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市鑫太莱门窗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6278号 原告:沈阳市鑫太莱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宁官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鑫太莱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太莱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太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太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3438.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1日,鑫太莱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了《塑钢窗、门联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华北1202合TG034)、《塑钢窗、门联窗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华北1202合TB015)。鑫太莱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就中建一局地铁凤凰新城工程(公租房)土建工程所需塑钢窗、门联窗采购、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铁凤凰新城工程(公租房),工程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合同工期为2012年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5145518元、2205222元,共计7350740元。结算面积按实际框外围尺寸计算,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证期满后返还。合同中争议条款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约定和因本工程相关的任何内容发生争议时,可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3年8月3日鑫太莱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华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窗、门联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华北1202合TG034补1),在主合同基础上增加断桥窗合计13200元。现合同中约定的地铁凤凰新城塑钢窗、门联窗采购、安装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已全部安装完成并实际交付,且工程已过质保期,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款为6937938.08元,截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345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303438.08元。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安装完毕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货款金额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利息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3.3条,已经约定任何欠付工程款均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方不应向被告计取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1日,鑫太莱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塑钢窗、门联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华北1202合TG034),就中建一局地铁凤凰新城工程(公租房)土建工程所需塑钢窗、门联窗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145518元,待全部塑钢窗、门联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将无息返还。同日,鑫太莱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还签订了《塑钢窗、门联窗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华北1202合TB015),就中建一局地铁凤凰新城工程(公租房)土建工程所需塑钢窗、门联窗安装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205222元。待全部塑钢窗、门联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将无息返还。 2013年8月3日,鑫太莱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签订《塑钢窗、门联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同意在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塑钢窗、门联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华北1202合TG034)基础上,增加供应断桥窗,暂定合同额13200元,暂定合同额总计515871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对账,2014年6月25日,双方塑钢窗、门联窗物资采购最终结算金额为4903438.08元,后,中建一局公司支付4600000元。***装费用共计2034500元,中建一局公司已付清。2020年8月19日,鑫太莱公司在他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与中建一局公司代理人就本案所涉项目结算金额进行对账。诉讼过程中,中建一局公司认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公司所签《塑钢窗、门联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与鑫太莱公司签订的《塑钢窗、门联窗采购合同》《塑钢窗、门联窗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及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建一局公司尚欠鑫太莱公司货款303438.08元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鑫太莱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曾于他案中就本案所涉款项进行对账,确认了中建一局公司尚欠货款金额,该行为已经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距离本案立案时,尚未经过诉讼时效,故中建一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然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欠付工程款均不计算利息,但该条款系中建一局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中建一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该条款或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中建一局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应属无效,鑫太莱公司有权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即结算后一个月、质保期满之日,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和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鑫太莱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438.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58266.17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45171.9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30343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沈阳市鑫太莱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1.57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