亨利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产生鉴定费用45,00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八、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对争议的楼房基础及周边道路、土方外运、水暖进户等工程造价费用1,140,756.44元。 ***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四项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是我们施工不是***施工;2.修路不在合同范围内是城市道路不是小区道路;3.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与***无关。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无关。 ***及亨利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案涉楼房基础及周边道路、土方外运、水暖进户等工程造价费用为1,140,756.44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九、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法院调取),意在证明:1.2010年6月10日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与铁力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8条未尽事宜等乙方(留守处)房屋面积为895平方米,回迁房屋为铁力林业局理想家园××号楼××单元××层××户各60.65平方米,××单元××层××户各67.36平方米,共计256平方米(具体位置门面向东位于市场××路);2.乙方(留守处)回迁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3.具体事宜执行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动迁协议。据此铁力兴晟房地产已对留守处的89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进行了回迁,留守处已完成回迁是事宜,剩余的回迁面积639平方米(动迁协议为645平方米归***所有)。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与***无关,拆迁诉权主体是干馏厂,***没有权利向***主张,我方已经向法庭举证干馏厂留守处回迁安置的回迁情况说明,***无权主张回迁房屋。 ***及亨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拆迁诉权主体是干馏厂,***没有权利主张,法庭出示过干馏厂留守处回迁安置的回迁情况说明,***无权主张回迁房屋。 ***质证认为,***无权主张回迁房屋。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6月10日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与铁力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十、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动迁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意在证明:1.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与2009年10月2日动迁,2010年9月1日回迁,回迁房屋面积为895平方米,活动室按面积250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256平方米)还迁,剩余645平方米(实际面积639平方米)归***所有,此内容也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第三项的事实依据,此协议是干馏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在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原告主张回迁房屋645平方米(实际面积639平方米)归***所有是有法律依据的。 ***质证认为,此证据没有公章对证据不予认可。 ***及亨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公章是个人行为。 ***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出示的证据二铁力木材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动迁协议原件均系***与***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两份协议均未加盖公章,两份协议的第二页均仅有***与***的签字。经比对,两份协议的第二页是同一页,但两份协议的第一页第一项内容不一致,证据二第一项约定了活动室的动迁及回迁时间,但该份证据第一项除动迁及回迁时间外,约定活动室按面积250㎡还迁,剩余645㎡归***所有。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十一、***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拆迁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拆迁补偿,是***与***签署协议拆迁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给***645平方米归***所有。 ***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回迁房屋只有250平方米归留守处,其余不属于留守处管理和所有,证人所某其他财产归***所有属于无权处理。***是把别人的财产交给***。 ***及亨利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我不认可***的证人证言,2012年2月10日干馏厂留守处已经出具情况说明,动迁房屋为895平方米。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案涉两份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动迁协议存在矛盾之处,***关于动迁协议签订的过程描述含糊不清,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兴晟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的工作指令函》原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由***署名为***、***、***、供热公司、有线入网等用于结算、顶账的《房屋情况表》《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入户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1.兴晟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书面形式对***在理想家园的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在书面指令第三天筹措资金400,000元,开始实际履行***与***签订的合同;2.***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兴晟开发公司,其代表人是***;3.***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4.大部分销售房屋行为不是***独立的个人行为,而是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行为且得到了甲方代表***的认可。 ***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铁力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同时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和印鉴,此指令真伪难辨,***不予质证。