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

向某、四川中川吉达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30民初166号 原告:向某,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四川中川吉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399号1栋24层2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495501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金2***1-10-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610849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某诉被告四川中川吉达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向某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 审 判 员  张 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文韬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