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津佳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小***。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金唐大厦1-10-1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中储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280号(天穆镇老政府院内32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佳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北公司)、天津中储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津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建华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津佳公司对中建一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津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础事实,也未查明案涉款项是否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仅根据津佳公司提供的《欠据》、会议纪要认定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属于推断性结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津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储公司述称,本案系津佳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的纠纷,与中储公司无关。 中建华北公司未作**。 津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华北公司、中建一局连带向津佳公司支付款项315999元;2.判令中建华北公司、中建一局连带向津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定10000元(本金:315999元,年利率:10%,利息自2018年09月01日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3.中储公司在尚欠中建一局、中建华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中建华北公司及中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津佳公司与中建一局就中建一局承建的北辰***道北中储一地块A2(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不含桩基)签订《零星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津佳公司向中建一局供应零星物资。经一审庭审中核实,上述项目中储公司为发包人,中建一局为分包人,由中建一局下属公司即中建华北公司具体实施。2020年1月21日,津佳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分供结算确认单》及汇总表,载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85655.9元。上述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中建一局分三次向津佳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85655.68元。一审庭审中,中建一局提交一份津佳公司向中建一局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案涉合同项目中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包括合同内与合同外)中,中建一局的所有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全部款项已经付清。 2018年8月4日,中建一局案涉项目经理***向津佳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津佳公司为中建华北公司中储南仓A2地块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垫付费用共计315999元,其中230000元用于项目部各项费用支出,63000元用于项目生产需要购买三轮车三辆,22999元用于项目部购买BIM电脑一台。截止出具借据日,该项目尚未清偿津佳公司的垫付费用,该费用已通过“中建一局华北分公司”审计部门确认并计入项目成本,2018年8月30日后清偿该费用津佳公司可保留向“中建一局华北分公司”追索赔偿权利。落款处盖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辰***道北中储一地块A2(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津佳公司提交***通过微信向津佳公司员工发送的2018年7月16日“项目班子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载明了相关人员及公司向案涉项目垫资的情况,其中津佳公司垫资230000元、为项目购买三轮车及BIM笔记本电脑垫付85999元。会议纪要落款处有***、项目审计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辰***道北中储一地块A2(一期)项目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章。经一审当庭电话与***进行核实,其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 另,2020年5月18日,中建一局与中储公司签订《最终竣工结算确认单》,确认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229595820.29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22707945.68元,支付比例为98%。 一审法院认为,津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据》、会议纪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当庭**能够确认津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案外人***系案涉项目当时的项目经理,其向津佳公司出具的《欠据》中有其签字及案涉项目部印章。会议纪要中详细载明了津佳公司垫资情况,亦有***签字及项目部印章,足以证实津佳公司主张的事实,故中建一局应向津佳公司支付案涉款项315999元。关于中建一局抗辩津佳公司已向其出具《承诺函》,承诺双方已无未尽事宜,津佳公司不应向其主张案涉款项的抗辩,因中建一局提交的《分工结算确认单》及汇总表系对双方之间供货情况进行的计算,该《承诺函》亦是针对供货事宜进行的后续确认,无法证实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建一局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津佳公司提出的要求中建华北公司、中储公司承担案涉给付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津佳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调整为中建一局向津佳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599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中建一局的其他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佳商贸有限公司315999元;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佳商贸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1599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津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中建一局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关于对华北公司中储南仓一地块A2项目总承包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相关人员的处理决定》,证明中建一局对于***私自借款行为完全不予批准,借条系在决定后签订,***与津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经庭审质证,津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储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中建华北公司亦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中建华北公司内部文件,且形成于《欠据》之后,内容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津佳公司提供的《欠据》中载明了欠款的用途、金额及还款日期等,***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中建一局认可***的项目经理身份,且提交的加盖有中建一局合同专用章的《零星物资采购合同》中亦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应认定***的签字是履行项目部管理人职责的行为,故中建一局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虽中建一局主张***与津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决中建一局支付案涉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中建一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华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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