关于***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抵付房屋的真实性同时也没有出具兴晟公司抵付水暖工程的票据以及给付***抵账的协议,***未出庭作证,此说明真伪难辨,***不予质证。入户协议及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及亨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这些都是我办理后提供给***的。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说明原件、收条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的指令能够证明***系兴晟公司指派到理想家园项目的甲方代表,入户协议与商品房预售合同能够证明对外出售房屋及入户均系由亨利公司及***与他人签订,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十张,意在证明:销售理想家园的房屋大多数都是兴晟开发公司及其代表***销售的,***销售的房屋都是经***同意的。 ***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在第一次庭审中到铁力市税务局调取并没有调来,故不予质证,不动产登记是从2016年开始的,本案当中开票日期是2012年,开票时没有不动产登记中心。 ***、亨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无异议。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3年12月15日***与***签订的《理想家园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1.***与兴晟开发公司对理想家园项目建设进行了初步结算,***将留在手的房屋折价销售后,将剩余的17套房屋移交给兴晟开发公司代表***。2.初步结束理想家园棚户区改造工程前期建设。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和***转让协议是没有效的,***没有兴晟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兴晟公司的公章,***无权签订转让协议,如要转让也是***与***签订,***提供的第六份证据能证实,据此二人签订转让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该向***交付冲抵工程款之后剩余房屋(包括车库和住宅)。本案***无权委托***签订,因***不是兴晟的法定代表人。 ***、亨利公司质证认为,亨利公司委托***签订的。 ***对该证据无异议。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15日,***与***签订的理想家园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妻子***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已经与兴晟开发公司代表***,就理想家园前期垫付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已经获得前期垫付投资款的结算利益。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没有向本案的***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个砂石料是地下室及一楼基础的砂石料,与其他砂石用料款项无关,况且***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法用此收条证明他的目的。 ***及亨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该证据无异议。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以理想家园六单元601、602楼房二户交付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铁力干馏厂留守处《关于回迁安置的回迁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意在证明:兴晟公司与铁力干馏厂留守处就房屋征收回迁安置达成协议,兴晟公司已将铁力干馏厂留守处拆迁房屋按照协议回迁安置交付使用。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的出具人为铁力干馏厂留守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经手人签字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2.说明当中是铁力干馏厂留守处给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公司既不是开发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处分***与***签订协议所指向的房屋以及具体事宜,据此此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所证明的目的。 ***及亨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该证据无异议。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铁力干馏厂留守处拆迁房屋按照协议回迁安置并交付使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未提供证据。 亨利公司未提供证据。 骏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骏腾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骏腾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由兴晟公司变更为骏腾公司,现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骏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因该公司只是法人以及名称的变更,并不是注销和吊销并不引起权利义务消灭。 ***、***及亨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12日兴晟公司变更为骏腾公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面积测算报告书》《铁力局棚户区项目建设协议书》《工程开工报告》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本人受铁力林业局和兴晟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通过上缴税费的方式,以铁力林业局名义申请办理直接得到。1.理想家园建设工程是铁力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铁力林业局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商品房预售单位,兴晟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项目合作建设单位和合作预售单位,亨利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2.经铁力林业局和兴晟公司授权委托,并经***本人积极努力,办理了所有的项目建设的必备手续,使项目建设达到了合法化的要求。所有的批准原件均在***手里,***是项目甲方合法的代表人。 ***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铁力理想家园小区是本案***与铁力市干馏厂留守处签订的动迁协议,因原告***签订协议后没有开发资质挂靠在铁力兴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兴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开发主体,该公司又对***作出授权,***自行建设的北侧主楼的基础及周围的道路硬化,因无钱继续施工将该工程承包给***,***在施工过程当中是否将该工程承包给***所在的亨利建筑公司原告并不清楚。本案当中***提供的材料因相关部门无法为自然人***办理,只能以具有开发资质的兴晟房地产开发商办理,后因铁力林业局拟将铁力理想家园规划到棚户区改造项目内,于2012年5月8日在工程开工报告中将建设单位确定为铁力林业局,铁力棚户区项目协议书中也确定了建设单位是铁力林业局,《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和用地单位、开发单位、建设单位均为铁力林业局,据此铁力林业局为完成棚改任务将实际开发人为***的铁力理想家园纳入棚改项目,***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证明的目的,相反原告提供的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动迁协议以及关于动迁干馏厂留守处所属房屋面积的说明及***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内容均证实本案***是实际开发人,鉴于其没有资质挂靠在兴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上证书承载的权利应归***所有。 ***对该证据无异议。 ***及亨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是甲方代表,***和***一起合作,***前期跑事,***出钱,前期地基基础是***和***一起合作,施工过程中没有给绥化施工队工程款所以拿房子和车库抵账。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理想家园建设工程是铁力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铁力林业局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商品房预售单位,兴晟房地产开发公司是项目合作建设单位,亨利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付给***工程款的4张《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2012年铁力市建设工程税费项目表》复印件一份、《关于铁力林业局开发理想家园税费缴讫证明》原件一份、缴纳税费的各种《票据》61张复印件、***花费***投资50万元的记账流水《记事本》原件一份,意在证明:1.***和其爱人向理想家园的投资,通过银行向***汇款投资50万元(其中3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投入,另外20万元因客观原因暂未调出),***交给***的《记事本》,记录了***用***投入的50万元,购买部分砂石,给领导送礼多达16.7万元;2.***向***给付工程款48万元;3.***向政府有关部门上缴各种税费161.116万元,对项目建设的实际资金投入;4.以上三项证明***投入项目建设资金近260万元。证明***是理想家园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甲方现场管理人;5.***有权获得理想家园建设项目的投资回报。 ***质证认为,1.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涉案工程是2009年9月29日***与留守处签订的动迁协议,上述转账在此之前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这个明细是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9日共计14笔支出,当中仅有2笔合计300,050元,于2009年7月9日支付给本案委托代理人***,因***与***有另外的经济往来,此款与本案工程无关。2.付给***工程款的4张《收据》与原告无关,也不是原告***授权***给付,没有书面或口头的授权且此收条中也没有签署***代***给付的字样。3.《2012年铁力市建设工程税费项目表》《关于铁力林业局开发理想家园税费缴讫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以上4张票据中看项目名称为理想家园超面积,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缴纳,也没有交款人是***的字样,此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目的,对以上61张《票据》没有原件,要求***出示以上证据的原件,如没有原件核对,本人不予认可。4.《记事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记事本是***妻子自行记载的没有证明***向铁力理想家园投资的事实,***也没有与***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向***出具借条或借据,***所要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委托代理人保留对***提出控告的权利,***以上账目是如何取得的,敬请法庭予以询问***让其说明。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税费的原件在开发公司均认可。 ***及亨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税费的原件在开发公司,具体谁投资多少不清楚。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妻子***于2009年7月9日转账给***妻子***30万元,四张《收据》能够证明***支付给***工程款42万元,关于铁力林业局开发理想家园税费缴讫证明、2012年铁力市建设工程税费项目表及税费票据能够证明铁力林业局开发理想家园应缴税费已全部缴齐,记账本***自认是其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国土资源局罚款1万元的《罚款收据》、17万元税费的《收据》原件、付给***水暖工程款的5万元《收据》,意在证明:该组证据是***交付项目违规罚款获得《罚款收据》,***向开发公司交税费从开发公司获得税费《收据》。证明:1.***在理想家园实施现场管理得到了兴晟公司的认可,兴晟公司以收款的行为表明,认可***作为公司挂靠代理人对项目进行管理。2.证明***在前述260万元的投入外,又有18万元的实际投入,前后合计投入283万元。3.***投资行为应当得到合理回报,***将剩余房屋交给***合情合理,合法有效。4.理想家园建设项目水暖工程由***对外发包,再次证明***是项目建设方的实际管理人和专项分包工程的发包人。 ***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一、1.国土资源局罚款1万元的《罚款收据》有异议,只有非税收收入的专用收据没有非税收收入回执,无法证实是否受到处罚;2.被处罚人***是因何原因处罚同时也没有处罚决定书,此证据***无法证实所证明目的;二、关于17万元税费的《收据》,此收据是白条没有写交款人是谁,因财务管理规定超过1000元的转账应通过银行办理而本案当中17万只是写白条是否缴纳,缴纳是何种税费均没有注明,仅有收款人的签字没有审批人财会的签字,此证据是违法的也不符合管理,此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目的;三、关于5万元水暖工程款,从此票据中看无法看出付款人是***,因财务管理规定超过1000元的转账应通过银行办理,此5万元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来证实,根据***与***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协议,水暖费属于工程施工当中五项之一,如缴纳以及给付也应是实际施工人***支付,本案中***那一张白条无法证实是其作为付款人缴纳,为谁缴纳,此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目的。 ***对该证据无异议。 ***及亨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土资源局罚款1万元的《罚款收据》、17万元税费的《收据》原件能够证明铁力市国土资源局对理想家园(***)予以处罚,亨利公司收取了理想家园税费,本院予以采信;付给***水暖工程款的5万元《收据》因***未出庭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关于动迁干馏厂留守处所属房屋面积的情况说明》《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证明》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该组证据由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开具或者签订,原件之一由***保存。1.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的拆迁房屋已经回迁安置完毕,被拆迁人已经完全接受;2.回迁房屋分别为:七单元107#、202室,八单元106#和201室;3.***要求给付其回迁剩余房屋,没有合法依据。 ***质证认为,《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动迁干馏厂留守处所属房屋面积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第3项有异议,***在本审当中提供的与留守处动迁协议当中约定留守处将回迁后剩余的645平方米归本案原告所有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面积情况说明当中895平方米的留守房屋也进行了组成的细划,其中活动室560平方米、车库190平方米、锯房105平方米、守卫房40平方米,以上合计895平方米,已回迁完毕250平方米,剩余645平方米归***所有。关于留守处的另一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该证据无异议。 ***及亨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铁力木材干馏厂留守处的拆迁房屋已经按照协议回迁安置完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与***签订《理想家园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意在证明:1.***将扣除工程款后的剩余房屋17套移交给***,也已经实际收到;2.***得到这17套房屋,是投资应得的回报。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与***在2010年7月15日签订理想家园协议书,签订主体是***与***而没有***,***既不是与***合伙也不是***的被委托人,本案***与***就理想家园当中的转让协议(17套房屋)进行移交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向***交付房屋并不是向本案***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该转让协议书与***无关。 ***对该证据无异议。 ***及亨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15日,***与***签订的理想家园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妻子***出具的《收条》,意在证明:1.***收到***移交的17套房屋后,用理想家园六单元601室和602室两套住宅,与***对建造理想家园基础工程的砂石款进行了结算。***以收到两套住宅房屋实物的方式,获得建设理想家园基础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无权向***提出任何诉讼主张。2.***无权向***主张房屋工程款,结合上次开庭时证实的事实:***代***开出两套住宅,两个车库的事实,***无权主张任何工程款。 ***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写收条但没有收到房屋。 ***对该证据无异议。 ***及亨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以理想家园六单元601、602楼房二户顶所欠***砂石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理想家园《***出售房屋四套》记录表、***的工作人员房屋去向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意在证明:1.***通过***,无偿得到理想家园价值317,552元的两套住宅、两个车库,用于偿还绥化施工队理想家园基础工程款,偿还***其他债务;2.***声称七单元108#房款交给亨利公司,七单元108#房经***同意,由***转卖处理。该房屋价格181,032元,亨利公司只收到5万元定金,其余13万多元至今没交;3***以欺诈方式占有七单元108室房屋,并转卖他人,该房屋价款181,032元,***的行为属于非法的无权占有。***作为项目实际投资人,有权要求***予以返还。 ***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我方所诉讼的请求无关,以上金额以及房屋去向***并不知情,也不是***委托***、***所签。上述款项***、***出卖房屋所抵工程款及材料款,***对此并不知情,***与***应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平方米830元包干计算,超出工程款部分***应将其多售出的工程款应返还给***。因***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理想家园的发包主体,只因无资质挂靠在铁力兴晟公司,权利应属***所有。 ***对该证据无异议。 ***及亨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建设地基基础所欠的工程款,通过我协调后给***抵账。 骏腾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单方制作,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系连襟关系。***、***与***、***系朋友关系。***借用铁力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2日变更为铁力市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对铁力市理想家园工程进行开发。兴晟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委托***为其公司建设铁力市理想家园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办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2009年,***开始修建铁力市理想家园小区正房基础,正房基础修建期间工程记账人为***妻子***。2009年7月9日,***妻子***向***妻子***转账30万元。理想家园小区正房基础修建完毕后,因资金断裂***将该工程承包给***。 2010年7月15日,***与***签订了协议书,将理想家园建设工程承包给***,合同约定:“一、承包内容:1.理想家园1号楼工程,位于红领路西侧、原干馏厂10号楼北侧,主楼建筑层数为六层,厢房为四层,一至六层为砖混结构,详见铁力市宏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内容,建筑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产测算为准;2.承包方式: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830元整,承包范围理想家园1号楼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项目,不含给排水、电气工程、电视及电话工程,建筑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由乙方(***)缴纳,建筑营业税、施工管理费及其它开发涉及的税费均由甲方负责缴纳;3.工期: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全部交工;4.质量标准:按黑龙江省地方标准相关规定执行达到合格标准。二、甲方(***)负责:办理工程规划、消防、图纸审批、三通一平工作,在7月18日前办理完毕,有线电视、电话施工、入网手续费用由***负责。三、乙方(***)责任:负责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方面及项目经理部人员均自行负责。塔吊工工资及租赁塔吊费用由***负责。四、工程价款结算方式:1.工程价款以现金方式结算;2.现金结算方式:基础、一层主体至二层主体由***垫付资金施工,基础、一层主体至二层主体施工结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在三日内拨付工程款;三层至四层主体施工结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在三日内向乙方拨付工程款;五层至六层主体施工结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三日内向***拨付工程款。主体结束后,进行装饰工程施工,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在三日内进行装饰工程拨款。工程全部结束后,***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余下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能按期付款,***有权利单方面停工,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负责;3.分户防火防盗门、单元电子门由乙方自行采购;4.有组织排水改为自由排水,彩钢板厚度为0.375mm以上;5.塑钢窗型材均按65系列,北侧主墙所有窗为三玻,其余窗为二玻;6.楼梯白钢扶手壁厚为1.2,铁艺栏杆材料为方钢壁厚1.0;7.屋架改为砖屋架”。 ***承包工程后进入现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0年9月20日,兴晟公司指派***进入现场作为甲方代表管理,***撤出工地,2010年10月末工程施工完毕。***未向***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22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8日分四笔向***支付工程款总计42万元。因***、***均未按协议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经***同意,出售房屋顶抵所欠工程款。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但已于2010年10月24日投入使用。 施工前铁力市理想家园项目未履行审批手续,案涉工程各项手续均系补办形成。2012年5月8日,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与兴晟公司签订了铁力局棚户区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兴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铁力理想家园小区项目,建设规模和地点:建筑面积为6942.39平方米、占地面积4670平方米,位于林业局三小学南侧,原干馏厂市场西侧。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土建、水暖、电气等)及配套设施规划内容(道路、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外网、小区美化、亮化、绿化等小区建设)。质量和工期:质量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总工期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同时约定兴晟公司在林业局棚户区内回迁安置部分享受棚改政策。开发公司对规划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按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妥善进行回迁安置后可自主进行市场销售。并在项目实施前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内容负责将项目资金交给林业局,由林业局按形象进度返还给施工企业。 该项目于2012年3月30日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铁力林业局)、2012年4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5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开发单位铁力林业局)、2012年6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铁力林业局、施工单位为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单位铁力林业局)。2012年6月19日,经铁力市昌达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算,铁力市理想家园1号楼房屋面积为6942.39㎡,房屋套数为113套,建成时间为2011年。 2013年12月15日,***与***签订了具有结算性质的《理想家园转让协议书》,***将超出其应得工程款的17套房屋移交给***。该协议载明:“一、该工程的基本概况:该工程由甲方***、***(开发方)与乙方***(建筑方)于2010年7月合作建设理想家园,乙方土建施工(水暖、电照等其他工程由甲方单独另外发包)。二、甲方开发单位:铁力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单位:铁力市亨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乙方进入工地后,因甲方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乙方工程款。***撤出工地并将工程交给***投资建设开发,并由***全权处理开发施工中工程款拨付及办理相关手续。鉴于***给付乙方工程款48万后,无力承担该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该工程款由乙方垫付,甲方承担乙方所垫付工程款2%利息,乙方在2010年10月份施工结束并将该楼盘交付使用。乙方将该工程款账目交于开发公司及开发方,并要求结清工程款,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以上为该工程的基本概况。1.乙方将超出工程款房屋17套移交给甲方。2.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由乙方承担的建设税费等已由甲方承担。3.甲方所欠工程款及乙方垫付的工程款和产生的利息甲方有义务偿还,乙方保留追偿的权力,并同意该项目顺利结束后双方协商解决。4.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乙方不承担甲方***、***及开发公司的任何纠纷责任。” 202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铁力市××小区××层楼的基础及楼房周围***施工硬化道路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9月1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哈工大[2022]造价鉴字F3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铁力市铁力镇理想家园小区6层楼的主基础及楼房周围硬化路面工程造价费用为1140756.44元。其中:1.铁力市铁力镇理想家园小区6层楼的主基础造价费用为475941.49元;2.铁力市铁力镇理想家园小区厢房土方外运及东侧台阶单元门台阶工程造价费用为17777.09元;3.铁力市铁力镇理想家园小区水暖进户工程造价费用为40669.52元;4.铁力市铁力镇理想家园小区周围道路工程造价费用为606368.34元。” 另查明,***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开发义务,并出示了铁力市建设工程税费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理想家园税费缴齐证明及涉及该项工程的各项税费票据61张、理想家园小区五证一书原本、工程开工报告原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本、支付工程款的收条等多项案涉工程原始资料。 再查,***于2020年5月28日给付***、***理想家园小区6单元601、602室两套房屋。案外人***与***、骏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用理想家园小区的一套房屋抵付欠案外人***的借款10.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施工范围;二、***与***是否为合伙关系;三、***是否应当向***返还已建成房屋,是否应当返还***前期垫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四、***是否应当向***交付645㎡回迁房屋;五、亨利公司、骏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施工范围。本案中,***主张其施工范围为理想家园小区6层楼的主基础(经鉴定造价费用为475,941.49元)、小区周围道路(经鉴定造价费用为606,368.34元)、厢房土方外运及东侧台阶单元门台阶(经鉴定造价费用为17,777.09元)、水暖进户工程(经鉴定造价费用为40,669.52元),根据庭审调查,***、***及亨利公司均对***已将正房基础施工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小区的主基础系由***施工。关于该小区四周道路硬化工程,该道路工程包含部分城市道路,经当庭询问,***称该道路是理想家园项目的配套设施,***、***、***、亨利公司均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关于该道路的修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该道路的施工计划或施工方案,关于厢房土方外运及东侧台阶单元门台阶和水暖进户工程***亦未证明系由其施工,故对上述施工范围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施工范围为理想家园小区的正房基础。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是否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与***系连襟关系。***借用兴晟公司资质开发,兴晟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工程施工和后续销售中***代表兴晟公司进行管理和销售,***与***对外均存在共同代表兴晟公司开发理想家园小区的外观行为。***主张其与***口头成立合伙关系,***先行出资50万元,款项由***管理,***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2009年7月9日,***妻子***向***妻子***转账30万元,***虽称该款项是借款却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为证实该50万元出资系用于修建正房地基,向法庭出具了***记录的原始账本,其中记录修建地基花费52.2537万元,以上证据能与***的陈述相印证。区分合伙、借贷关系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能够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本案中,***实际履行了出资,同时有参与工程管理、支付***工程款、缴纳税费、补办手续等行为,故应认定***与***之间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当向***返还已建成房屋,是否应当返还***前期垫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施工人的义务为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施工工程,发包人的义务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虽然***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在***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向***支付工程款,且大部分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回迁户和业主已经将房屋实际投入使用达数年之久。在此情况下,***主张***返还已建成113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返还前期垫资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的施工范围为正房基础,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费用为475,941.49元。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已用一套理想家园小区的房屋顶抵其欠付案外人***的借款10.7万元,***已收到***交付的理想家园六单元601、602室两套房屋及***向***转账的30万元。综上,***主张其在本案中垫付的工程款已结清,***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是否应当向***交付645㎡回迁房屋。本案中,***主张其与铁力市木材干馏厂留守处主任***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了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动迁协议,约定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回迁房屋面积为895平方米,活动室按面积250平方米(实际回迁面积256平方米)还迁,剩余645平方米(实际面积639平方米)归***所有。经审理查明,***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二与证据二十均系铁力木材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动迁协议,两份协议均系***与***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两份协议均未加盖公章,两份协议的第二页均仅有***与***的签字。经比对,两份协议的第二页是同一页(签字笔迹亦相同),但两份协议的第一页第一项内容不一致,证据二的协议第一项仅约定了活动室的动迁及回迁时间,但证据二十的协议第一项除动迁及回迁时间外,另约定了活动室按面积250㎡还迁,剩余645㎡归***所有。本院认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另,铁力市木材干馏厂留守处是国家事业单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称协议约定的645㎡回迁房屋归***所有是经领导班子决定作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了铁力市木材干馏厂留守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与***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一致。该协议第8条未尽事宜注明:“1.乙方(留守处)房屋面积为895平方米,回迁房屋为铁力林业局理想家园××号楼××单元××层××户各60.65平方米,××单元××层××户各67.36平方米,共计256平方米(具体位置门面向东位于市场××路);2.乙方(留守处)回迁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3.具体事宜执行干馏厂离退休活动室动迁协议。”该协议未约定回迁房屋归***所有。铁力市木材干馏厂留守处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了《关于回迁安置的回迁说明》,说明铁力干馏厂留守处拆迁房屋已按照协议回迁安置交付使用。故对于***主张***交付645㎡回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亨利公司和骏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前期施工应得工程款已结清,故对***要求亨利公司、骏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